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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治问题

  

  在传统社会结构中,受到重刑思想的影响,国家对犯罪的反应往往是积极主动的,每当犯罪态势严重、犯罪率上升时,人们便会产生“治乱世用重典”的思想。突出表现在:通过大量的犯罪化和加重刑罚的惩处力度“以刑去刑”。这种刑法介入社会管理的模式简单而粗暴,为了追求理想中的“除恶务尽”,动辄不惜一切代价消灭犯罪,这事实上是将刑法与社会管理的关系简单化了,正因为如此,刑法往往沦为百姓口中所谓的“统治者的工具”。从刑法保护法益的角度来说,“惩罚犯罪”面对的是已然的犯罪,法益已经遭受侵害,事后过度或不力的惩罚反而有可能激发新的矛盾和犯罪,所以这种介入往往并非“善治”之所在,我们更应该关心犯罪的预防,在预防法益被侵害方面作出努力,而刑法的强制性和严厉性又使得其不能过早介入,这也就决定了刑法在预防犯罪中的作用是有限的。


  

  随着犯罪学的发展,犯罪产生的原因逐渐被揭示,犯罪原因论由个人走向社会,正如意大利学者菲利所指出的:“犯罪是由人类学因素、自然因素和社会因素相互作用而成的一种社会现象。这一规律导致了我所讲过的犯罪饱和论,即每一个社会都有其应有的犯罪,这些犯罪的产生是由于自然和社会条件引起的,其质和量是和每一个社会集体的发展相应的。”[4]科学研究一再证明,盲目的严刑峻法并不能达到预防犯罪的日的,刑法只能作为防治犯罪的一种手段。对犯罪原因的理性认识,使得人们的犯罪观发生了重大变化,从“消灭犯罪”转向了“控制犯罪”。这一时期,刑事政策也得到了较快的发展。刑事政策(criminal policy)的核心即防止犯罪,将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反社会的行为作为犯罪加以制止,包括犯罪预防和对犯罪人处以适当制裁的犯罪抑止,不仅要考虑犯罪人的重返社会,更须考虑刑罚的一般预防效果和以犯罪动向的预测为基础的预防犯罪组织活动以及运用立法、司法和行政的策略等。5]刑事政策着眼于犯罪的综合治理,对犯罪的治理不仅包括预防犯罪方面的,也包括处罚犯罪方面的,既包括刑罚方面的,也包括刑罚之外的;对犯罪的反应不再是事后惩罚为主,而是着眼于事前的预防,力求在刑法启动之前穷尽各种治理手段,把犯罪发生的几率以及对社会造成的不良影响降到最低。


  

  事实上,刑罚作为一种来自外部的心理威慑力量,显然不可能与促成犯罪的基本矛盾等深层次原因相抗衡。[6]也正是在这个基础上,社会管理创新与刑法具备了实质的结合点。只有在消除或者至少是减少社会矛盾与社会结构中导致犯罪的原因力的基础上,刑罚才能发挥其有限而短促的作用。正如安塞尔指出的,“刑法对犯罪现象、法学家对犯罪现象的研究以及所谓解决办法的专有权,这一刑法的垄断性正在逐渐消失”。[7]刑法并不再是治理犯罪的唯一手段,而是与其他经济手段、行政手段等相配合使用的治理犯罪的措施,而且该措施仅居于次要的辅助地位。表面上刑法对社会管理的影响力似乎在减弱,从古代的“诸法合体,以刑为主”变为当今的“次要辅助”,但是理性地看,这种变化正是在合理地组织对犯罪的反应,并不是要削弱刑法的调控功能。对于刑法的调控功能的实现,笔者认为应当遵守下列几个基本原则[8]:(1)适度原则。包括广度和力度两个方面,前者在于划定罪与非罪的界限,后者在于对不同犯罪给予相应的刑罚处罚。(2)预防原则。强调刑法不能局限于事后制裁,而应寻求发挥事前预防和减少犯罪的作用。(3)协调原则。刑法调控应当高度重视与其他法律调控机制整体运作的内在协调。以目前讨论热烈的“醉驾”问题来看,“醉驾”在《刑法修正案(八)》出台以前,只是一个行政处罚问题,而现在已经成为一个刑法问题。结合“醉驾”入罪的社会背景,对“醉驾”行为打击力度的升级,与近年来不断恶化的交通安全状况以及民众普遍对醉驾所形成的“风险”难以容忍有着密切关系。凤凰网曾就增设危险驾驶罪问题对16341人进行了在线调查,结果显示:“支持的”15042票,占92.1%。[9]


  

  长期以来,我国刑法直接规定道路交通安全内容的仅有交通肇事罪,但该罪为结果犯,而具有极高危险性的醉驾行为仅受到行政处罚,违法成本较低,在这种轻缓的处罚措施下,民众的交通安全无法得到切实的保障,严重影响了法律的权威以及人们对公平正义的信心。因此从立法层面来看,此次“醉驾”的入罪,是立法者在面对“风险社会”时社会政策渗入刑事立法的一次理性回应。当“被允许的危险”理论成为风险社会中风险制造方的免死金牌时,我们并不能容忍极端漠视危险的肇事者。醉酒驾驶作为一种极端漠视公共安全的行为,已经超过了被允许的危险的范畴,为了保障道路交通安全,刑法的介入既有必要而且可行。从醉驾入罪的效果来看,据统计,截至2011年年底,全国发生醉酒驾驶机动车案8756起,较上年同期下降33.6%;全国因酒后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的死亡人数为134人,较上年同期下降31%,其中,因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死亡人数较上年下降33.1%。[10]立法所产生的积极效果是显著的。


  

  但对于立法的这种介入,仍然需要把握刑法调控的力度。该罪的表述在审议过程中前后经历了一些变化。《修正案(八)》草案一次审议稿规定,在刑法133条后增加一条,作为第133条之一:“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或者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处拘役,并处罚金。”在第二次审议过程中,为了进一步明确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界限,法律委员会经同有关方面研究,建议将这一条修改为:“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三次审议稿以及最终通过的立法条文均保持了后者的写法。从法条表述顺序的变化我们可以看出,立法者之所以作此调整,是为了避免产生对“醉驾”入罪以“情节恶劣”为限制的误解,影响该罪在实践中的具体把握,不利于有效地预防和减少道路交通安全事故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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