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独立抑或附属:再论和离的法律地位

  

  鉴于夫妻情不协和仅是离婚的条件,而非离婚的结果,所以只有从离婚的原因和过程去分析,才比较客观公允,亦符合唐律所确定的和离的立法精神。如果一味地纠结于“出之”、“去之”的字眼,仅仅从离婚的结果分析,可以说七出、义绝、和离三者之间毫无区别的必要。因为只要是从夫居,可以说所有的离婚结果几乎都是一样:女方被赶出夫家之门!无论七出,还是义绝,抑或和离。如果照此理解,立法上所规定的义绝、七出、和离等离婚形式岂不形同虚设?


  

  其次,女方主动要求离婚,此类情况更为多见。在目前所见到的和离事例中,女方首先提出占据了较大的比例,不管顺利离婚,还是被官府责打后离婚。《旧唐书·列女传》所载,夏侯碎金因为要照顾失明父亲,“求离其夫”;宋代元丰年间,崇国夫人冯氏因为与杨王不睦,“听离”(李焘:《续资治通鉴长编》卷202)。宋代庞元英《谈薮·曹咏妻》所载,曹咏之妻硕人厉氏,与前夫“不相得,仳离而归,乃适咏”。至于夏侯碎金是不是由于长年在娘家照顾父亲以致无法尽子妇之道而离婚?冯氏是不是一心向佛影响夫妻生活而离婚?厉氏是不是因为自己身材高大而嫌弃丈夫相貌不够魁梧而离婚?所有的这些原因都不得而知,但可以确定的事实是:夫妻“情不相得”,两愿离婚。从这些女方主动要求离婚的事例中,我们丝毫看不出“其目的是为了掩饰出妻原因,避免妻子过错外扬,避免家丑外扬,缓和妻家的对抗情绪。”{1}(P.59)至于那些女方主动求离而男方并不愿意,到最后惊动官府的案例中,更没有掩饰出妻原因的意图。如唐代杨志坚之妻阿王索书求离,被颜公“决二十”(范摅:《云溪友议》卷上);宋代名公胡石壁“妻背夫悖舅断罪听离”的判词中,阿张说丈夫“痴愚,预相弃背”,最后被“杖六十”(《名公书判清明集》卷十)。


  

  其实,和离中女方主动要求离婚居多,应该并不意外。相对于男方可以凭借七出休妻,因为义绝断离而去妻的有利条件,和离作为惟一考虑夫妻情分和两愿离婚的法律,首先表现为给女方表达离婚愿望的机会。既然法律上有此规定,那么一旦女方对男方养家糊口的能力不满,或者相貌和行为方式等方面不悦,更容易诉诸和离的方式,主动提出离婚。如果男方同意,则好合好散,各自另觅更好的归宿;如果男方觉得女方求离,使自己颜面顿失,则会闹到官府,更有甚者会闹出人命。此类情形在清代档案材料中并不少见,像戚鸿飞因夫妻不和,殴责其妻,伤其身死;安管毒妻李氏一案,亦是因为李氏性格悍泼,二人向不和睦,李氏逼要改嫁,被毒身死等等。[4]


  

  一旦和离,无论男方还是女方,总会有一方主动发起,这并非问题的实质,问题的关键在于缘何离婚?如何离婚?在实际执行中,前述离婚事例涉及的主体均为夫妻个人,没有家长的参与。导致离婚的原因均是夫妻不相和睦,无法共同生活,两愿离婚,且在离婚愿望的表达上夫妻双方都有机会,既有男方发起的情况,也有女方主动求去的情形。具体到唐代实际生活中的和离,则更为灵活。通过对唐代敦煌放妻书的考察可以看出,[5]放妻书中始终贯穿着一个“和”字,再嫁不是什么丢丑之事,一般不会和耻辱感相联系。由于婚姻是以夫家为居住地,一个“放”字用得极为贴切,放妻归宗,使妻子从原来失意的婚姻束缚中解脱出来,获得再选择的机会,很能体现给妻子自由的和离实质,当然也使男人从婚姻的束缚中解放出来,达到“放妻书”所描述的情形,“各还本道”,而不仅仅“强调妻对夫的人格依附。”{1}(P.59)同时,“放妻书”也很好地避开了“弃书”、“休书”那些带有负面性的字眼。放妻书中格式化的语言肯定有溢美之词,未必就是生活中和离的真实情况,未必每一个和离的男女都这么豁达,但这一定是唐代和离的要求。正是因为在实际的婚姻生活中存在各种各样的和离情形,才会有对放妻书的需求。为了便于离婚双方的操作,特别是文化程度比较低的庶民百姓,这些格式化的放妻书应运而生,便利离婚双方以此为程式进行操作。这说明唐代以来社会上确实有夫妻因感情不合而离婚的事实,而非“作为七出、义绝离婚的一种变通形式或掩饰形式”。{1}(P.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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