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复议人再次引用”立法目的”,“强制执行目的是兑现各类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的实现,维护法律的实际效力和社会秩序。各类生效法律文书是执行的依据,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不能突破执行依据确定的内容范围去强制执行。本案不能随意追加生效法律文书中没有的债务人的前妻为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
●“李万万等诉谭跃彪(股权转让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1)高新民初字第2192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835788)】。
本案为一审案件,原告要求法院确认其与被告《股权转让协议》无效,而法院则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股权转让协议》与合同法立法目的一致,所以不予支持原告主张。
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的规定,法律对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作出了严格的限制,其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和维护正常的交易秩序。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股权转让协议》是对原、被告双方之间股权转让具体事宜进行的约定,原告向被告让渡股权和被告向原告支付对价款以取得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亦实际履行了协议中约定的主要义务,《股权转让协议》的主要目的已经实现,同时,原告对《股权转让协议的补充协议》并无异议,且认为该协议系有效协议,亦说明原告向被告出让股权的意思表示真实”。
●“何晋立诉苏万蓉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审理法院未列明(2011)高新民初字第2733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835832)】。
本案为一审案件,法院引用《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意图说明其第三十八条第六项规定的“未登记领取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为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而非能导致合同无效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陈某某诉周某(探望权纠纷案)”【重庆市永川区(县)人民法院(2011)永民初字第04654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825993)】。
关于“探望权”具体如何行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法院认为,“只要父母协商一致,互谅互让并互相帮助,才有可能达成法律设置探望权的立法目的”。
●“广州珠江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中国房地产开发广州公司、谭霖高(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二终字第1266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456837)】。
被上诉人之一引用物权法的“立法目的”是为了说明原告对争议房产所办理的抵押备案,不同于抵押登记,没有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
●“官某某诉中联财保南阳支公司、王勤(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2011)邓法民初字第873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634299)】。
原告驾驶的电动车与被告驾驶的小型轿车碰撞发生交通事故,由于没有监控录像,交警无法认定事故责任和事故原因。法官引用交通法规的“立法目的”,认为小型轿车比电动车危险性更高,所以由小型轿车承担60%的责任。
●“北京华捷顺通运输有限公司第一分公司与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1)二中民终字第18941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423010)】。
一审法院和原告都引用了“立法目的”,但一审法院引用的是《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目的,而原告则引用的是“交强险”的“立法目的”,所得结论也不同。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和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的;(二)被保险机动车被盗抢期间肇事的;(三)被保险人故意制造道路交通事故的。有前款所列情形之一,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造成受害人的财产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得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立法本意在于发挥强制保险的社会保障功能,也应对严重违法行为和犯罪行为给予惩罚的结论。从而论证原被告保险合同中被告免责条款的合法性,继而认定被告在原告司机无资格驾驶的情况下免责。
而原告上诉时则引用交强险的立法目的,即“交强险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车祸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六条约定“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业务总体上不赢不亏的原则审批保险费率”,由此可以看出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具有社会公益性”,来论证保险合同中被告的免责条款不合法,被告不能因原告无资格驾驶免责。
(二)其他国家或地区案例检索
这一部分的外文案例检索主要通过二级文献指引的方法,在数据库中检索二级文献提及过的重要案例。由于外语能力的限制,笔者只对美国和台湾地区的重要案例进行检索。
1. 美国案例检索
(1)立法者当时的想法已不适用于现在:
·“斯科特诉桑福德案“,60 Howard 393(1857)
本案的基本情况是:斯科特是一名奴隶,随其主人在威斯康辛州居住7年,回到蓄奴州密苏里州后,试图通过诉讼获得自由。他想联邦初审法院提起诉讼,主张因为他和他的主人是不同州的公民(居民),因此联邦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案件被上诉至联邦最高法院后,每个大法官均撰写了一份意见,坦尼大法官的意见则为最后的处分性意见。
坦尼法官认为,黑人——无论其为奴隶或自由人——不可能成为美国公民,因此黑人物权在联邦法院起诉。原因何在?宪法正式颁布时,黑人被认为是附属的下等人,“他们已经被其他民族所征服,无论是否被解放,仍然要服从与征服民族的权威。因而,除了掌权者和政府愿意授予他们的权利或特权外,黑人并无其他权利。”
对于独立宣言中所说“所有人”“生来平等”,并“被造物者赋予一定的不可剥夺的权力”,坦尼法院认为“独立宣言中的语言是非常具有包容性的。毋庸置疑,制宪者并为考虑作为奴隶的黑人群体,因为他们不是指定和通过独立宣言的人;以当时的情形理解,如果该语言表述包括黑人,则独立宣言解除的制定者们就会彻底地、公然地违背他们所主张的原则;他们也会丧失支持者的同情,而只能要求和得到普遍的责难与痛斥。”
该判决最终导致了一场内战。
(2)涉及立法者对未来可能出现的情况没有预见:
·“奥姆斯特德诉合众国”,277 U.S. 438(1928)
在该案中,首席大法官塔夫脱宣布,警察安装窃听电话没有侵犯第四修正案中人民不受物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力,因为此种行为并不被“第四修正案的含义”所涵盖。
·Berger v. New York,388 U.S. 41(1967)
布莱克大法官在这起窃听案中认为,最高法院的职责是“无限接近地去实现立宪者的原始目的”。而立宪者当时想到限制窃听了吗?显然没有,所以对布莱克的和其他解释主义来说,宪法就此类活动排除在无理搜查和扣押之外。
(3)在Wikipedia搜索“legislative intent”,获知本案与研究主题有关,将其案号输入westlaw的keycite获得所指引到的案例详细信息:
·W.O. Johnson v. Southern Pacific Co. ,196 U.S. 1(1904)
本案案情如下:1900年8月5日,原告是被告公司一辆货运火车上的制动员头头,这两辆货运火车经常往返与加利福尼亚圣州的弗朗斯西科市和犹他州的奥格登市。在到达犹他州的海角小镇时,原告被指示去解开这辆货车的车头并将之连接在一辆餐车上,这辆同属于被告公司的餐车停在旁边的轨道上。这样做的目的是为了让这辆货车掉头以便其接上下一辆西向行驶的客车。车头和这辆餐车都分别的装备好詹尼式车钩和米勒钩,所谓,不能自动地连接在一起。因此,原告有必要并被命令走到车头和餐车中间去完成这个连接。在做这个过程中,原告的手被车头和餐车的保险杠夹住,被压碎,导致腕关节以下的手被截肢。
法院认为,刑法规范必须被严格解释,当这个规范采纳最合于从整个背景中获取的立法目的的字义时,并没有被违反。
2.台湾地区案例检索
·诽韩案(案号不详)
民国六十五年十月间,有一郭寿华者以笔名“千城”,在“潮州文献”第二卷第四期,发表“韩文公、苏东坡给与潮州后人的观感”一文,指称:“韩愈为人不脱古文人风流才子的怪习气,妻妾之外,不免消磨于风花雪月,曾在潮州染风流病,以致体力过度消耗,及后误信方士硫磺下补剂,离潮州不留,过猝于硫磺中毒”等语,引起韩愈第三十九代直系血亲韩思道不满,向台北地方法院自诉郭寿华“诽谤死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