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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刑事法律关系本论

  

  刑事法律事实是刑法确定的,但并不是刑法创设的,因此,刑法条文规定犯罪行为的部分,更应该理解为裁判规范。当然,任何法律规范,都能理解为行为规范,但是刑法的这种行为规范,是在裁判规范之外得以说明,或者说是一种延伸说明。这样,这部分规定能够做到的,仅是确定刑事法律关系产生的法律事实——行为事实或者行为的结果事实。行为事实仅指行为本身的样态情况,而行为的结果事实是指物、智力成果、信息等等,他们发生了结果变化的事实或者占有改变的事实。


  

  被确定的行为事实或者行为的结果事实,既不是刑事法律关系中权利指向的对象,也不是刑事法律关系中义务指向的对象,但是他却引发了刑事法律关系中的权利和义务。这说明,他是前法律关系权利和义务指向的对象,或者说前法律关系的客体。这种犯罪行为的规定,仅是裁判人员如何准确辨别,辨认犯罪行为的依据。因此,犯罪行为在裁判意义上,具有法律关系的事实性,而不具有法律关系的内容性。也就是说,裁判的准确性,不由犯罪人承担义务,而由法院承担义务。裁判的准确性不成立时,犯罪人才享有了权利,而此时,原来确定的刑事法律关系已经不复存在了。因此,这里的权利也超越了刑事法律关系本身。犯罪行为人的刑罚是履行裁判义务,不仅针对犯罪行为本身,还针对未来发生的事实,比如赦免。鉴于犯罪法律关系的内容,是主体权利与义务的统一。犯罪人对于犯罪行为或者行为的结果,在刑事法律关系中,不享有任何权利,而其承担的义务,也不是对权利拥有者本身而言的,因此,犯罪行为被晒别了出来,不认为是法律关系的客体。


  

  就像侵权法律关系,侵权行为不认为是侵权法法律关系中权利、义务指向的客体,而被认为是侵权法律关系产生的事实,而因此确定的请求权和支付义务所针对的给付等行为,才是真正的侵权法律关系的客体。而人身和财产权的对世性享有和保护,则被认为是人身权和所有权法律关系的内容,并不是侵权法律关系的应有内容。而严重的侵权,必然导致犯罪。这样,便可以看出,犯罪行为本身是不遵守某种法律关系的事实,而又被刑法确定为引发自身法律关系的事实。


  

  犯罪行为是刑事法律关系要素中的行为事实,而行为要件恰恰是刑事法律关系对其要素的要求。不能将刑事法律关系对其要素的要求,理解为刑事法律关系本身。刑事法律关系本身也是要形成某种刑事法律事实,引发刑事法律关系的也是某种刑事法律事实,因此,区分二者具有重要的意义。前者指向未来,后者指向过去。刑事法律关系本身形成的事实是刑罚,是谁承担义务,谁有权执行。犯罪人义务承担完毕后,也就消灭了刑事法律关系。刑事法律事实,是谁干了什么,它导致刑罚或者刑罚变更或者消灭,最终导致引发、变更、消灭刑事法律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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