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美国侵权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文献检索报告

  

  1853年,英国法院在Lumley v. Gye案[22]中创设了故意干涉他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的一般规则。[23]其后,该一般规则逐渐扩张到无法履行的合同(unenforceable contract)及缔结合同的期待权:1881年,在Bowen v. Hall案[24]中,被告诱使在原告处从事专门服务的第三人背离合同,原告就因此而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得到法院支持;1893年,在Temperton v. Russell案[25]中,Lumley v. Gye案所发展起来理论被扩展适用到个人服务合同以外的领域。[26]


【作者简介】
施鸿鹏,单位为浙江大学光华法学院。
【注释】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核心在于“纯粹”,强调不引起人身、财产等有形损害而单纯引起经济损失。因此需要区别“纯粹经济损失”与“经济损失”等相关概念,后者包括前者。因有形损失而导致的经济损失如误工费等,两大法系均认其可以获赔。
过多地在侵权法中对纯粹经济损失加以保护,将会弱化侵权法与合同法的二元救济体制的区分,导致合同法被架空;而侵权法过度排除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则在一些缺乏合同关系的情形中,导致受害人的合法利益得不到维护。
虽然我国学者大多赞成在现有规范表述下对《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1款作目的性限缩,依照德国模式的三个小的一般条款将保护的法益主要局限于绝对权,以防止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责任无限泛化。参见王利明:《侵权法一般条款的保护范围》,载《法学家》2009年第3期,第22页;参见葛云松:《侵权责任法保护的民事权益》,《中国法学》2010年第3期,第41页以下。按照德国模式,纯粹经济损失的赔偿需要是行为人以故意且违背善良风俗的方式导致或者违反保护他人的法律。但德国法上合同法的扩展(如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也解决了一部分本由侵权法解决的问题;在我国合同法对于附保护第三人效力的合同问题尚不明确之时,借鉴德国法恐使部分利益难以保护。
该书基本上是在其硕士学位论文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参见李昊:《论纯经济上损失》,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541页。
参见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95-96页。
周友军著:《侵权责任法专题讲座》,人民法院出版社2011年版,第176-186页。此外,周友军在其《侵权法学》中也作了类似的论述,参见周友军:《侵权法学》,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127-135页。
朱岩:《侵权责任法通论》,法律出版社2011年版,第165-170页。
Pure Economic Loss in Europe,该书服务于欧洲统一民法典,对欧洲13个法域进行案例式的解析,涉及22位学者的合作。由意大利学者Mauro Bussani和美国学者Vernon Valentine Palmer合编。
克里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31-36页。
“向勤与刘大顺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0)衡中法民一终字第288号判决书(【法宝引证码】 CLI.C.427341)。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0年第3期。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
参见赵枫:“推测‘毛阿敏不能赴演’惹来87万赔偿”,《民主与法制》2002年第5期上半月刊。
参见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编:《重庆审判案例精选》(第二集) ,法律出版社2007 年版,第191 -196页。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0年第2期。
See Vernon Valentine Palmer, The Great Spill in the Gulf…and A Sea of Pure Economic Loss: Reflections on the Boundaries of Civil Liability, Penn State Law Review, 2011, p.128.
275 U.S. 303, 48 S.Ct. 134.
275 U.S. 303, 48 S.Ct. 134 at 309.
同一时期的英国,早在1964年即有Hedley Byrne & Co. v. Heller & Partners案承认纯粹经济损失的可获赔性。在该案中,英国上议院认为,银行对于因过错信赖其信用备谘而导致的经济损失有赔偿义务。德夫林勋爵认为经济损失以是否因物理损失导致而做赔偿与否的区分标准,既不合理也不合情。See 1964 A.C. at 517.后续的英国法院在双方当事人有特殊关系的案件中多引此案例,以提出注意义务的要求。由此发展出大量拥有各种职业资格证书的群体赔偿其因过失而导致他人纯粹经济损失的大量案型。转引自James W. Shephard, The Murky Waters of Robins Dry Dock: A Comparative Analysis of Economic Loss in Maritime Law, Tulane Law Review, 1986, p1001.
See Oppen, 501 F.2d at 566.
See Testbank, 752 F.2d 1019, at 1023.
2 El. & Bl. 216, 118 Eng. Rep. 749 (Q.B. 1853). 在该案中,原告(剧院A)与一名歌手具有合同关系,被告(剧院B)引诱该歌手违反其与A之间的合同关系。其中被告并无欺诈、胁迫及诽谤中伤。该案不同于先前案例之处在于,被告的行为并非对歌手的侵权。See Restatement (Second) of Torts § 766 (1979).
See Harvey S. Perlman,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and Other Economic Expectancies: A Clash of Tort and Contract Doctrine, 49. U. Chi. L. Rev. 61, 1982, p.61.
6 Q. B. D. 333 (1881).
【1893】 1 Q. B. 715.
在该案中,向原告提供建筑材料的第三人受被告胁迫而违反其与原告的合同。See Charles E. Carpenter, Interference with Contract Relations, Harv. L. Rev. 728, p.729(192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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