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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法律文献检索报告

  

  本案是一审案件,法院对于“非法持有毒品”的认定问题做了如下说明:


  

  “本案中,公诉机关将在贩毒交易时当场查获的毒品和从被告人包连江、周巨、刘爽的住处或身上查缴的毒品指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对于该指控,本院认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立法目的在于,对于那些被查获的行为人因非法持有数量较大的毒品,但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犯有其他毒品犯罪而设的罪名。相反,如果有足够证据证明被查获的毒品持有人具有其他毒品犯罪的目的,则应认定构成其他的相关犯罪。本案中,被告人包连江在贩卖毒品交易时被当场查获,现有其他证据也足以认定被告人周巨、包连江、刘爽等人从事贩卖毒品的行为。因此,公诉机关的指控被告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罪名不当,其行为应构成贩卖毒品罪。同样道理,被告人包连江的辩护人认为此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的指控也是不能成立的。对于从三被告人处查缴的毒品应计入贩卖毒品的数量,一并以贩卖毒品来认定。”


  

  ●“王卫东等(抢劫案)”【江西省赣州地区(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赣中刑二终字第27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33681)】。


  

  原审被告之一上诉称,“刑法严厉打击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立法本意,主要是侵害行为的实施会对社会不特定的大多数人构成人身威胁,其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都大于对某个特定人员和特定交通工具的抢劫,情节特别恶劣,所以在量刑上提高了一个档次。本案中,他的抢劫对象有针对性,对交通工具上其他不特定的多数人并未构成威胁,没有直接向被害人实施暴力,手段表现缓和,程度较轻,非法占有少量钱财,对社会危害性不大,对他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在罪责刑三者之间存在明显不当。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而二审法院认为,“本院认为,上诉人王卫东、张祁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然夺取他人财物后,为抗拒抓捕而当场使用暴力、以暴力相威胁,其行为构成抢劫罪,王卫东、张祁伦提出其行为属于转化型抢劫的上诉意见成立。法律规定对在公共交通工具上实施抢劫犯罪的行为人判处重刑的立法目的,主要是为了打击车匪路霸欺压旅客、抢劫财物、扰乱运输秩序的犯罪活动,以保护旅客在旅途中的财产和人身安全。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不论是抢劫某个特定的人还是抢劫多人,对认定该种行为属于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没有实质影响。同时,行为人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或者在公共交通工具上由盗窃、诈骗或抢夺转化而成的抢劫,均属于我国刑法规定的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张祁伦在王卫东实施抢夺犯罪后按住被害人的身体制服其反抗从而逃离现场,表明其在主观上具有与王卫东一样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并抗拒抓捕的共同犯罪故意,在客观上其实施的行为与王卫东实施的犯罪行为互相配合,符合我国刑法规定的共同犯罪的构成要件。因此,张祁伦提出其不构成共同犯罪的上诉意见与法律规定不符,不能成立。我国刑法规定,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的,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案中,王卫东、张祁伦在公共交通工具上抢劫,王卫东还是累犯,具有法定从重处罚情节。”


  

  本案属于当事人和法院对立法目的认定不同,所以对该如何定罪意见不一。


  

  ●“上海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诉顾然地等人(非法经营案)”【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5)案件字号未注明(载《北大信息网》,CLI.C.67426)】。


  

  本案是一审案件,一审法院引用“立法目的”是为了解释法律,以便正确适用法律。


  

  一审法院认为,“对销售侵权音像复制品且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行为,刑法第三章第七节中有两个条文涉及。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有下列侵犯著作权情形之一,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一)未经著作权人许可,复制发行其文字作品、音乐、电影、电视、录像作品、计算机软件及其他作品的;(二)出版他人享有专有出版权的图书的;(三)未经录音录像制作者许可,复制发行其制作的录音录像的;(四)制作、出售假冒他人署名的美术作品的。”第二百一十八条规定:“以营利为目的,销售明知是本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侵权复制品,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第二百一十七条中的发行虽然涵盖了第二百一十八条中的销售行为,但很明显,第二百一十七条的立法目的,在于打击那些未经著作权或者邻接权人许可而复制,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就像盗窃后销赃一样,复制后发行,通常是此罪的一个后续的不另罚的行为。第二百一十八条的立法目的,则在于打击没有复制,只是单纯销售侵权复制品的间接侵犯著作权或者邻接权的行为。


  

  被告人顾然地为了营利,在未取得《音像制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低价购进明知是侵权的音像复制品,然后高价销往国外。这种行为虽然扰乱市场秩序,但在本案中,市场秩序不是受侵害的主要客体,那些著作权人和录音录像制作者的著作权与邻接权,才是我国刑法要保护而被顾然地的行为所侵害的主要客体。对顾然地的行为,应当依照刑法二百一十八条规定的销售侵权复制品罪定罪量刑。”


  

  ●“谢立强(假想防卫过失致人重伤案)”【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1)案件字号未列明(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22515)】。


  

  二审法官用防卫制度的立法目的说明被告属于假想防卫,对于致人重伤主观上是过失而非故意:


  

  “谢立强实施加害行为时,虽然史江淮已准备离开现场,表面上似乎基于臆断的不法侵害已经结束,但是防卫制度的立法目的旨在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因此谢立强在确认史系小偷欲逃离作案现场、他人财物未追回时,持铁叉击打被害人,主观上是出于正义的目的,其臆断存在不法侵害符合常理。”


  

  上述十个案例中,由法院引用“立法目的”的共有九件,其中七件发挥着辅助性功能,配合法律明文规定,解释法律;两件似乎独立地发挥准则性功能,在“王清呆等(非法占用农用地案)”中,法院的论证逻辑似乎是,由于被告没有节约司法成本,所以不构成自首;在“谢立强(假想防卫过失致人重伤案)”中,法院的论证逻辑似乎是,由于被告是为了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属于防卫制度设计的目的,所以其构成防卫,但由于是假象防卫,致人重伤存在过失,所以构成过失致人重伤罪。


  

  上述十个案例中,由当事人一方引用“立法目的”的共有两件,两件意见均被法院驳回。其中一个是发挥辅助性功能,即在“王卫东等(抢劫案)”中,被告引用“立法目的”是为了解释法律,明确法律的适用范围。另一个是发挥准则性功能,即在“池福洲(交通肇事案)” 中,被告律师试图说服法院判被告缓刑毫无法律明文依据的情况下,才引用“立法目的”,试图说服二审法院作出比一审法院刑罚更轻的裁判。


  

  上述十个案例,只有一个未列明其所谓的“立法目的”到底为何,但是都没有说明该“立法目的”的来源。


  

  2.民商事


  

  在“北大法宝V5”“司法案例”数据库输入“立法目的”进行全文搜索后,共获得全文含“立法目的”字段一次以上的民商事案例1163件,排除“立法目的”字段出现于“评析”或“解说”部分的案例,近两年的案例列举如下:


  

  ●“刘亚平与广东工程建设监理有限公司(侵害著作权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穗中法民三终字第49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409478)】。


  

  该案被“北大法宝”错误的归为刑事案件。


  

  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判定的赔偿费用过低,不合遏制侵权的立法目的。二审法院没有支持。


  

  ●“赵某诉楼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萧山区(市)人民法院(2012)杭萧民初字第1824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844642)】。


  

  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强制保险的承保人,应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付。人民保险公司要求在强制保险的各项责任限额内进行赔付,因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交强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不予支持”。


  

  此类案件很多,同样案由的案件,保险公司还以肇事车主只投了第三人责任险而没有投交强险、按过错划分责任、无过错责任只赔12000元、剔除非医保用药、按基本医疗保险赔偿、在合同中已约定对某项损失免责等要求减轻或免除其责任,法院均以与立法目的不合不予支持。


  

  ●“吴宏生与吴爱菊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纠纷再审案)【海南省海口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海中法民再终字第3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835914)】。


  

  再审法院认为:“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后经修订变更为第三十八条)确有未经依法登记取得权属证书的房地产不得转让的规定,但从《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立法目的及意图看,本条规定旨在加强对房地产交易行为的行政管理,以避免权属不清的房地产流入市场,该规定应属于禁止性强制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规定。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指的是效力性强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5条规定:正确理解、识别和适用合同法五十二条第(五)项中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系到民商事合同的效力维护以及市场交易的安全和稳定。人民法院应当注意根据《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之规定,注意区分效力性强制规定和管理性强制规定。违反效力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违反管理性强制规定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具体情形认定其效力。最高人民法院下发的《关于当前形势下进一步做好房地产纠纷案件审判工作的指导意见》第二条规定:要正确理解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等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土地使用权转让的条件规定,准确把握物权效力与合同效力的区分原则,尽可能维持合同效力,促进土地使用权的正常流转。综上,在双方当事人主要的意思表示为转让土地使用权的情况下,原一、二审判决简单以所转让的地上附属物即简易房屋尚未取得权属证书,当事人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的相关规定为由,认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房室买卖协议书》无效,违背了上述法律的立法意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合同纠纷案件的指导精神,在认定事实与适用法律上均有不当,应予纠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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