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法》有涉及成瘾人员权利保障与限制的一系列规定,具体是:
第一,国家和毒品成瘾者的一般性义务条款。《禁毒法》第四章“戒毒措施”中的首条(第31条)第一、二款,规定了对吸毒人员“帮助”、“教育”、“挽救”三大原则。并且明确了两方面义务:一是,国家采取各种戒毒措施的法律义务,二是,吸毒成瘾人员戒毒的义务。
第二,国家特殊义务条款。
①保障成瘾者回归社会获得就业机会(第34条第二款):城市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以及县级人民政府劳动行政部门应当提供必要的职业技能培训、就业指导和就业援助。
②明确戒毒人员劳动中获得报酬的权利(第43条第二款):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组织戒毒人员参加生产劳动的,应当支付劳动报酬。
③禁止对戒毒人员歧视并给予其生活保障的条款(第52条):戒毒人员在入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不受歧视。有关部门、组织和人员应当在人学、就业、享受社会保障等方面对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指导和帮助。
④妇女和儿童的特殊保护条款(第39条第一款):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不满一周岁婴儿的妇女吸毒成瘾的,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吸毒成瘾的,可以不适用强制隔离戒毒。
第三,获得法律救济的程序保障条款(第40条第二款):对公安机关做出的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四,强制隔离戒毒中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的特殊保护。《禁毒法》严格规定了适用强制隔离戒毒措施的对象范围、决定程序、通知程序。强调为强制戒毒中的毒品成瘾者提供人道待遇,对戒毒人员健康权、人身权、财产权进行特殊保护。例如,对戒毒人员实行分别管理。对有严重残疾或者疾病的戒毒人员,给予必要的看护和治疗;对患有传染病的戒毒人员,依法采取必要的隔离、治疗措施;对可能发生自伤、自残等情形的戒毒人员,采取相应的保护性约束措施。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管理人员不得体罚、虐待或者侮辱戒毒人员。《禁毒法》第46条第一款还明确了限制自由期间亲属间探视权。
2.《戒毒条例》对成瘾者权利的保障
2011年6月26日《戒毒条例》正式公布施行,替代1995年的《强制戒毒办法》。关于成瘾者权利的保障,《戒毒条例》的新规定是:
第一,规定了动态管控的期限和戒毒人员信息保密责任。
《戒毒条例》第7条规定,对戒毒人员戒毒的个人信息应当依法予以保密。对戒断3年未复吸的人员,不再实行动态管控。公安、司法行政、卫生行政等有关部门工作人员泄露戒毒人员个人信息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鼓励自愿戒毒,对主动接受戒毒治疗的戒毒人员不予处罚。
为了体现对吸毒成瘾人员的关爱,引导其积极、主动到戒毒医疗机构接受治疗,《戒毒条例》专设一章,对自愿戒毒作了专门规范:首先明确国家鼓励吸毒成瘾人员自行戒除毒瘾。其次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应当与自愿戒毒人员或者其监护人签订自愿戒毒协议,就戒毒方法、戒毒期限、戒毒的个人信息保密、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章制度、终止戒毒治疗的情形等作出约定,并应当载明戒毒疗效、戒毒治疗风险。该《条例》还规定了戒毒医疗机构的执业规范。
第三,对药物维持治疗制度做了规定。
规定由本人申请,并经登记,可以参加戒毒药物维持治疗;授权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公安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具体的戒毒药物维持治疗的管理办法。
第四,强调乡镇、街道作为社区戒毒的责任主体,强调戒毒工作人员专职化。
首先,明确由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负责社区戒毒工作。其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根据工作需要成立社区戒毒工作领导小组,配备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制定社区戒毒工作计划,落实社区戒毒措施;同时规定社区戒毒工作小组主要由社区戒毒专职工作人员、社区民警、社区医务人员、社区戒毒人员的家庭成员以及禁毒志愿者共同组成。再次,规定乡(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和社区戒毒工作小组应当采取戒毒知识辅导,教育劝诫,职业技能培训指导,就学就业就医援助等措施对社区戒毒人员进行管理、帮助。再次,细化了社区戒毒的决定、执行、变更、解除等环节的程序。最后,规定(镇)人民政府、城市街道办事处,应当与社区戒毒人员签订社区戒毒协议,明确社区戒毒的具体措施、社区戒毒人员应当遵守的规定以及违反社区戒毒协议应当承担的责任。
第四,进一步规范强制隔离戒毒场所。
首先,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设置程序。其次,明确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分别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设区的市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管理,并由公安机关、司法行政部门分段执行强制隔离戒毒的体制。再次,规范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的内部管理,规定了强制隔离戒毒场所在人所检查、分类分级管理、所外就医、诊断评估等方面的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