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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治问题

  

  1.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


  

  未成年人身心发育未成熟,社会经验不足,是各国法律保护的对象,因此,对他们不能采取和成年人同样的犯罪对策。刑法对未成年犯罪人往往给予从宽处理。我国历来对未成年犯罪人体现以教育为主,以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未满14周岁的人所受的教育有限,人格、伦理上不够成熟,对行为后果的严重性不能领会,并非法律上的自由人,在刑法上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对于这种年幼的人,只能基于防卫社会的考虑,以感化教育应对。对于已满14周岁而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在构成犯罪的情况下,虽然应当作为犯罪处理,但是基于其尚处于性格形成期,心智还不完全成熟,在刑罚执行完毕后还要面对未来的生活,刑法也予以了特殊的从宽。我国对未成年人犯罪的从宽处理从79年刑法已经有规定,至《刑法修正案(八)》出台后,对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加全面,不仅排除了未成年人成为“累犯”的可能,还规定对未成年人在具备缓刑适用条件下应当适用缓刑,免除了未成年人前科报告的义务,使得对未成年人尽量采用非监禁刑的原则落到实处,最大可能地降低刑罚对其带来的不利后果。在刑事司法中,鉴于未成年犯罪人的可矫正性、可塑性、可教育性的特点,目前对未成年人所实施的犯罪行为一般较多地采用刑事和解的方式结案,如轻罪不起诉、暂缓起诉等路径,贯彻教育、感化为主,惩罚为辅的刑事政策原则,通过未成年犯罪人、家庭、社区等形成立体式的帮教体系,以期未成年犯罪人早日回归社会。笔者认为,对未成年人从宽还可以在限制财产刑或资格刑的适用上有所发展,在减刑和假释制度方面的条件设计上可以更加宽松。


  

  2.对老年人犯罪从宽


  

  尊老爱幼是中华民族的传统美德,在我国历史传统上即存在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罚的规定。中国自古以来的宗族文化,老年人作为家庭的长者,一人犯罪往往影响到几代人的生活,对老年人犯罪给予过于严厉的惩罚,会使得老年犯罪人的家人产生对社会的离心倾向,诱发新的社会对抗情绪,所以从社会管理的角度来说,对老年人犯罪不宜过于严厉惩罚。从刑法理论来看,老年人犯罪虽然不像未成年人犯罪那样存在意识能力的欠缺,但随着老年人身心机能的逐步衰退,其辨认能力和控制能力的减弱却是客观事实,对老年人犯罪从宽符合刑事责任减轻的理论。此外,老年人身体机能衰退,人身危险性也比较低,在行刑中也不必投入大量人力、物力进行监禁处理,这样不仅可以维护社会秩序,还可以促进社会和谐稳定。


  

  目前我国刑法关于老年人从宽的立法规定有三处:即刑法典第17条之一、第49条第二款、第72条。在刑事司法中也存在对老年人犯罪逐步从宽掌握的趋势,如2006年12月28日发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规定,对犯罪的老年人要慎用逮捕措施,符合法定条件的,可以依法不起诉。面对我国步入老龄化社会的现实,对老年人犯罪从宽处理既符合刑法基本理论,也有利于缓和矛盾,预防犯罪。但是在老年人年龄的界限上,笔者认为,根据我国2007年国务院批转的《卫生事业发展“十一五”规划纲要》披露的数据,中国人口平均年龄预期寿命到2010年达到72.5岁。[27]对75周岁以上老人适用有期徒刑的话,如对其判刑15年(甚至数罪并罚时25年),刑期届满时寿龄至少90岁,此类老年人罪犯,在执行有期徒刑期间内可能大多数早已自然死亡,因此,没有必要在排除死刑的适用时附加“特别残忍手段”的例外。[28]


  

  3.对精神病人、盲人、又聋又哑人的特殊保护


  

  我国刑事责任能力判断的内容除了年龄还包括了精神状况,达到一定年龄而精神健全的人,由于其知识和智力得到相应程度的发展,因而其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刑事责任能力就开始具备。但是,如果存在精神障碍尤其是精神病性精神障碍,即使其达到了应负刑事责任的年龄,也可能影响其刑事责任。因此,1997年刑法典第18条对于精神病人之刑事责任进行了专门的规定:精神病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的时候造成危害结果,经法定程序鉴定确认的,不负刑事责任;间歇性的精神病人在精神正常的时候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一规定考虑到了精神病人本身的特殊情况,有助于维护精神病人的合法权益。


  

  近年来,由“邱兴华案”所引发的关于精神病人犯罪的争议,引起了社会的广泛关注,虽然刑法对精神病人予以了从宽处理,但是这并不代表放任精神病人的管理。对已经犯罪的精神病人的处理,应当区别精神病人的精神状况: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造成危害结果,虽然不负刑事责任,但因其重复实施的可能性很大,所以应当予以强制治疗,而不能放走了之。但是这种强制措施,不是刑事处罚。在大陆法系国家它属于保安处分。我国对造成危害结果的无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人的处理,采取两种方式:传统的是责令家属看管,现在可以强制住院治疗。但实践中由于缺乏相关的制度保障及对精神病人管理体制的松散,使得部分精神病人逃脱强制治疗,使得刑法的人道也受到民众的苛责,所以,为了保障对精神病人从宽制度的落实,应当改革现有对精神病人管理的相关制度,有效实现社会防卫。


  

  此外,对于一些生理上有缺陷的人来说,由于重要的生理功能的丧失而影响其接受教育,其刑法意义上的辨认或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受限。对这类人群犯罪也应当适当从宽。我国刑法典第19条即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4.对妇女的特殊保护


  

  我国刑法对妇女的特殊保护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是保障审判时怀孕的妇女受到适当的从宽处理;二是在妇女合法权益遭受侵害时,使其得到刑法的特殊保护。1997年刑法典第49条关于“审判的时候怀孕的妇女,不适用死刑”的规定,以及《刑法修正案(八)》新补充的对符合缓刑条件的孕妇应当适用缓刑的规定,是人道主义在刑罚适用方面的起码要求,国际社会有关人权及妇女权利保障公约中一再强调对怀孕的妇女不得执行死刑。[29]这是对妇女作为母亲的尊重,也是对胎儿的保护。此外,我国1997年刑法典也强化了对妇女合法权益的特殊保护。刑法典中关涉妇女合法权益特殊保护的罪名主要包括:强奸罪(第236条)、强制猥亵、侮辱妇女罪(第237条)、拐卖妇女罪(第240条)、收买被拐卖的妇女罪(第241条)等。上述罪名涉及妇女的性自由权利、人格尊严等多方面的合法权益,架构起了我国刑法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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