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五,保障戒毒者在戒毒康复场所获得劳动报酬的权利。
明确了社区康复措施的适用对象,规范了戒毒康复场所的管理,如戒毒康复场所应当为戒毒人员提供戒毒康复、职业技能培训和生产劳动条件;应当加强管理,严禁毒品流入并建立戒毒康复人员自我管理、自我教育、自我服务的机制;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应当参照国家劳动用工制度的规定支付劳动报酬。
3.《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对成瘾者权利的保障
2011年4月1日,公安部和卫生部公布施行《吸毒成瘾认定办法》,对吸毒成瘾的定义、吸毒成瘾的认定、承担认定工作的戒毒医疗机构、吸毒成瘾严重的认定,及承担认定工作的医师等方面做出了规定,以规范吸毒成瘾认定工作。
认定吸毒成瘾,需证明三种情形同时具备:一是,经人体生物样本检测证明其体内含有毒品成份;二是,有证据证明其有使用毒品行为;三是,有戒断症状或者有证据证明吸毒史,包括曾经因使用毒品被公安机关查处或者曾经进行自愿戒毒等情形。认定吸毒成瘾严重,需成瘾人员具有下列情形之一:曾经被责令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含禁毒法实施以前被强制戒毒或者劳教戒毒)、社区康复或者参加过戒毒药物维持治疗,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有证据证明其采取注射方式使用毒品或者多次使用两类以上毒品的;有证据证明其使用毒品后伴有聚众淫乱、自伤自残或者暴力侵犯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等行为的。
戒毒医疗机构认定吸毒成瘾,应当由两名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进行。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的医师,应当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一是,符合《戒毒医疗服务管理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二是,从事戒毒医疗工作不少于三年;三是,具有中级以上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规定泄露承担吸毒成瘾认定工作相关工作人员及被认定人员的信息。
(三)制度的保障
《禁毒法》实施前,中国有强制戒毒、劳教戒毒、自愿戒毒三大戒毒制度。《禁毒法》实施后,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统一为强制隔离戒毒,但仍然分属公安和司法行政部门分别管理。除了自愿戒毒保留以外,主要增加了社区戒毒和社区康复的内容,并且建立了药物维持(美沙酮替代治疗)的制度。从《禁毒法》的规定看,戒毒体系的重心转到了社区戒毒和康复方面。[8]
1.强制隔离戒毒制度
强制隔离戒毒是一种行政性强制措施,但不是对成瘾者的行政处罚。强制隔离戒毒体现强制性的同时,也是国家对成瘾者的关爱。强制隔离戒毒措施是最严厉,也是最有效的戒毒措施,但其并非首选的戒毒措施,而是针对成瘾较深且自控力较差或者其他戒毒措施失败的吸毒人员所采用。
强制隔离戒毒的适用条件和对象需要符合四项法定条件之一,即拒绝接受社区戒毒的;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在社区戒毒期间吸食、注射毒品的;经社区戒毒、强制隔离戒毒后再次吸食、注射毒品的。
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机关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强制隔离戒毒有严格的决定程序,要制作并送达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公安机关应当在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送达后的二十四小时以内将决定书内容通知被决定人的家属、所在单位和户籍所在地的公安派出所。强制隔离戒毒的地点是各省市的强制隔离戒毒场所,期限为二年,按照法定程序可以提前解除或者延长期限。
2.社区戒毒制度和社区康复制度
社区戒毒是将吸毒人员放置在其日常生活场域中,由政府基层组织和社区进行戒毒管理的戒毒方式。据《禁毒法》第38条,社区戒毒在整个戒毒体系中居于基础性的地位:社区戒毒是公安机关对成瘾者作出强制隔离戒毒决定时必须考虑的一般前提。
从吸毒人员初始吸毒的原因来看,戒毒工作应该向社区延伸。社区戒毒能解决原强制戒毒和劳教戒毒与社区戒毒不衔接,戒毒效果不理想的痼疾,补充强制戒毒期限短,康复治疗不到位的问题。中国复吸率高的重要原因是仅依靠戒毒机构的脱毒治疗,未动员社会力量参与戒毒工作。实践证明,有效解决毒品问题仅靠政府和公安机关是不可能实现的,要将禁毒由政府行为、部门行为转变为全社会的行为。
社区戒毒的对象有三种:查获的吸毒成瘾人员;主动登记的吸毒成瘾人员中不符合强制隔离戒毒条件的;依法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的吸毒成瘾人员。社区戒毒由公安机关决定,执行主体是城市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社区戒毒的期限为三年,执行地在吸毒人员的户籍所在地或者经常居住地。
社区康复参照社区戒毒的规定实施。但是,社区康复措施在适用对象和适用时间上不同于社区戒毒。戒毒康复场所的建设是有效解决戒毒人员复吸问题的一项重要措施。戒毒康复机构对经过强制隔离戒毒之后的戒毒人员进行康复治疗,既可巩固强制隔离戒毒的成效,又可为戒毒人员回归社会进行过渡。中国戒毒康复场所最早由一些强制戒毒所开办,它以自愿为前提、康复为中心、生产为平台、教育为手段、医疗为保障、回归社会为目标,通过为戒毒期满后自愿留所和返所人员提供就业岗位的方式,安置了大批戒毒人员就业。现实中,因为强制隔离戒毒所对每个戒毒人员情况有详细的掌握,有较为完善的医疗设施,所以一些康复场所往往依托附近的强制隔离戒毒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