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敏等诉唐先刚等(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案)”【四川省成都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2)高新民初字第564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834758)】。
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明确规定当事人的起诉条件,其立法目的正是要实现当事人诉其当诉。一方面,该条规定保障了当诉之当事人能通过诉的形式保护自身合法权利,另一方面,该条规定必然隐含拒绝不当之诉之本意。本案的所有原告作为另案被告,其在本案中通过诉的形式主张的利益,已经被另案的诉讼系属覆盖,可以通过在另案中积极行使诉讼权利得到充分的保护和实现。本案原告彭敏、张世翠、田迂琪不积极行使已经开始的诉争案件中的诉讼权利而另行提起诉讼,而要求利益重复保护,该诉缺乏诉的利益所要求的救济必要性,给当事人造成了诉累和司法资源的浪费。基于此,原告彭敏、张世翠、田迂琪在本案当中的诉的利益已经在另案中享有受保护的方式和途径,被另一成立在先的诉讼系属完全覆盖,故本院认定,原告在本案的起诉缺少诉的利益,不满足法律要求的起诉要件。”
法院的逻辑是,《民诉法》第108条规定了诉讼要件,其立法目的是保护当事人诉其当诉,现在法院认定彭敏等不是诉其当诉,所以其不符合第108条规定的诉讼要件,所以其起诉应当驳回。由此逻辑可知,这里的“立法目的”发挥着准则性功能。
●“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魏某某劳动合同纠纷案”【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法院(2011)云法民初字第00056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843334)】。
原告引用“立法目的”乃发挥准则性功能,即虽其行为虽未符合法律明文规定,但符合“立法目的”:
“原告重庆市某某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诉称,被告魏某某于2010年9月5日应聘到我司工作,于2011年7月提出书面的离职申请离开我司。期间,我司虽未与被告魏某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被告魏某某在2010年9月5日入职时填写了求职申请表,在2010年9月28日申请转正填写了维护员上岗审批表。求职申请表、维护员上岗审批表具有书面劳动合同要求的工作岗位等实质性要素,能起到《劳动合同法》之立法目的,因此,我司不应当承担向被告魏某某支付双倍工资的责任。”
●“湖南长沙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与某某国际贸易(北京)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2949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515878)】。
上诉人引用“立法目的”为由请求二审法院认定一审法院裁判的违约金过高,二审法院对上诉人的主张予以支持。由于“以实际损失为准”法律已做了明确规定,“立法目的”发挥的是辅助性功能。
“某某公司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法院对违约金的认定与合同法关于违约金补偿损失的立法目的相违背,违约方对守约方的补偿应以守约方实际所受损失为限,而某某公司并未举证证明其存在损失的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其主张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如果某某公司存在损失,也仅仅是利息损失,其应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来计收利息即可弥补其损失,且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时间应从2010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还款协议之日开始,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中旗商贸公司的实际损失。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对违约金的认定,改判驳回某某公司有关违约金的主张,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某某公司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某某公司应承担多少违约金的赔偿责任。某某公司上诉提出原审法院认定的违约金远远高于某某公司的实际损失的上诉理由,经查,双方在还款协议中虽约定“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额0.3%的违约金,逾期5天以上每逾期一天支付未付款金额1%的违约金”,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九条的立法目的来看,违约金是对守约方因违约方违约所造成的实际损失的一种补偿,而某某公司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的情况,因此,双方约定的违约金过高,本院酌情按每日万分之三的标准,以某某公司的欠款本金2200000元以及还款协议约定的还款期限为依据分段计算违约金”。
同样地案件还有:
●“湖南某某乳业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某发展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上诉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长中民二终字第2950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515881)】。
●“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等与湖州维达电子有限公司等(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上诉案)”【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浙湖商终字第360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829620)】。
在本案中,上诉人、一审法院、二审法院都引用“立法目的”,但对其所依据的“立法目的”的内涵认定不一,结论也就不同。
当事人之一翟卫杰一审答辩称:“首先,我国实行机动车第三者强制责任险制度,其立法目的在于由保险人承担一定社会风险责任,从而更充分有效保护第三者在交通事故中的人身及财产权益,《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明确了保险公司应对保险事故承担无过错赔偿责任。《道路交通安全法》系国家法律,其效力高于保险公司的保险条例,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结合上下文可知,其引用“立法目的”的意图在于限制保险公司的追偿权范围。
原审法院引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目的”来对保险条例的相关条款作解释,其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确立了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垫付责任的第一原则,从而在最大程度上使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得到及时有效的保障。但保险公司并不能作为损害赔偿的最终承担者,因为其自身并没有实施侵权行为,对事故的发生亦无过错,不属于侵权主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的立法目的在于填补损害,制裁侵权行为,即通过对可归责的当事人科以侵权责任,惩戒其过错和不法行为,对社会公众产生教育和威慑作用,体现其终局性的损害赔偿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赔偿款的行为具有第三人代债务人(致害人)向债权人(受害人)履行债务的性质。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符合立法的目的,保险公司作为已经履行一定义务的特定民事主体,在法无明令禁止的情况下,享有向致害人追偿赔偿款的请求权。虽该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的,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但并未明确禁止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其他已经垫付的费用,故保险公司可就其在保险责任内已经垫付的所有费用进行追偿。”
二审法院认为,交强险的立法目的不仅包括及时救济受害人,还包括减轻肇事人的经济负担,所以保险公司的追偿权仅限于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二审法院是这样论述的:“交强险是基于公共政策的需要,为了维护社会大众利益,以法律法规的形式强制推行的保险,其主要目的在于保障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获得基本保障,具有社会公益属性,区别于商业性第三者责任险。在交强险中,保险公司承担的是无过错责任,即只要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辆发生了交通事故,致第三者人身伤亡,保险公司就应该在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而不论交通事故当事人各方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如何,将本该由肇事个体承担的赔偿责任扩大到社会保障机制中分担,使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最大的救济。然保险公司并非全部赔偿责任的终局承担者,在认定保险公司应先行向受害人承担赔偿责任的同时,交强险赋予保险公司在驾驶人醉驾或无证驾驶等特定情形下就所承担的赔偿费用向被保险人追偿的权利。交强险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对于醉酒或无证驾驶机动车而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抢救费用和财产损失不承担最终赔偿责任,这里的抢救费用,条例附则明确为“是指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导致人员受伤时采取必要的处理措施所发生的医疗费用”。条例规定保险公司可以就垫付的抢救费用向致害人追偿,对于其他费用能否追偿,法律并未作出直接规定。在对该条款理解存在分歧时,应当根据交强险的性质及设立目的即有利于受害人及时获得经济赔偿,有利于减轻交通肇事方的经济负担,有利于充分发挥保险的保障功能等基本点来考虑。交强险条例实行分项责任限额,即细分为死亡伤残、医疗费用以及财产损失三大类责任限额,交强险并未规定保险公司对受害人的人身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也未赋予保险公司向致害人追偿垫付的除抢救费以外的其他费用。”
●“康天顺与刘旻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案)”【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郑执复字第32号(载《北大法律信息网》,CLI.C.832193)】。
申请复议人引用关于被执行人追加、变更相关规定的“立法目的”和强制执行的“立法目的”,意图说明执行法院没有追加申请复议人为被执行人的权力。
申请复议人认为,“我国《民诉法》及最高法院的《执行规定》及其他司法解释,对追加、变更被执行人作了详尽的列举,共12类,具体是《民诉法》第209条、最高院《民诉法》若干意见第271条至274条、最高院《执行规定》第76条至83条。特点是事实无争议,仅限于程序上的衔接,立法目的是减少当事人诉累、节约司法资源。法律对执行权赋予一定“审判权”色彩的同时,又严格限制把执行权任意扩大。相关司法解释未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追加、变更的其他情形”就是很好的证明。在执行程序中,法律及司法解释未有明确规定的情况下法院执行机构不能追加债务人的前妻为被执行人,承担金钱给付义务。理由是:一执行程序中变更、追加被执行人法律及司法解释列出的范围是特定的,因为涉及到第三人的实体利益,作出公权力来讲,应遵循“法无明文规定不可为”的原则;二是如果未经审判程序,裁定第三人承担实体责任,其失去了法律程序上的保护,丧失了答辩、辩论、上诉、申诉的权利,有失权利义务对等保护的法律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