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契约交换与法律的同构
契约交换与非契约交换一样,也必须借助信任才能完成。不过,契约交换与非契约交换的信任载体发生了质的变化。在血缘群体及熟人社会,人们或在生物联系的基础上,或在熟悉的基础上建立起了“人格信任”。而在陌生人之间,虽然也能够借助熟悉人作为中介而建立起一定程度的熟悉,但这并不足以保证信任;并且随着交换双方关系的不断远离,其信任度也随着熟悉度的衰减而不断衰减。为此,人类逐渐通过建立起“系统信任”,以弥补陌生人交往中的信任资源的不足。从此,“人格信任”和“系统信任”两种信任共存共荣,相辅相成,支撑着社会生活的展开。{18}(P222)
“系统信任”与“人格信任”不同。“人格信任”是以个性特征及个人声誉为内容,此方面的信息在一个血缘团体中是充分的,因而关于信任也就不成其问题。“人类内化规范以及为了支持合作行为而动用情感的能力削弱了个体利益同群体利益之间的冲突,并且即使在多层次选择和以高发信号成本为特征的合作诱导效应都薄弱的情况下也能支持合作交往。”{15}(P54)血缘团体是人类最初的合作形式。这种合作带来的收益启发了人们去扩大合作的范围,由此才开始了合作的进化。但由于血缘之外人们是利己的,同时又企图扩大合作,所以才有了信任的问题。{10}(P252)因此,在一个“匿名社会”,彼此由于陌生,关于人格方面的信息收集的成本肯定昂贵,因而,只能借助外在的规范来确保信任。因此,“系统信任”只能依据规范。从这一意义讲,规范的产生是因为人们基于交换的需要而产生的对于信任资源的需求,而法律作为重要的规范则可以被看作是为填补交换信任资源的不足或匮乏,而发现或发明的一套交换控制系统。
由此,我们也就不难发现,法律规范与陌生人之间交换行为紧密联系在一起,致使法律与人类的契约性关系发生了紧密的关联。法律因陌生人契约交换而产生,并为陌生人的契约交换提供保证。契约能否获得保证,获得何种程度的保证,完全取决于契约是否符合法律规范的要素与条件。陌生人之间纯粹契约的交换对提供强制信任的法律制度产生了严重的依赖。随着社会发展,其人数也相应增长,人与人之间的差异也就更为常见,因而交换也就更加频繁。而“社交方程式的每一次增加,确保社会和谐、解决冲突所需的规则数量就呈指数倍增长”。{19}(P166)因此,随着人际交往范围的拓展与延伸,关于契约交换的法律规范也就越多,并越来越复杂。法律与契约两者之间呈现出高度同构的关系,以至于我们不能想象,如果没有法律,陌生人之间的交换是否还有存在的可能。
法律与契约两者之间形成高度同构的关系,表现在法律只承认契约的交换,并对社会关系通过格式化的方式全面整合到契约之中。法律通过规定交换主体的资格、交换的条件、交换的程序及交换的责任,将社会关系全部纳入契约网格之中。民法就是典型的对公民之间平等交换的行为进行严格规范的法律,而刑法其实也是关于犯罪与处罚两者之间强制交换的规范。韦伯的科层制设想,更是法律试图将行政等级关系完全格式化和程式化。法律将社会关系的全部内容纳入其中,并以契约的方式严格规制人类的生活,以求得人类生活的井然有序。法律的技术化与程式化,终结了人际交往关系的模糊性与不确定性,从而为人类的交换关系设定了理想的蓝图并因而划定了清晰的界限。从此,人类的社会关系进人到了一个完全由“系统信任”支持下的有序交换的历史时期。而法律全球化的时代,在这种人类普遍共享的理性计算的技术支持下也越来越近。
法律与契约两者之间的高度同构的关系,也表现在法律本身在思想史上也被视作是契约交换的产物。社会契约理论作为法律产生的正当性途径已经获得了民主社会的高度认同。在社会契约论的支持下,宪法可以且应该被看作是公民权利与国家权力之间交换的产物,而其他法律的生成也可以且应该是基于公民的多数同意。这种将法律视作契约的产物,在政治史上具有划时代的意义。因为,它宣告了法律专制主义合理性的终结,从而最大限度地祛除了武断与任意。从此,资源的分配不再是政治权力的任意安排,而是契约理性交换的结果。罗尔斯的“无知之幕”理论以及哈贝马斯的“交往理性”就是这一契约理论的现代呼应。尊重公民意愿,保障公民权利在契约交换理论的支持下不断获得新的解释力和新的生命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