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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治问题

  

  在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社会管理创新必须以法治观念为指导,各项创新措施都应当接受法治原则的检验。在社会管理创新中刑事法治也将面临一系列的改革,这些改革既不能脱离刑法的基本理论和原则,同时也要适应社会管理创新的要求。笔者认为,我国刑事法治发展需要在以下几个方面作出回应:


  

  (一)关注社会情势,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


  

  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是我国全面贯彻落实科学发展观,从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总体布局和全面建设小康社会的全局出发提出的重大战略任务。而犯罪则是构建和谐社会过程中最不和谐的因素。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作为当前我国应对犯罪的基本方略,正是在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这一宏伟目标的前提下逐步确立的。社会管理创新作为实现和谐社会的重要手段,要求我们切实贯彻宽严相济的刑事政策,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理性反应。在当前我国社会、经济高速发展的时期,社会问题比较复杂,社会矛盾在一定程度上也比较突出。这就需要我们在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时,根据社会形势和犯罪分子的不同情况区别对待,当宽则宽,当严则严,从源头上最大限度地减少不和谐因素,不断促进社会和谐。


  

  从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关系来看,加强社会管理创新,除了继续坚持对严重刑事犯罪和人身危险性大、主观恶性深的犯罪分子依法从严处理外,最主要的还是要注意宽严相济刑事政策宽松方面的运用。侧重运用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宽松方面,可以充分发挥刑事法治的人权保障机能,从而营造宽松、理性、祥和的社会氛围。作为宽松的刑事政策的体现,在刑事立法方面,《刑法修正案(七)》首次打破了以往历次刑法修正都是强调扩大犯罪圈以及提高法定刑的立法惯例,注意入罪与出罪相结合、从严与从宽相协调。例如《刑法修正案(七)》第3条在刑法典第201条中增设了第4款,规定“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这样就通过非犯罪化的处理方式适当缩小了逃税罪的犯罪圈,在维护国家税收利益的同时,又对逃税行为的犯罪化进行了合理的限制。


  

  依笔者所见,对于经济领域的犯罪以及其他一些法定犯,在运用刑罚手段时应当更加谨慎。实践中不乏一些重大经济犯罪案件,在起诉或者定罪适用刑罚后,引发大型公司强制关闭、大规模失业等附带性结果,造成一系列社会问题。所以,在对经济犯罪惩罚时,应当综合考虑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这涉及到经济犯罪行为责任问题与刑事司法行为社会成本控制问题。[13]目前我国刑罚体系中,对单位犯罪中单位的惩罚仅有罚金刑,而且对犯罪单位所规定适用的罚金刑大多是无限额罚金刑。无限额罚金刑赋予法官过大的裁量空间,这样的规定严格来说不仅违背了罪刑法定原则,而且容易造成法律适用不统一,可能导致罪刑擅断和罪刑不均衡,滋生司法腐败。无限额罚金刑缺乏上限的限制,司法实践中不乏出现动辄上亿元的罚金判决。过高的罚金数额有时不仅不能起到预防作用,还可能使企业为了生存将损失再次转嫁给消费者,引发再次犯罪。因此,立法中无限额罚金刑的规定容易成为司法中随意裁判的根据,必须加以改革。在司法裁判中应当审慎掌握,尤其对于一些影响重大的经济犯罪案件,除了必须考虑受刑人财产的多寡、支付能力,在确定罚金数额时,还应当考虑其继续生存的问题(除非那些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的),在考虑其继续经营与发展、法人内部职工的生活与情绪以及法人在社会经济生活中的作用和地位的前提下,审慎地决定罚金的适当数额。


  

  2010年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出台了《人民法院量刑指导意见(试行)》、《关于规范量刑程序的若干意见(试行)》等司法解释,从实体上、程序上对刑事审判中的量刑作出了明确的规定。基于目前财产刑执行中所存在的众多问题,尤其是罚金刑执行中存在的不规范、不统一现象,笔者建议依托量刑规范化改革,进一步规范罚金刑的量刑,确定无限额罚金刑的刑格,将罚金适用的幅度明确化,根据其所适用的犯罪类型如一般财产类犯罪、经济犯罪等不同犯罪的社会危害性,建立一定的梯度,并结合未成年人、老年人等支付能力,确立相应的量刑额度表,一方面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另一方面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原则。


  

  此外,在97刑法修订中,为了有效地遏制大量出现的经济犯罪,对经济犯罪法定刑设置死刑的条文也相应较多。而事实上,经济犯罪作为法定犯,成因复杂,受到经济、政治、法律等各种因素的影响,靠死刑是无法有效遏制的。而且单纯的经济犯罪的社会危害性一般都要低于侵犯他人生命权利、国家安全和公共安全的犯罪,对之适用死刑有过重之嫌。因此,《刑法修正案(八)》首次从立法上废除了13个罪名的死刑,从此次所废除的死刑罪名的分布来看,第3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占了9个罪名,第5章侵犯财产罪占了1个罪名,第6章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占了3个罪名。也就是说,分则死刑罪名的调整主要集中在经济犯罪领域。


  

  在社会转型期间,刑法仍然是调控社会的重要手段,死刑作为刑罚中最严厉的惩罚措施,在威慑犯罪、稳定社会秩序方面仍有积极作用,但在限制和废除死刑的国际潮流下,我们虽然不可能一夜之间废除死刑,但限制和减少死刑的适用却是完全可能的,因此,对于非暴力经济性犯罪的死刑限制和减少仍然需要在司法中进一步落实,统一司法中死刑的适用标准,切实贯彻“少杀、慎杀”的死刑政策。


  

  (二)保障公民权利,重视民生犯罪


  

  在我国,刑法长期以来被认为是人民民主专政的刀把子。[14]从我国刑法分则体系来看,危害国家安全犯罪处于分则第一章,足见其重要性;而相比较其他国家刑法体系来看,大多将危害公民生命、财产安全的犯罪规定在第一章。从现实的法治状况来看,由于长期以来“国家利益、集体利益高于一切”的认识,无形中也使得我们在刑事立法和司法中相对忽视了对公民权利的应有保障。近几年来,随着改革的进一步深化,一方面市场经济的逐利性深刻影响着人们的价值观念,追求财富成为当下国人重要的价值取向;另一方面,经济政策方面的不足使得社会利益分配不均,贫富差距不断被拉大。“我国基尼系数在10年前越过0.4的国际公认警戒线后仍在逐年攀升,贫富差距已突破合理界限。”[15]有学者研究表明,中国现代化的过程中,基尼系数的成长和犯罪的成长成正相关。[16]“饥寒起盗贼”,对于这些因社会分化产生的潜在犯罪群体,如果不能在刑法上对其利益予以特殊的保护,必将诱发犯罪的大规模增长,刑法平等保护原则只能成为一句空谈。因此,有学者提出了“民生法治”的概念,认为法治不仅仅是一种形而上的价值诉求,还必须回应特定时空背景下特定民族的社会、政治诉求,要求法治对于转型期中国的民生难题作出自己的贡献。[17]刑法学界也有学者提出了“民生刑法观”、[18]“民权刑法”[19]的概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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