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美国侵权法中的纯粹经济损失问题研究文献检索报告

  

  “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对于《民法通则》的条文,学者普遍认为 “财产”的含义及于纯粹经济利益,以此推论,由于该规定没有将其保护程度与绝对权区分开来,从字面来看,它就变成了法国模式的条款,可是我国学者又普遍认为纯粹经济损失原则上应不予赔偿,其实质类似德国法。据此推论,我国学者应当对该款规定持批评态度才符合逻辑。因为德国学说在采纳“原则不赔”的实质观点后,一直对法国模式非常不以为然,进而独创了可以体现该观念的德国模式。


  

  与此大相径庭并形成强烈对比的是,我国学者对《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几乎毫无微辞,反而颇多肯定。进而,在提出关于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建议时,却又常常认为德国模式过分狭窄,进而主张法国模式。


  

  最终,《侵权责任法》的一般条款果如法国模式,而现在学者又主张以德国模式加以限制,以区分对权利和利益的保护。事实上,立法又把此一问题抛给了学者和法官。因此,对于侵权法如何解释的问题亦为本课题所关注。


  

  实际上,学者在参与侵权责任法的起草或者研究时,虽然都极其重视一般侵权行为条款应如何草拟,却将纯粹经济损失问题当作与此关系不大的另一个问题。每当从立法论角度讨论一般侵权行为条款的时候,几乎从不探讨它与纯粹经济损失之间的关系。


  

  此外,我国现有的司法解释、地方规定均未涉及此问题。


  

  (二)中文案例


  

  在“北大法宝”的司法案例库中搜索“纯粹经济损失”,仅搜索到一份直接用到“纯粹经济损失”概念的判决书,[10]且该判决中法官对于纯粹经济损失的认定也是错误的。于是笔者不得不通过一些二次资源的指引,借助《最高人民法院公报》及各省审判案例集,根据纯粹经济损失的特征识别并寻找相关案例。


  

  1、莒县酒厂诉文登酿酒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11]


  

  原告莒县酒厂生产的“喜凰牌”白酒在当地十分畅销。被告文登酿酒厂为了与其争夺市场,自1987年2月至1988年8月,在自己生产、销售的白酒上采用在构图、字形、颜色方面均与原告的设计近似的瓶贴,并以“喜凤酒”作为自己白酒的名称。同时,被告在同一市场中还采取压价的手段与原告竞争,造成消费者误认误购,使莒县酒厂的产品销量下降、库存积压。但文登酿酒厂未仿冒莒县酒厂的“喜凰牌”注册商标。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4、5、7条判决文登酿酒厂停止侵害、赔偿损失。


  

  2、王保富诉三信律师事务所见证遗嘱无效案[12]


  

  2001年,王守智聘请被告三信律师事务所为自己所立遗嘱进行见证。遗嘱内容包括:将自己享有的某房屋的共有部分以及部分其他财产留给儿子王保富继承。被告所指派的律师出具了见证书。2002年王守智去世后,王保富在法院起诉请求按照王守智的遗嘱继承遗产,但是,法院终审认定遗嘱不符合法定形式要求而无效,并判决王守智的遗产按法定继承处理。王保富因遗嘱无效而少继承遗产合计11万余元。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二审依据《民法通则》第106条第2款、《律师法》(2001年)第49条,判决三信律师事务所赔偿上述11万余元的损失。


  

  3、山西晚报不实报道案[13]



第 [1] [2] [3] [4] [5] [6] [7] [8] [9] 页 共[10]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