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优先保障法官内心确信 兼顾被告人权利保护

  

  笔者初看草案规定的简易程序范围顿觉讶异,但很快释然。以前进行国际交流时,外国同行大多对我国刑事庭审中就无事实争议案件的“犯罪事实”不厌其烦地进行审理颇为不解,当时我们答复的理由通常是我国重视发现实体真实,而不太愿意承认我国刑事程序繁简不分的弊病。现在看来,此次立法对简易程序的修改完善对于提高审判效率、缓解案件压力自然是意义重大。但更令人称道的是根据有无事实争议确定案件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以保证集中必要的司法资源来审理重大的案件,特别是有争议的案件”[24],此将成为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精致化进程的起点。


  

  国外刑事诉讼对重罪和轻罪案件、被告人认罪案件和不认罪案件采用不同的程序审理是普遍做法。美国采用辩诉交易处理的案件达90%,英美法系设置的罪状认否程序适用范围也不限于轻微刑事案件,法官依据被告人的有罪答辩即可依法判决,意大利、德国、俄罗斯也对被告人认罪案件设置了特殊程序。与我国简易程序产生的原因较为单一即案件压力的绝对增长不同,法治发达国家还有另一方面的因素,即程序正当化的进程导致程序复杂化与司法成本的增加,其后果是法官处理案件能力的下降、案件积压。[25]不过,这倒是给我们一个重要的启发,修正案规定我国适用简易程序的范围几近极致(估计90%的案件均可适用),我国审判程序的繁简分流机制已基本形成,我国刑事诉讼完全可以在此基础上集中司法资源审理那些有事实争议的重大案件,从而构建符合诉讼规律的精致化审判程序。


  

  关于审判程序精致化问题,可能成为我国学界和实务部门今后关注的重点。笔者仅就我国刑事诉讼中定罪与量刑程序的分化以及严格证明的具体适用范围作一简要分析。


  

  定罪就是确定案件事实(即犯罪构成事实)是否符合犯罪构成的活动,犯罪构成事实经过证明符合犯罪构成,才能认定犯罪成立,未能证明则不能认定犯罪成立。两大法系国家普遍重视影响审判裁决的犯罪事实或者争议事实的证明,这都是证据裁判原则的必然要求。显然这只是对案件经过正式审判程序开庭审理的要求,而对于通过简易程序分流出来的被告人认罪案件则无须开庭审理,因为无(事实)争议,当然无证明。修正案以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为适用简易程序的前提,那么简易程序中的定罪部分则甚为简单,定罪程序仅为形式,根本谈不上对犯罪事实的证明。当然,在量刑程序中还有对量刑事实证明的问题,但量刑事实是指确定犯罪构成事实存在即犯罪成立之后对量刑有影响的事实情况,对量刑事实的证明与对定罪事实的证明不可同日而语。[26]修正案生效后我国大多数案件将不再存在实质上的定罪程序,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自然分化,而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中被告人认罪的,定罪程序和量刑程序亦将自然分化,至于对犯罪事实有争议的,由于案件数量趋少,定罪与量刑程序是相对独立还是完全分立有待观察。


  

  我国目前采用的是定罪与量刑混合模式,从证据法的角度来看,定罪事实与量刑事实的证明程序是完全合一的。简易程序的改革导致定罪量刑程序分化,必将促使刑事诉讼的证明对象区分开来,从而适用不同的证明方式,确立不同的证明责任分配标准和证明标准。对于定罪事实和对被告人从重处罚的量刑事实(死刑案件则还包括适用死刑的事实)适用严格证明,即经过法律规定的正式调查程序进行的证明,且需遵循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对于对被告人从宽处罚诸如自首、立功、被告人悔罪表现、赔偿情况乃至被告人家庭背景、教育状况等单纯的量刑事实,即可运用不受法律规定的约束而进行的证明(例如以查阅卷宗等方式),并遵循优势证据标准。可以说严格证明适用的场合就在于我国普通程序中的定罪阶段,只有定罪程序中才需举证、质证、认证,才需适用包括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内的所有证据规则,才需受到证明责任、证明标准等的内在制约。当然,也只有定罪程序中才会生成审判程序的精致化、正当化。


  

  三、增补证据法定形式,建立证据排除规则


  

  (一)调整刑事证据制度


  

  基于保障法官最大限度地占有全案证据资料,发现案件事实真相的主要目的,此次立法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一些完善和修订。


  

  一是关于证据概念的修订。


  

  修正案草案将刑事诉讼法42条中的“证明案件真实情况的一切事实,都是证据”修改为“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这表明立法者放弃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的“事实说”,改为采用“材料说”。这不仅避免了原条文中第一款将证据界定为事实,第二款、第三款将证据界定为材料而产生的逻辑矛盾,而且准确反映了诉讼证据与一般证据的差异,进而凸显了在刑事诉讼过程中对各类证据进行审查判断的必要性。


  

  二是关于证据形式的增补。


  

  修正案草案将鉴定结论修改为鉴定意见,这是对《办理死刑案件证据规定》的肯定。草案提示鉴定意见并无预定的证明力,能否作为定案的根据仍需严格审查。第二,修正案草案二稿增加了辨认和侦查实验等笔录,与此前的勘验、检查笔录合并为“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侦查实验是公安机关在办理刑事案件过程中经常使用到的侦查方法,但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对相关笔录的地位却没有予以明确,这也导致司法实践中运用此类证据的方式较为混乱。虽然修正案草案这一分类的合理性仍值得商榷,但鉴于这些笔录的制作主体都是侦查机关,制作目的都是旨在对相应侦查活动进行固定来看,将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与勘验、检查笔录并提也是可行的。第三,增加规定了电子数据,将现行的“视听资料”修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络聊天记录等电子数据是一种由高新信息技术产生的证据形式,并已在刑事诉讼中得到广泛的应用。修正案立足司法实践,将其作为一种新的证据形式予以规定是顺应了时代发展的需要。[27]立法明确限定证据的法定形式并非无关紧要,我国司法实践中广泛存在的扣押物品清单、搜查笔录、抓获经过、受案破案登记表以及公安司法机关有关案件的情况说明、工作说明尽管作为加强法官内心确信的证据材料使用,但毕竟因不具法定证据形式而不能作为定案根据并被列举于裁判文书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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