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革新纠纷解决机制,灵活多样化解矛盾
刑事纠纷的解决经历了从私力救济到公力救济的历史过程。在公力救济的情况下,国家取得了绝对的话语权。一般来说,犯罪分子由国家侦查机关进行侦查,检察机关提起公诉,法院对有证据证明有罪的犯罪分子判决有罪并对犯罪分子处以刑罚并交付国家执行机关执行;对没有证据证明有罪的犯罪人予以无罪释放,这样刑事纠纷也就解决了。但这种解决纠纷只是完成了法律程序,真正的纠纷双方之间的矛盾被替代了。积极化解社会矛盾,主动依法维护群众利益,是社会管理创新的重要举措。在刑事司法的过程中,事实层面上,纠纷的主体是被害人和犯罪人,而由于刑法的公法性,被害人的追诉权被让渡给国家,这时国家成为被害人的代表,直接与犯罪人对话打交道。这种纠纷解决方式忽视了被害人作为真正的纠纷主体的地位,事实上被害人和犯罪人的关系并不能因此得到改善,因此,当被害人发现公力救济无法充分满足其个人对争端解决的理想预期时,便再次将注意力转向私力救济,而有些犯罪人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仍然向被害人寻仇,造成暴力事件恶性循环。因此,为了有效化解矛盾,必须突出对被害人权利的保障,必须从抽象的法益保护转向具体的被害人保护,推动被害人的报应感情转向实际的利益恢复,一方面要处罚加害人,另一方面要使加害人赔偿被害人的损害,以调和犯罪人与被害人的利益冲突,从根本上解决其纷争。这种调解的纠纷解决方式在我国传统社会中大量存在,由于其迎合了我国传统社会的需要,因而在诉讼中也得到了广泛的适用。时至今日,调解原则仍然是民事诉讼的主要原则,在解决民事纠纷中起着重要的作用,是解决民事纠纷不可或缺的一种方式。
在刑事诉讼中,以前人们认为不存在调解的空间,随着价值的多元化、司法资源的稀缺和对被害人权利的关注,人们的观念开始发生变化。事实上,公共利益在本质上可以说是个人利益的集合,犯罪作为反社会的行为也是对个人权益的侵犯,这就使得公共利益神秘化、抽象化的面纱被刺破,在解决方式多元化的社会环境条件下,恢复性司法走入人们的视野,人们日益认识到在刑事诉讼中对某些案件实行调解或和解也同样具有重要意义。刑事司法中被害人参与和解的方式突破了国家追诉垄断的重围而兴起成为必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97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对告诉才处理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可以在查明事实、分清是非的基础上进行调解……”。2010年12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了《关于办理当事人达成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也对刑事和解的适用范围和条件进行了详细的规定。
提出刑事和解,并不是简单的从公力救济回归到私力救济,并不是简单的回到原点,而是一种纠纷解决方式螺旋上升的理性反思。我国的调解与和解制度在司法实践中发挥着重要功效:其一,强调自愿平等协商的方式解决纠纷,重视利益的协调,尊重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其二,能够快速、低成本地解决纠纷。[30]目前实践中,针对轻微刑事案件,司法机关对经过双方当事人的充分交流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并履行完毕的案件,一般不再移送起诉,或者对犯罪人免予刑事处罚,采用非刑罚手段处理。刑事和解是为了更加有效地化解矛盾,但并不能完全抛开事实来谈和解,所以在侦查阶段犯罪事实尚不能做到完全查清楚的情况下,刑事和解不宜过早介入,否则容易导致行政处罚权和司法权力的混淆。而且刑事和解在实际的适用中,司法人员在接受和促进刑事和解中拥有相当大的自由裁量权,严防“腐败”影响刑事和解中的司法公正也甚为关键,对刑事和解所适用的案件类型以及人员都必须有严格的规定,否则反而容易给民众造成“富人可以顺利逃避刑事处罚”、“花钱买刑”的印象,影响刑法的威慑力。源于以上考虑,相比较于国外,我国刑事和解在适用范围和方式上还比较局限。在未来的发展中,面对刑事和解适用的扩张,如何把握案件性质、犯罪种类、犯罪主体以确保法律效果不受影响,仍然是需要进一步研究的问题。
此外,从司法技术层面出发,刑事和解作为一种协商程序,当然存在协商成功与不成功两种可能。这样,同样的犯罪行为可能得到完全不同的处理方法,这是否有违“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法律原则,是否会影响罪刑法定所赋予人们的对“罪”与“刑”的预期心理呢?的确,根据罪刑法定原则,什么是犯罪,对犯罪如何处罚,必须以成文法明文规定。犯罪行为一旦发生,行为人依法受追诉科刑,这是法律的明文规定,也是行为人自由意志选择的结果。而刑事和解是在刑事诉讼中由加害人以认罪、赔偿、道歉等形式与被害人达成谅解,国家专门机关不再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或者对其从轻处罚。在刑事和解的模式下,加害人对行为是否将受到惩罚以及如何惩罚不再具有明确的可参考的成文法依据,“罪刑”的预测可能性明显削弱。然而,笔者认为,犯罪是触犯刑律、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应受刑罚处罚”暗含了行为人应当承担刑事责任,刑事责任的基础不仅包括厂犯罪行为,而且也包括行为本身反映出来的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和反社会性。在刑事和解中,赔偿问题仅仅是民事部分的问题,之所以不追诉或免除处罚,是因为行为人真诚认罪、积极赔偿的行为也反映了其“人身危险性”较低。在轻微刑事案件中,从犯罪行为来看,犯罪性质本身就已轻微,而行为人的人身危险性又较低,对其完全可以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中“不起诉”的规定或者刑法第13条“但书”中“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的规定和第37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的规定,对行为人予以从宽处理。这不能与用钱买刑划等号,也并不会真正削弱罪刑法定的可预测性。因为经过刑事和解所处理的这些轻微刑事案件,本身就应当是社会可以内部化解的一些矛盾,这与司法上的“非犯罪化”是一致的。从罪刑法定原则产生的背景可知,它产生于对中世纪刑罚擅断的斗争之中,所以,罪刑法定最基本的价值在于对“入罪”的限制,即追诉与定罪的限制,而不是对“出罪”的限制,这与刑事和解有利于行为人“出罪”的价值取向是一致的。
但必须承认的是,恢复性司法存在的空间是有限的,即便是在恢复性司法兴起较早的西方发达国家,恢复性司法也没有完全取代现行刑事司法而成为一种全新的模式,成为刑事司法的主流,[31]对于一些严重犯罪如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的犯罪和贪污、受贿犯罪、毒品犯罪以及累犯等应排除适用。在刑事司法领域,刑事司法仍然需要体现其威慑力和权威性,在不能找到全新的替代模式之前,我们一方面要坚持和完善现行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另一方面也应适当地在刑事司法中注入恢复性元素,形成恢复性司法模式,建立二者良性互动、功能互补的发展格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