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果没有人类理性,自然的问题归于自然。正是由于人具有了理性,人的强大,超越了动物的自然而然。但是人并不是超越了自然,人本身就是自然,人类的理性,也属于一种自然。法律来源于人的理性,必然也来源于自然。自由来源于人的理性,当然也来源于自然。因此说,自由与自然,并不矛盾,而是浑然一体;法律与自然也并不矛盾,也是浑然一体;自由与法律也不矛盾,也是浑然一体。自由是自然的许可,在法律术语中,是授权条款。而义务则是自然的号令,在法律术语中,是禁止,是命令。法律在禁止,在命令的时候,实际上,他是只允许唯一的许可;而授权的时候,他是允许选择的。因此说,义务也可以在自由中找到定义。
刑事法律关系的内容是权利与义务的统一,因此可以理解为人的自由。犯罪人就像一颗流星,它超越了自由,离开了自己应当的轨迹。因此,他便具有了被地球重新塑造的义务。可以说刑罚就是犯罪人必须承担的义务,是犯罪人没有其他选择的自由。而国家是代表社会重新塑造犯罪人,履行的是追诉权和执行权,而这种权利,国家是可以选择的,至少,是可以根据情况减刑甚至赦免。而犯罪人当然也有权不接受塑造,这样国家塑造便只具有了控制其自由的权力,而不能消灭他以遏制其心灵或者利用肉体干预进一步干预其心灵。所以从这个角度来说,刑法也是犯罪人人权的大宪章。我们的刑法如果不能保障人权,他就不是一个符合权利、义务相统一的刑法!
人具有生命权,但不具有死命权,因为死命权没有对应的义务,而实际上,没有人具有不干扰他人寻死的义务。因此说,在法律关系论的角度,不自杀是人的义务,而以那种方式生活则是人的权利。所以,在自然法的命题中,求生更像是一种义务,而不像是一种权利。即使求生是一种权利,也不能得出求死也是一种权利。如果求生是一种义务,必然得出应当求生的命题。如果这个命题正确,那么必然得出求死根本就不是一种权利,也不是一种义务,从而最后得出,自杀不是一种自由。既然人没有杀自己的自由,那么就会得出帮助自杀,根本就不符合自然法。如果,这样理解权利、义务,就会得出生命权是自然赋予的,法律无权剥夺。因此,法律就不得有剥夺人的生命的刑罚,死刑应当立即废止。所以,假如我们站在我的刑事法律关系论的立场上审视刑法,那么我们刑法的死刑,想当然是不符合刑事法律关系逻辑的,是不符合自然法的。
6、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