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刑事法律关系不同于其他法律关系,其是由于义务行为产生的,这个义务行为,就是犯罪行为。应当关系是一个法律关系的属概念,因此刑事法律关系也是一个应当的社会关系,这表现为主体的权利和义务都具有必须保护和必须履行的内涵。既包括国家的义务,也包括犯罪人的义务;既包括犯罪人人权所演化出来的,其应当享有的最基本的待遇,也包括国家权力所演化出来的,一部分人所享有的特殊权利。刑事法律关系的主体权利,是非常微不足道的,对于犯罪人来说,仅有公正性和平等性。对于国家主体的权力,也是必须的,更像是义务。权力演化出来的特权者,也必须具有依法性、公正性和平等性。因此说,公正性和平等性,在刑事法律关系中,表现得特别重要。由于刑事法律关系,主要是犯罪事实引发的法律关系,而犯罪行为概念中排除意外事件,因此说,刑事法律关系不能由意外事件引发,但是却可以由意外事件消灭。
第三,刑事法律关系是根据刑法规范的社会关系。根据刑法规范是指犯罪行为人以及其他刑事法律关系主体的权利义务是根据刑法规定产生的。没有刑法的规定,便没有刑事法律关系上的权利和义务,司法便不可以予以调整。刑事法律关系的客体,也必须由法律加以规定,当事人之间不能自行约定。因此,刑事法律关系的全部内容,必须由刑法明确规定,而不能由刑法予以授权。
第四,刑事法律关系是通过调整当事人行为实现的社会关系,其重点或者说落脚点是调整当事人的行为。而这里的调整,必须是司法调整,只有法院有权确定人有罪和刑罚。同时,刑事法律关系的落实,可以进一步调整一般人的行为。但是,这已经不是刑事法律关系的应有之义了。所以,人们自觉遵守刑法,这并不是刑事法律关系调整的本身,而是刑事法律的延伸,是一种法律关系的威慑作用。因此刑法的手段性,仅是规范法律关系;刑法目的性,既有通过调整表现出来的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果,也有非刑事法律关系的结果。只能通过调整,这种目的行为才能表现出来。而司法,是唯一调整这种法律关系的主体,所以罪刑法定的应当,在程序上必须表现为,不经司法判决,不得确定任何人有罪。当然,调整结果以外,还能表现出其他的目的性,但是这种目的性,已经超越了刑事法律关系的边际效力。纵观各国刑法,规定刑法目的的,少之又少,这也许是我这一观点的验证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