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立法目的法律文献检索报告

  

  在“法律漏洞填补方法”一讲中,梁教授对以习惯补充法律漏洞的方法、类推适用、目的性扩张、目的性限缩、反对解释、比较法方法、直接使用诚实信用原则、法官直接创设法律规则等八种方法进行了详细的说明。梁教授认为目的性扩张与扩张解释的区别,除其性质不同,一为漏洞填补,一为法律解释外,还在于其标准不同,目的性扩张是依据立法目的,即所寻找的法条依其适用范围和立法本意并不能涵摄本案,但如果适用此条裁判符合立法目的,所以扩张其适用范围至本案。扩张解释是依据立法本意,即所寻找到的法条依本意本应适用于本案,但因为立法时使用的语言不当,导致其文义过狭,才将本案排除在外的。同样的,目的性限缩与缩小解释的区分标准也在于“立法目的-立法本意”。对于反对解释方法,一方面提出不合形式逻辑的质疑,反对解释的逻辑是若M则P,则若非M则非P。同时反对解释只能适用于适用范围是封闭的法条,要么构成要件被明确定义,要么被穷尽列举。


  

  在对不确定概念进行价值填补时,也可以使用利益衡量的方法,比如判断“权利滥用”与否。


  

  在本书中,梁教授认为所谓“利益衡量”,就是“法官审理案件,在案情事实查清后,不急于去翻法规大全和审判工作手册寻找本案应使用的法律规则,而是综合把握本案的实质,结合社会环境、经济状况、价值观念等,对双方当时人的利害关系作比较衡量,做出本案当事人哪一方应当受保护的判断。此项判断称为实质判断。在实质判断的基础上,在寻找法律的上的根据。”


  

  于是,利益衡量的操作规则可以概括为:实质判断加上法律依据。如果找到法律依据,就按照传统三段论的方法得出本案裁判,如果找不到法律依据,就要重新进行实质裁判,探讨实质裁判是否正确。


  

  4. 高金桂:《利益衡量与刑法之犯罪判断》,元照出版公司2003年版。


  

  本书文字晓白,关于理论演进脉络的梳理对笔者启发很大,将理论模型转变之实质与关键道出,化解了之前阅读的许多困惑。同时本文是利益衡量方法在刑法上的运用,让笔者认识到利益衡量非民法方法,而是可以适用于整个法学领域的重要方法。


  

  作者开篇即转引黄荣坚在其《刑法问题与利益思考》(月旦,1995,序言)一书中的名句,“人的生活原则就是利。所谓利,就是好处。所谓好处,就是能够使人觉得愉快的一种状态。……问题是只是在于,技术上如何使人生活得更愉快,以及价值判断上如何分配人与人间为了得到一个愉快的生活而应付出的成本。责任的分配,就是成本的分配,就是利益的分配”。


  

  作者紧接着又说,在德国文献上,“法益”与“利”常混合使用,所以法益衡量实为利的衡量。不过作者还澄清道,法益应系指个人于社会生活中,与无伦理、道德及法律上非难之可能性之下所能享有或主张之利益,这样的利益,可为自己带来快乐,也可能同时为他人带来快乐(或利益),但至少不能给他人带来痛苦。法规范,系针对人类行为之规范或引导之准则(含禁止规范或命令规范),其规范内容之合法性或正当性的基础,即对个人及社会整体带来利益,或至少维持损益之衡平性。(P4)


  

  作者批判了韦伯将形式理性作为法律发展的最终目标,认为应该结合形式理性和实质理性,而要做到这一点,有以下两点要求:(一)合乎实证正当性质个案判断原则;(二)维持体系内之无矛盾原则。违背实质正当性质要求,法律将远离实质正义及社会现实;违背体系内之无矛盾原则,法律之一致性原则即法律之明确性原则将难以确保。因而,为了兼顾法安定性及实质正义之维护,形式理性及实质理性之间应兼容并顾。(P20)


  

  作者认为利益法学发展的原因有三:一是康德的应然与实然的二分;二是受自然法学影响;三是萨维尼主导的历史法学运动,四种解释方法,文义、逻辑、历史和体系。由此可知,立法者目的的解释方法可能溯源于此。但是萨维尼用历史的方法所探寻的是“法律制度”。


  

  作者梳理了法律逐步形式化的过程,从历史法学到概念法学Puchta,以主观权利为概念体系的顶端建立概念金字塔,再到概念法学与实证法学结合,认为规范无漏洞,裁判出自包摄,再到凯尔森的纯粹法学,构架法律规范体系。而作者对概念法学、实证法学及纯粹法学的批判有四,与本文写作有关的,一是过分强调明确性,忽视了妥当性,使法律脱逸生活;二是立法者能力有限,有时候词不达意。


  

  利益法学介于概念法学与自由法学之间,利益法学产生时间早于自由法学,但成为主流的时间晚于自由法学。自由法学被考夫曼成为是对概念法学非理性的逆反,其代表人物埃利希认为,法律是社会规则的一部分,法律的正当性在于其实效性,所以法官面对法律漏洞时要在社会中寻找生活法予以填补。而且法官自由裁量时要受制于正义的理念。


  

  利益法学和目的法学是同义词。耶林所说的目的不是立法者的目的,也不是客观目的,而是社会共同的目的。赫克认为进行利益衡量时不只要考虑得胜的利益,还要考虑利益满足的程度及被损害利益的重要性。


  

  由于利益法学所说的利益包含甚广,既是评价对象也是评价标准,而考夫曼认为,利益本身不具有正当性,利益必须以价值为基础,经过评价才具有正当性,所以利益法学向评价法学发展。


  

  利益衡量作为方法虽然发端于民法,但在刑法和公法中也有运用,如刑法的目的解释、公法上的比例原则及宪法上的相当性原则,是涵盖整个法学的方法。


  

  利益法学将利益分为原生利益及创设的利益,原生的利益时对法规范之形成具有原因力的利益,指立法者基于利益目的的实现而创设法律;创设的利益指于法律适用时,若立法者或法定的利益目的或利益位阶不明时,法官得依法学通说之价值判断或法官之独立的价值判断,形成判决,此时容许法官之法感介入。


  

  手段的价值取乎目的。在刑法上,手段是规制行为,而目的是保护法益。但由于人类行为的复杂性,行为对法益的影响很难说是单纯的有利、不利或中立。有时候有利于此法益而不利于彼法益,这时就存在法益冲突的问题。


  

  在刑法上,当法益出现冲突时,方须借助法益衡量,法益衡量无法解决时,才就助与利益衡量。而且任何可罚行为之创设,不得逾越相当性原则,即对于经由实定法限制基本权利方式与幅度之适当性,及个案中基本权利行使之界限,相当性原则是一项决定性之规准;必要性及比例性两个尺度可合称为“禁止过度”原则。


  

  法益衡量,是在寻求基本权及法益之“价值优先性秩序安排的具体化”,此种价值优先性之考察,是一种抽象性的法益比较(须参照宪法之价值秩序),不能只局限具体利益之衡量而无视于客观价值。又,基本全之冲突,许经由个案之权衡加以决定,于个案判断是,须受相当性原则之支配;于此,抽象性法益衡量,应在宪法领域内,考察各个基本权或法益之内容、意义及重要性;法益价值之优先性秩序由疑虑时,应尊重“自由权优先性”之原则。


  

  5.(德)拉伦茨:《法学方法论》,商务印书馆2005年版。


  

  本书乃法学方法论方面的扛鼎之作,是相关领域研究不可绕过的作品。


  

  拉伦茨关于“目的”的论述有以下几点:


  

  ①出现法条竞合时,并不一定特别法优先于一般法,要看立法目的是补充、修正抑或取代。如果有些法规的构成要件重合,致有些案件可同时适用两法条时,则要看立法目的是否为让该特殊案件一致且终局适用某规定。当规整总体适用范围重合时,要看立法目的是否意图对之行穷尽规定。如契约法要加重有责性时,侵权法就要进行目的性限缩。若侵权法加重保护义务时,契约法就要进行目的限缩。


  

  ②拉伦茨认为之所以需要法律解释,是因为将该规范对此类案件事实(此时已转化为终局案件事实)得否适用时,规范文字变得有疑义。而之所以会对法律文字的精确意义产生怀疑,是因为法律经常利用的日常用语与数理逻辑及科学性语言不同。除此之外,法律解释的任务还包括清理可能的规范矛盾。法院的解释可能会改变规范的实际适用。但解释者只是想知道从正确的理解看来,规范“原本要表达的内容”。


  

  ③拉伦茨认为法律解释的主观说与客观说都有部分真理。主观论的真理在于:法律与自然法则不同,它是由人类为人类所创造的,它表现立法者创造可能的——符合社会需要的——秩序的意志。法律背后隐含了参与立法之人的规定意向、其价值、追求,以及其对于事物的考量。今日法律见解所要求之“受法律的拘束”,不仅指受法律文字,也包含(立法当时的)立法者之评价及意向的拘束。(P198)法律解释者都希望,在法律当中寻获其时代问题的答案。假使在一定的程度上,使法律也参与(历史的)时间之流,这样的解释便能满足前述要求。虽然如此,它仍然与源头结合在一起。除非它们抵触现今的宪法原则或普遍承认的法律原则。(P199)“法律意志”是对法律不当的拟人化,其只是掩盖了立法者原本的意向与法律“经演进之后”的标准内涵之间的紧张关系而已。(P199)


  

  ④对“立法者究系何人”的回应。现代国家中,立法者通常不是一个人,而是一个集体,甚至可能是有投票权的国民全体。想要探求参与法律决议或表示同意之人对法律规定的个别想法是不可能的。所以“立法者的意志”即是各部会中负责起草法案之公务员的规范想法,或者是提出法律案或参与法律文字形成之国会议员的想法。大多数国会议员根本没有能力就个别法律的细节形成个人的见解。他们有意见,或他们事实上同意的,乃是法律的规定意向或法律的目的,法律对社会政治的影响,整个法律的“倾向”。基于下述信赖,他们就对整个法律表示同意法律文字吻合其认可之目的及其认定应予考量之观点,而且法律适用机关及法院就以此解释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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