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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保障法官内心确信 兼顾被告人权利保护

  

  三是关于行政机关所取证据的运用。


  

  修正案草案二稿第52条增加一款规定“行政机关在行政执法过程中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从而明确了这类材料的证据地位问题。这一增补具有一定的现实合理性,它对于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之间的衔接,提高诉讼效率具有重要作用。而且从专业性来看,有些案件,例如涉及工商、税务、工程和产品质量、专利技术等类问题的刑事案件,使用这些部门所收集和固定的证据材料,可能更有利于对案件事实的认定。[28]但这一条款主要针对的应是行政机关收集的物证、书证、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实物证据,并且这类证据也没有预定的证明力,仍必须经过查证属实才能作为定案根据。


  

  四是关于不得强迫任何人自证其罪的规定。


  

  从刑事诉讼理论上讲,“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是一条带有基本原则性的帝王条款,许多国家的刑事诉讼法都是将其作为基本原则予以确立的。修正案草案虽然虽未专条规定,仅是将其作为禁止刑讯逼供的保障性措施规定在第50条中,但仍然具有一定的宣示意义。从内在逻辑上看,“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刑事诉讼法93条所规定的被告人如实供述义务之间存在矛盾,在将来的司法实践中会影响这一规定的适用。为确保这一规定不流于形式,在禁止侦查机关采取强迫的手段获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的同时,应确保侦查人员在讯问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告知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可以从宽处理的法律规定,并在量刑时充分予以体现。


  

  从理论上讲,“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与沉默权制度是密切联系的,但修正案并没有直接规定沉默权问题,笔者认为,这是基于我国现阶段的国情所采取的一种实事求是的做法,也是立法改革中所应采取的现实主义态度。法律意义上的现实主义强调任何社会政策和法律的制定必须以事实为依据或出发点,将经验实证研究作为最基本的方法,不承认任何根据传统法律意识形态和抽象理念推演出的“颠扑不破”或普适性的规律,也并不是以结论和政治立场作为旗帜,倡导实事求是。[29]就是否设立沉默权制度而言,一方面,国际上对沉默权也有一定的争议,沉默权制度本身未得到完全的肯定,另一方面,在修正案草案征求意见的过程中,几乎所有的实务部门都不赞成规定沉默权制度。[30]从这个角度而言,在发现事实真相(规定被告人的如实供述义务)与保障被告人权利(确立沉默权制度)之间,立法选择了前者。这是因为“我们的整个程序还是围绕着以讯问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为主要线索展开的。”[31]在我国目前的刑事诉讼中,受到侦查水平和条件的限制,被告人供述仍然是一项非常重要的证据种类,公安司法机关对口供仍然具有一定的依赖性,如果仅仅考虑与国际接轨而引人沉默权制度,对于发现案件事实真相,及时惩罚犯罪会产生不利影响。


  

  (二)建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


  

  我国法庭调查的证据范围十分宽泛,几乎可以原封不动地接受审前阶段收集的证据材料。“受多方面因素的制约,现行刑事诉讼法尽管宣示了很多有益的原则和理念,却由于立法技术的限制,造成不少制度和规则不具有可操作性,而流于一种口号的宣示和宣言的强调。究其原因,对于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没有确立宣告无效的程序后果,使得当事人无法对那些违反法律程序的行为获得有效的司法救济,这应当属于一个非常突出的问题。”[32]正是针对这个问题,两个《证据规定》对各种证据材料的排除性后果作出了详细的规定,即确立了大量排除性证据规则,使我国刑事诉讼证据能力一般不受限制的状况得到极大的改观,也使得违法获取的证据可能被及时宣告无效。[33]这些颇具中国特色的排除性证据规则已逐渐得到适用,且将继续规范我国司法实践中刑事证据的收集、审查和运用。


  

  修正案草案二稿第54条至58条确立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这也是对《排除非法证据规定》相关内容的确认。从具体内容上看,修正案不仅明确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和排除原则,而且还对排除程序、证明责任、证据标准等问题一一作了规定。


  

  本次在刑事诉讼立法中确立非法证据排除原则,主要应当是基于以下两个方面的考虑。


  

  一是规范司法行为,促进人权保障的基本要求。


  

  如同实体法上的罪刑法定原则一样,程序法定原则既是法治国家的必然要求,也是在刑事法领域实现人权保障的基础。程序性规范应当能够有效的发挥作用,需要具备诸多条件。其中,对违反程序的行为设置系统而科学的程序性法律后果,是重要且不可或缺的基础性条件。而在诸多程序性法律后果中,非法证据的排除又是常见且有效的规定。[34]修正案之所以规定要严格排除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主要不是因为其客观真实性受到影响,而是因为刑讯逼供等非法的取证方法侵犯了公民最基本的人权,直接违反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破坏了程序法律规范所应有的尊严。


  

  二是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错案件发生的基本要求。


  

  长期以来,刑讯逼供问题一直困扰着我国的刑事诉讼制度,成为一个屡禁不止的制度难题。调查结果表明,被告人虚假口供是导致刑事错案的首要原因,而造成被告人虚假口供的主要原因是办案人员偏重口供和刑讯逼供。几乎每一起冤错案件的发生,都不同程度地有着刑讯逼供的潜在影响。因此,对采用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特别是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采取绝对排除的原则,对于保障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防止冤错案件的发生具有十分重要的现实意义。


  

  也正是基于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占有全案证据资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主要目的,立法对非法取得的实物证据采取了相对宽容的态度,规定对于严重影响司法公正的,应当首先予以补正或作出合理解释,否则应当予以排除。“我们在坚守人权保障的同时,也要兼顾实体真实的发现与人权保障的要求,在这方面,《排除非法证据规定》提供了一个重要的参考,该《规定》所采用的就是权衡原则。应当说该规定对非法言词证据的排除是相对较为彻底的,而对非法实物证据采取的则是裁量排除的做法。将非法取得的言词证据与实物证据区别对待,目的就是为了平衡刑事诉讼惩罚犯罪和保障人权的双重价值取向。”[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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