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于证明标准,既可以在客观方面设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可以在主观方面设定(如“内心确信”、“排除合理的怀疑”)。在客观方面设定的证明标准与主观上相信的程度是相对应的,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相对应的主观认识程度应当是“确信无疑”。[46]修正案草案将“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认定“证据确实、充分”的条件,显然是用主观标准在解释客观标准。有学者就此指出,“尽管从技术上可以将‘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容融入‘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之中进行解释,但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难以解释以及‘证据确实、充分’与其存在体系性差异,将使得这样一种努力难以取得预期效果。”[47]
修正案对证明标准的规定,显然借鉴了《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只不过是用“排除合理怀疑”替代了“结论唯一”的表述。有学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结论唯一’标准虽有不同,但也存在一定的互补性。”[48]笔者认为,从自由心证的视角出发,有罪认定的标准应当是法官对证据进行判断后内心形成的标准,因此,证明标准本应包含主观层面的标准。修正案的规定增设了“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标准,应当是力求从主客观相统一的角度来规定证明标准,法官既要能从正面肯定的角度做到内心确信,又要能从反面否定的角度做到排除合理怀疑得出唯一结论,否则就不能作出有罪认定的裁判。主观证明标准的增设,有助于强化法官才是案件事实裁判者的认识。证据制度的核心就在于确保法官形成准确的内心确信。这也“显示了法官在事实认定中的崇高地位和重大责任,同时也提出了严峻的要求。”[49]尽管作此理解可以对修正案草案的规定作出相对合理的解读,但由于“排除合理怀疑”本身仍然比较抽象,因此有必要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进一步予以明确。顺便指出,对量刑事实的证明显然无需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修正案草案第16条“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中的“量刑”则应删去。
【作者简介】
罗国良,单位为最高人民法院。
【注释】陈光中主编:《
刑事诉讼法实施问题研究》,中国法制出版社2000年版,第167页。
孙远:“案卷移送制度改革之反思”,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1期。
何家弘:“刑事庭审虚化的实证研究”,载《法学家》2011年第6期。
田口守一:《
刑事诉讼法》,刘迪等译,法律出版社1999年版,第195页。
龙宗智:《刑事庭审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1年版,第146页。
左为民等:《中国刑事诉讼运行机制实证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255页。
同上注,第260页。
同上注,第260页。
万毅、刘沛谞:“刑事审限制度之检讨”,载《法商研究》2005年第1期。
同注,第61页。
左为民等:《简易刑事程序研究》,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第173-191页。
参见程味秋主编:《外国刑事诉讼法概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147-148页。
参见托马斯·魏根特:《德国刑事诉讼程序》,岳礼玲、温小洁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第95页
同注,第257-259页。
同注 。
沈德咏:“超期羁押问题研究”,载《刑事审前程序改革国际研讨会论文》(2004..6.26-28),第199页。
同上注,第202页。
笔者去年底参加法院系统
刑事诉讼法草案研讨会时了解到大家最希望通过立法解决的问题就是审限问题。“深受其害”的法官们纷纷表示修正案草案调整后的审限仍不够用,一致呼吁对审限特别是一审审限大幅度地放宽。
同注,第273页。
同注,第203页。
陈瑞华:“评刑诉法修正案草案审判期限的调整”,载《法学文摘》2011年第4期。
参见孙军工、李洪江:“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和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若干意见的理解和适用”,载《人民司法》2003年第6期。
《简易审意见》确认了被告人和辩护人的程序否决权、程序知悉权、程序利用的收益权。上述设计的立足点是使程序简化得到被告人的认可并使其获得相应的利益。但制度与实践方面尚存在一些突出问题:一是被告人并未享有完整的程序选择权;二是被告人难以获得有效的律师辩护,很难确保被告人基于理性与自愿作出程序意思的表达;三是程序利用收益权存在制度与实践层面的双重有限性。
卞建林:“我国刑事诉讼法的修改与完善”,载孙长永主编:《诉讼法学讲演录》第2卷,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26页。
同注,第286页。
参见罗国良:“改革刑事诉讼程序预防冤错案件发生”,载《人民法院报》2009年11月11日第6版。
我国诉讼法对证据的形式预先作出了规定,立法者的意志在这里从抽象的角度划定了证据的范围。可以说这就是对证据资格宏观上的一种限制,即不具法定形式的材料不得作为证据。但证据的立法形式天然地存在它的不足性和滞后性,其根本的原因在于人们从事各种活动的形式始终前置于立法者对它的反映和规制,一如实体法注定要落后于社会生活条件一样。原来我国的诉讼法中没有视听资料这种表达证据的立法形式,而后来根据实践的需要予以增补,这就是一个明证。反过来设想,如果立法者依然不规定视听资料这种证据形式,那么,有相当比例的客观证据便会因为无恰当的证据形式对它加以反映和表达,而无从进入诉讼过程。参见汤维建:“关于证据属性的若干思考和讨论—以证据的客观性为中心”,载何家弘主编:《证据学论坛》第1卷.中国检察出版社2000年版,第252页。此次立法增补电子数据、辨认、侦查实验笔录的证据形式则是基于同样的理由。
汪建成:“刑事证据制度的重大变革及其展开”,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6期。
参见范愉:“新法律现实主义的勃兴与当代中国法学反思”,载《中国法学》2006年第4期;范愉:《纠纷解决的理论与实践》,清华大学出版社2007年版,第26-29页。
参见“陈光中教授表示:公检法不赞成沉默权入法”,载《法制资讯》2011年第9-10期。
同注,第21页。
陈瑞华:“刑事司法改革的重大突破”,载《人民法院报》2010年6月6日第2版。
张军主编:《刑事证据规则理解与适用》,法律出版社2010年版,第49页。
见王敏远:“非法证据排除对维护程序尊严的意义—兼评我国刑事证据法的新规定”,载《中国检察官》(经典案例版)2010年第12期。
沈德咏:“中国刑事证据制度改革与发展需要处理好的几个关系”,载《中国法学》2011年第3期。
熊秋红:“刑事证据制度发展中的阶段性进步—刑事证据两个规定评析”,载《证据科学》2010年第5期。
参见彭海青:“我国刑事司法改革的推进之路—由两个<证据规定>的出台所引发的思考”,载《法学评论》2011年第3期。
详见罗国良:“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中口供合法性的证明责任”.载《中国刑事法杂志》2006年第6期。
小野清一郎:《犯罪构成要件理论》,王泰译,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137页。
张宏:“从证据到事实—比较法视角的证明过程分析”,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5期。
同注,
详见罗国良:“我国刑事诉讼中的证明标准是定罪标准”,载《法律适用》2010年第9期。
张卫平:“证明标准建构的乌托邦”,载《法学研究》2003年第4期。
陈光中、郑曦:“论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兼谈<刑事诉讼法>修改中的若干问题”,载《法学》2011年第9期。
李训虎:“悖论状态中的死刑案件证明标准”,载《政法论坛》2011年第4期。
见张建伟:《证据法要义》,北京大学出版社 2009年第1版,第388-389页。
同注 。
同注。
王亚新:“刑事诉讼中发现案件真相与抑制主观随意性的问题—关于自由心证原则历史和现状的比较法学研究”,载《比较法研究》1993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