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落实行刑社会化,契合多元治理理念
现代刑事法治,不仅仅以惩罚犯罪人作为目标,更重要的是提倡通过刑罚来教育改造罪犯,促使他们回归社会,重新成为社会的善良公民。实际上,“行刑”中对犯罪分子的管理,正是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紧密联系的一个重要方面。面对监禁刑在执行中所形成的“交叉感染”、“监狱人格”等弊端,行刑社会化已经成为刑法发展的潮流。在传统的社会管理中,国家主导是基本模式,所有社会问题无不求助于权力的运作。而随着社会管理理念的革新,如何借助于社会的力量开展社会管理成为当下讨论的热点。结合我国的现实情况来看,“社区”[32]管理已经初具规模,[33]长期以来,如何优化社会参与,拓宽社会参与的渠道,发挥社会组织和社会成员在社会管理中的作用成为亟待解决的问题。而结合行刑制度来看,行刑的过程是实现犯罪人再社会化的一个过程,发动社会力量对犯罪分子进行矫正,不仅可以节约司法成本,也可以通过犯罪分子与社会互动实现更好的矫正效果。
我国刑法虽然在刑罚制度上设立了缓刑、假释、管制等开放性刑罚措施,但由于立法设计不完善、执行机制不健全等原因,管制、缓刑、假释等非监禁性刑罚及执行措施,在一个相当长的时期内存在“无人监督”“无人考察”等现象,甚至于许多人误认为被告人被判处管制、缓刑就“没事了”。在这种情况下,社会化的行刑方式一直处于一种“司法机关不敢用”、“用了白用”的状况,使得行刑社会化成为一句无法落实的口号。在此背景下,借鉴国外先进经验,2003年社区矫正在我国部分地区开始试点,2009年10月在全国开始试行。社区矫正通过综合运用社会力量对社区矫正人员进行监督管理、教育矫正和社会适应性帮扶,丰富了刑罚执行的手段和方式,提高了刑罚执行的效果。在我国自开展以来,以“严”济“宽”,有效发动了社会力量,使得非监禁刑罚执行的“惩罚性”具备了实质内容,有效改善了以往社会化行刑无人管的状况,在完善我国非监禁刑罚执行制度方面作出了有益探索,积累了丰富经验,在提高对非监禁刑罪犯的教育改造质量、促进社会治安秩序的良性循环上发挥了巨大作用。[34]尤其是社区矫正在实践中所呈现出的刑罚执行与社会服务的有机结合,特殊人群管理模式和服务方式的有机结合,对于社会管理创新的践行是一个重要的体现。因此,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正式将其写入刑法,这标志着社区矫正制度的正式确立。根据现行刑法规定,对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依法实行社区矫正,其中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的,还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刑罚执行期间或者缓刑考验期间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判处管制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违反禁止令,情节严重的,撤销缓刑,执行原判刑罚。立法的确认使得社区矫正的宽和严均有了保障,尤其是禁止令的规定,有效发挥了社会监督的作用,大大改善了管制和缓刑在执行中流于形式的弊端。
自禁止令制度在司法实践中运用以来,也出现了一些问题,如“进入”的具体含义,禁止令的内容如何告知公众,对于犯罪分子的日常行为如何监督,娱乐场所工作人员在被禁止人进入娱乐场所是否具有报告义务等等。而且禁止令是对犯罪分子权利的限制,但是立法却并未设立相应的权利救济程序,这些都需要在今后的立法中予以明确。此外,如何具体开展社区矫正,仍然亟需一系列相应制度的保障。2012年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出台了《社区矫正实施办法》,2012年3月1日起在全国实施。自此,社区矫正的实施有了全国性的法律规范依据。该办法明确了社区矫正的对象以及相关部门的权责,还专门对“帮困扶助”作出规定,要求司法行政机关应当根据社区矫正人员的需要,协调有关部门和单位开展职业培训和就业指导,帮助落实社会保障措施。这从法律规范上解决了社会管理创新理念如何在社区矫正中予以践行的问题,解决了社区矫正工作具体实施上的一些问题,有利于进一步规范社区矫正工作,加强和创新特殊人群管理。但该办法在上述禁止令的问题以及社区矫正项目设置等问题上仍然没有明确的规定。根据该办法,社区矫正是作为与监禁矫正相对应存在的刑罚执行方式,与监禁矫正相辅相成,其适用对象除了刑法中被判处管制、宣告缓刑、裁定假释的犯罪分子外,还包括了监外执行的人员以及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员。以上五种人员,不同的矫正人员需要不同的矫正方法,这将涉及到具体矫正项目的设置以及矫正工作人员的配备等问题,这些问题还有待实践中积极的探索。但从目前的进展情况来看,面对社会各界对社区矫正制度运行的积极支持和热情期待,我们相信,一部更具可操作性的较为完善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社区矫正法》一定会在不远的将来得以出台。
随着改革的推进,通过完善相关经济制度、社会制度、政治制度,避免因制度漏洞诱发犯罪,实现刑法介入的最后性,这就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刑法的负担,这样,减少死刑的适用和逐步废除也就有了一定的社会基础。但从长远来看,死刑的废除是一项牵一发而动全局的工程,死刑所体现出的朴素的公平正义理念使得公众对其仍有较强的依赖心理,为了尊重和引导民意,这就需要在立法上及时通过刑罚量上的补偿来保证刑罚的威慑力保持在相对稳定的水准,积极对死刑替代措施以及刑罚体系的重构进行论证。[35]目前从刑罚结构的整体调整来看,[36]死刑设置有所减少,刑罚梯度更为明显,《刑法修正案(八)》对死缓限制减刑的规定以及有期徒刑数罪并罚刑期的提高,在一定程度上分解了死刑废除的压力。对于立法领域的这一改革,司法领域也需要进一步贯彻落实。相比较于立法领域的改革,死刑的司法改革是在司法领域中由司法机关进行的,并不涉及复杂的立法程序,很多问题在司法实践领域做出积极的探索,有可能取得较好的效果。从目前立法所废除的13个罪名的经济性以及非暴力性来看,对于没有规定绝对法定刑的非暴力犯罪的死刑,从限制、减少死刑的立场出发,司法机关就可以基于情节尚未达到适用死刑的程度的理由,尽可能地对非暴力犯罪不适用死刑,通过司法手段达到严格控制死刑数量之功效。经过立法修正,目前相对确定的死刑,即“……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这种死刑的适用涉及5个罪名,即暴动越狱罪、聚众持械劫狱罪、贪污罪、受贿罪和战时造谣惑众罪。选择适用的死刑,立法一般表述为“……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或者“……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这种死刑的适用涉及剩余的48个罪名。刑法上别无选择必须判处死刑(包括死缓)的实际上只有2个罪名,其余的53种罪名,都存在法官运用自由裁量权不予判处死刑的巨大空间。[37]这就为死刑的适用与否留下了巨大的选择空间。笔者认为,在司法实践中进一步统一死刑适用标准,对于通过司法严格控制死刑至关重要。为此,2010年10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了《关于案例指导工作的规定》,2011年12月20日发布了第一批指导案例,其中包括“王志才故意杀人”案中死刑适用的有关意见,明确了适用死缓并限制减刑的具体条件。立足我国当前司法体制现状,通过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司法解释或运用典型案例的方式加以指导,统一死刑适用标准,这对于司法中限制和减少死刑无疑具有重大现实意义。由此,通过司法机关对死刑适用的严格控制,达到司法中对某些犯罪的少用、不用死刑,以此推动立法的最终确认,是我国一条较为可行的死刑废除路径。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当前我国以13个在司法中不常用的死刑罪名为突破口,完成了死刑废除从理论到实际的华丽转身,但死刑废除之路任重道远,仍需“仰望星空,脚踏实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