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通过强化直接言词原则推进庭审实质化,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
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审判阶段的重要原则。坚持直接言词原则,既能够确保法官通过证据调查亲自接触第一手证据材料,避免错误判断证据,进而形成正确的心证,也能够确保在证人出庭作证和当事人言词辩论的基础上作出裁判,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并维护被告人的质证权和程序参与权。我国1996年刑事诉讼法规定,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当庭质证,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这体现了直接言词原则的基本精神。但由于缺乏配套制度,加之法律规定证人的书面证言可以使用,导致实践中证人很少出庭作证。由于证人不出庭作证,辩方对证人证言的质证难以有效进行,法院也不得不依赖控方提供的案卷材料来认定案件事实,这是导致庭审虚化的根本原因。现阶段的审判实践在很大程度上沿袭传统的书面审模式,为实现庭审的实质化,必须努力推动由书面审向直接言词审理的根本转变。
有鉴于此,修正案强化了直接言词原则,以确保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为切入点来推进庭审的实质化,并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修正案草案第69条规定,“证人证言对案件定罪量刑有重大影响,并且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有异议的,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公诉人、当事人或者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该规定合理地限定了需要出庭的证人、鉴定人的范围。显然,并非所有的案件和案件中所有的证人、鉴定人都要出庭作证,只有在上述有争议且存在必要的情况下,证人、鉴定人才需要出庭作证。为确保证人出庭作证,修正案规定了强制出庭、证人补偿和证人保护等配套制度,同时,为督促鉴定人出庭作证,修正案草案规定,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可见,在立法层面,切实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已经势在必行,这也是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最大的一个亮点。尽管在现有的条件下,全面推行直接言词原则尚不具备条件,但通过实践的持续推进,以后必将逐步实行完全的直接言词原则,将来立法则可明确作出“经依法通知不出庭作证证人的书面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根据”的规定。
在证人、鉴定人出庭作证的情况下,控辩双方可以围绕证人的口头证言、鉴定人的口头意见进行交叉询问,庭审的对抗性必将增强,这不仅维护了被告人的质证权和程序参与权,更有助于法官当庭对证人证言和鉴定意见获得正确的内心确信。由于庭审过程制约着案件事实的认定,所以,法官无需也不能依赖控方提交的案卷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可见,强化直接言词原则才是解决庭审虚化问题的治本之策。
其次,通过完善庭前准备程序促进控辩双方积极对抗,确保法官居中裁判。
我国刑事诉讼制度改革的总体方向是促使庭审成为诉讼的中心和重心。为确保庭审程序能够优质高效运行,庭前准备程序就显得非常重要。诚如有学者所言,“通过充分的事前准备可以实现集中审理、持续审理、充分审理。” [4]集中审理原则与直接言词原则相辅相成,如果无法实现集中审理,直接言词原则势必难以落到实处。立足司法实践,“庭前准备程序不仅影响到庭审程序和庭审方式,而且影响到诉讼的结果。”[5]
1996年刑事诉讼法第151条规定了人民法院决定开庭审判后应当进行的准备工作,相关司法解释又对开庭准备工作及拟定庭审提纲等问题作出具体规定。但总体上,我国的庭前准备程序更多地涉及一些事务性工作,缺乏重要的功能性制度设计。这导致庭前准备程序未能发挥应有的功能,无法确保庭审集中、充分、高效审理,进而迫使法官不得不依赖案卷材料认定案件事实。可见,庭前准备程序的缺位也是导致庭审虚化的重要原因。
有鉴于此,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庭前准备程序方面进行了积极的探索,此举可为庭审的实质化提供巨大的推动力。修正案草案第66条第2款规定:“在开庭以前,审判人员可以召集公诉人、当事人和辩护人、诉讼代理人,对回避、出庭证人名单、非法证据排除等与审判相关的问题,了解情况,听取意见。”如果以之为基础丰富庭前准备程序的实质内容,必将产生以下积极作用:第一,促使当事人积极、有效对抗。通过强调控辩双方在庭前的证据准备工作,有助于强化公诉机关的证明责任意识和被告方的辩护意识。只有控辩双方积极举证、质证,才能在庭审中有效开展对抗。第二,确保庭审程序优质高效。通过充分的事前准备,明确争点,整理证据,法庭审理工作就能够紧紧围绕控辩双方存在争议的问题进行,实现集中审理、充分审理、高效审理。第三,能够确保法官兼听则明,居中裁判。根据修正案的规定恢复全案移送制度后,辩护方可以在庭前全面阅卷,及时发现控方证据材料和证据体系存在的问题,并且积极收集有利于被告方的证据材料。通过适当的庭前会议制度,辩护方可以向法院提出相应的主张和证据材料,这就能够确保法官兼听则明,尽量避免法官在庭前仅仅接触控方案卷材料可能产生的偏见和不利于被告方的预断。同时,在整个庭前准备程序中,控辩双方真正主导着程序的进程,这种对抗性必将延续到庭审之中,进而推动庭审的实质化。相应地,法官在庭前准备程序中是中立的主持者,这种中立性也必将延续到庭审之中,促使法官真正回归到裁判者的角色。
二、改革审理期限制度,加强程序繁简分流
(一)我国设置刑事审限制度的理由
刑事审限制度根植于我国刑事诉讼的传统,是长期以来我国刑事审判经验的总结,并与我国刑事诉讼的整体特色相契合。[6]我国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各个审判程序的具体审理期限。而国外则普遍不对法官的审理行为规定期限。无论是立法层面还是实务层面,美英德意日等国关于审限制度的规定均告阙如。俄罗斯新颁行的《俄罗斯联邦刑事诉讼规则》也没有规定审限制度。虽无审限制度的规定,但国外刑事诉讼法防止审判迟延的机制却十分到位。大陆法系主要通过集中审理原则及相应制度保障审判的迅速进行,而在英美法系,迅速审判则被作为被告人的一项重要宪法性权利而具体规约着刑事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