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是指刑事法律关系中的内容所指向的对象。权利与义务在指向问题上,应当是什么?可以是什么?在逻辑问题内思考,还是在现实问题中思考?在制定法角度内思考,还是在自然法角度内考虑?不同的角度,得出不同的答案。权利和义务,是人们对自身、自然的表述,并不是自身、自然的本身。表述表达的是逻辑,而不是事实本身。因此,本人赞成在逻辑内思考权利、义务。制定法表述权利义务,而自然法在一定意义上来说,是制定法的根据,是在创设权利义务。而自然法创设的权利义务只有在制定法中的以表述,才能在法律关系中具有意义,因此本人赞成权利义务在制定法内思考。权利义务是抽象的概念,而其导向具体,便化为了具体的行为。在通过行为,作为和不作为的方式,导向的是具体的物或者抽象的物,当然还有人。很显然,在法律上,权利、义务指向的是具体行为,而不是具体的物、抽象的物和人。法律项下演化出来的具体行为,才会指向物和人。因此,本人认为,权利和义务仅指向行为,并不指向其他事物。权利指向的行为,都是可以进行选择的行为,义务指向的行为,是不可以选择的,应当这样做的行为。由于行为是联结逻辑和现实的唯一环节,因此权利义务,作为逻辑的一部分,他必须指向行为。物与人都是现实的,因此逻辑成立之后,必须通过行为予以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将法律关系客体与行为对象区分开。也许有人认为,法律本身就是立法行为的对象,如此区分一文不值,没有任何意义。在我看来,这种观点的前半部分,的确也是正确的,制定法本身就是物,所以立法行为的对象是制定法。但是,制定法所要表述的逻辑,才是法律真正的内涵,才是法律关系根本。如果这种逻辑是非正义的,是否定自然法的,那么恰恰就是制定法这个事实,引发了新的逻辑,调整制定法!也正是在这个意义上,立法者本身,也是法律关系的主体。而其不当的立法行为,引发了新的法律关系客体,应当的立法行为。
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或者说权力者的权利就是实施刑罚,而义务者的义务就是接受刑罚,反之,权利或者权力者的义务就是正当的实施刑罚,而义务者的权利就是拒绝不正当刑罚,所以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仅指刑罚。
上文我们看到,在法律关系的事实中,也存在行为。那么作为法律关系的事实的行为与作为法律关系客体的行为有什么不同呢?不解决这个问题,还会导致法律关系论的混乱。
我们认为,区分二者的关键是法律关系的内容。犯罪法律关系成立后,由法律关系内容指向的行为,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刑事法律关系内容以外的行为,虽然引发、变更或者消灭刑事法律关系。但他并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已经超越了法律关系内容的边际效力。故这些行为,不能列入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而应列入刑事法律事实。比如赦免,它不属于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但它属于刑事法律事实。所以,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仅有刑罚,而不具有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