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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社会管理创新中的刑事法治问题

  

  虽然立法对“醉驾”的入罪未以“情节”相限制,而且根据2011年4月22日所修正的《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的规定,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人处以拘留和罚款的规定被删除,而改为一律追究刑事责任。按照公安部的指示精神,醉驾案件各地公安机关要一律立案。但笔者认为,“立案”只是刑事办案流程的开始,而并非终结,对醉驾仍然可以在诉讼阶段包括审判阶段分情况处理。根据刑法典第13条的规定,“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刑法典第13条的规定同样适用于刑法分则的各项条款。所以,对刑法分则中有关“醉驾入罪”的规定也不能绝对排除刑法总则第13条“但书”的适用。对于醉驾中确属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仍然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举例来说,醉驾者如果深夜行驶在远郊人车稀少的地方,而且里程短、速度慢,在当时也找不到他人代驾,那其危险性就比白天醉驾行驶在要道、闹市的要低很多。对这种情况,按照刑法典第13条但书的规定不认为是犯罪并无不妥。当然,这种情况在实践中是极个别的,“醉驾”原则上是要入罪的。


  

  综上,刑法作为社会管理创新的一个方面,不仅表现在对法益的直接保护,还表现在借助刑事政策实现对犯罪的治理。前者着眼于刑法现实的保护层面和力度,后者则表现在与其他社会管理手段的配合,以此推动社会良性治理。良性治理不仅包含了目的之善,也包括了手段之善。在刑事司法中不能期望将法律无限地精细化、绝对确定化,这种情况虽然在短时期可能起到一定的威慑作用,但从长远来看,必然会因为忽略了司法实践的现实情况而丧失刑法的公正,也终将使刑法因严苛而丧失公众的信赖。


  

  (三)刑法是社会管理创新的最终保障


  

  社会稳定是任何类型社会谋求发展的基础。我国改革开放三十多年来经济、社会的高速发展,在相当程度上得益于社会的基本稳定,而这其中离不开刑法在坚决、有力、有效地打击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中所发挥的作用。当前提倡社会管理创新,自然需要创新经济手段、民事手段、行政手段介入社会生活的各种方式,但这种介入如果缺少了刑法的最终保障,必将使得创新动力不足,影响社会管理的最终效果。正如有学者所指出的,“在现代社会,刑法是—切法律(包括宪法)的保障法,在刑法‘缺席’的情况下,人们不能过一种安全、符合基本规则的社会生活和私人生活。有刑法保障的生活或许不是最自由的生活,但是,却不是境遇最差的而是可以大致预期自己行为的妥当性、他人在一定背景下应承受相应否定性评价的生活。”[11]


  

  从我国当前改革的现实国情来看,中国的现代化建设取得了巨大的成就,但也付出了不小的代价。客观上我们的社会发展了,但人们之间的关系反而更加紧张。在富士康“十连跳”事件中,社会变迁时期被边缘化的劳动者不得不采取极端的方式诉求自身权益。对于这一被边缘化的弱势群体,法律不应再将其边缘化。正因如此,《刑法修正案(八)》开始关注民生犯罪,将危险驾驶行为、拒绝支付劳动报酬行为规定为犯罪。对于该问题,立法审议中一度出现了争议,以拒绝支付劳动报酬罪为例,有学者主张对此行为完全可以依照民事行为进行起诉,这种观点从表面看来并无错误,法律的确对该行为有所规制,但我们也应该看到民事手段介入的有限性,正是因为缺乏有效的制裁,这种恶意欠薪行为才愈演愈烈,直至酿造出一幕幕严重危害社会的惨案。在我国从农业社会转向工业社会的进程中,劳动关系将成为社会稳定的一个重要方面,如果刑法不能提供有效的保障,所谓的“保民生”只能成为一句空谈,唯有刑法的最终保障才能使得“法益”保护的力度落到实处。


  

  值得注意的是,对于该重要保障作用的发挥必须坚持最后性,“刑法是社会治安综合治理的庞大系统工程中的重要组成部分,但也只是其中一个重要手段,而不能把它的作用不科学地夸大和片面化,认为刑法是根本的或唯一的方法。”[12]现代社会是风险社会,食品药品安全、环境安全、公共卫生安全都直接涉及到千家万户,这就要求对违法犯罪行为必须有效打击。针对社会发展所出现的新型危害行为,必须首先考虑使用民事、行政等法律规范对其进行调整,只有当这些民事、行政处罚手段无法有效遏制某种危害行为时,我们方可以启动刑法来寻求最终的保障。


  

  刑法的天然属性使得其与社会管理存在紧密的互动关系,刑法的保障法地位,又决定了社会管理创新需要刑法做坚强的后盾,保障秩序稳定。在运用刑法——社会关系的最后调整利器的过程中,我们必须经常作经济分析,使实现刑事责任、惩罚犯罪的制度(包括立案、侦查、起诉、审判、执行等一系列司法制度)的运转成本实现最小化。在刑事法治的发展中既要发挥保障社会安全的机能,又要坚持人权保障的宗旨,在刑法与社会管理创新的契合点上积极寻求刑事法治的发展。


  

  二、社会管理创新对刑事法治的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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