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
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是指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享受权利和承担义务的人,既刑事法律关系的当事人。作为刑事法律关系,必须有人参与,没有人参加参与,主体之间就不可能建立起来刑事法律关系。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可以作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有国家、法人、组织和公民。
主体的内涵是人(不限于自然人),主要内涵是法律拟制性和外在行为的锁定性。法律拟制性是指法律规定谁成为法律适格的主体。比如,被害人死亡,他的近亲属成为主体;再比如,人民法院是诉讼法律关系中的审判主体。行为锁定性是指行为自然连接起来的双方当事人。根据这两个特性,犯罪人和受害人自然被确定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因此,将犯罪人视为刑事法律关系其他要素中的因素,都应该是错误的。犯罪的人是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并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这一点学界已经有很多论述,我在这里不予以赘述,但要特别强调。既然犯罪人是犯罪法律关系的主体,那么,国家与犯罪人是平等的,所以,就不能以消灭对方主体的方式消灭法律关系,这为废除死刑找到了有力的支撑。
当然,在我国,当事人和主体既有一定联系,也有一定区别。二者有时是重合的,但当事人不一定都是主体,有时主体以外的人也是当事人,比如在公诉案件中的受害人。当然,我不赞成这种立法模式,我认为,所有当事人,都应该成为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同时,我们也应该将当事人与目击者或者亲历人分别开来,证人是目击者,是亲历人,但是他们不是当事人,不承担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证人承担的作证义务,不被认为是实体法律关系,而被认为是程序法律关系。但是作证,的确也是刑事法律关系中的一个事实。
无论出于那种目的,本人绝对反对具有超法律关系主体的人,无论他是立法者,还是他是司法者!无论他是通过议会立法,还是通过判例创设法律先例,都应该将这些行为,理解为引发法律关系的事实。因为本人将法律视为一种逻辑理性,因此它的内涵本质是自然法。因此,就会有人一时超越了制定法,玩弄法律与掌股之间,最终他也会必然接受自然法的谴责命令。中国古代,正是由于皇帝能够成为超越制定法的主体,最终那些不遵守自然法的皇帝,必然遭受王朝更替的命运。毛某某所带来的中国式灾难,难道还不能让我们警醒。所以,我们主张法治,必须将制定法符合自然法,作为解释法治的第一要义。法治的根本要求在于,任何人,都是自然法面前的平等主体,没有人能够超越自然法的能力。既然,没有人可以超越自然法,那么执政者、立法者或者司法者也将都是如此。在此种前提下,自然法本应当赋予人的权利,被剥夺了,应该怎么办?办法有三个,第一,等待执政者、立法者、司法者自己纠正。在他们没有纠正之前,树立有限的正义观念,先把他们正义的诉求压下去。第二,正义应当无条件的被遵守,错误应当无条件的被惩罚。每个人,都有义务立即实现正义,当然不惜使用武力。第三,也承认第二点的前半部分,但是强调,权利必须得到独立的司法审查,否则不应被视为正义。第一个方法,社会就会积劳成疾。第二个方法,社会就会一片混乱。因此,法治没有其他选择,只有最后一个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