而已有的针对超审限的治理措施不可谓不密集,力度不可谓不大,但超审限问题仍未得到有效根治。从事刑事审判的法官深感审限的巨大压力,法官们通过休息时间加班的方式来转化审限压力已成普遍现象。而且,为了避免案件超审限,法官们长期以来较多采用一些表面合法的方式(如与检察院协商退侦、“协调”律师、检察院提出延期审理建议、将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转为普通程序)甚至弄虚作假倒签文书日期来延长案件处理时间。[18]显然现行的审限设置已超过合理的负担限度。有学者认为,“‘治超’政策主要针对的是导致超审限问题产生的案件管理和司法体制因素,而对制度性因素关注不够,一些配套措施的改革如审判程序的简化也因不够彻底而很难产生积极效果。” [19]我国审判实践中存在的超审限、审限压力大的问题所产生的原因也许相当复杂,但最主要的显然是制度性症结,就是立法规定不合理、不科学:“我国审限制度的不合理性是明显的,其一是法官究竟应当在多长时间内审结案件,是否应当限定一个具体时间,并未结合司法审判工作的特殊性进行过理性的思考和科学的论证,现行审限设置带有很大的盲目性;其二是,即使规定审限,也应根据案件的复杂、轻重、涉内涉外等因素,分别作出规定,不能搞‘一刀切’或者简单化。”[20]因此,解决现行审限制度实践中存在的超审限、审限压力大的问题,根本出路就是通过立法对审限规定进行合理调整。
最高法院向法工委就修正案草案提出修改完善建议第一条就是针对审限制度的,主要理由就是人民法院突出的“案多人少”矛盾以及案件疑难、复杂程度的明显增加,使得现行审限制度远不能满足审判工作实际需要,严重影响案件审判质量,不利于保障被告人的合法权利。最高法院为使立法规定与时俱进,对审判工作的特殊性作了初步的论证:一名法官常常需要同时办理6、7件乃至更多的案件。在一个月左右的办案时间内,根本无法同时完成6、7件案件的立案、送达、排期开庭、阅卷、庭审、调查核实证据、撰写法律文书、合议庭评议、报庭院长审核(死刑案件还要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公开宣判等大量的诉讼活动。陈瑞华教授也呼吁调整一审审限,“为避免过于快速的审判对程序公正的损害,为防止过于草率的审判可能造成对犯罪事实的误判,法律必须保证足够的审判时间设置,避免审判期限设置过于压缩的问题。”[21]
修正案草案二稿将一审的审理期限规定为一般案件3个月,重大案件可延长3个月,二审的审理期限为一般案件2个月,重大案件可延长2个月,特殊情况还需要延长的,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批准。同时,相应将简易程序的审理期限延长至1.5月。笔者认为,此次刑事诉讼法对原来规定过于严格和压缩的审理期限制度作出重大修改,合理设置符合我国刑事审判实际的审限,辅以扩大简易程序适用范围,对于保障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和维护程序公正均具重要意义,司法实践中面临的难题和困境可望得到根本缓解。笔者注意到,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之所以同意延长审理期限,是“考虑到审判是决定被告人是否构成犯罪和判处刑罚的关键环节,不宜因审理期限而影响案件质量。”显然立法者进行审限制度改革的首要目的就是使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形成内心确信有足够的时间保障,至于程序正义的维护、被告人辩护权的实现则是附带的。
(三)我国刑事审判程序精致化的起点:事实无争议程序即可简化
我国1979年刑事诉讼法并未确立简易程序。1996年刑事诉讼法确立的简易程序适用于被告人可能被判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单处罚金的案件。实践中适用简易程序的案件比例逐步提高。但由于案件基数的扩张,适用普通程序的案件数量也同步增长,法院面临的案件压力并未有所缓解。从1998年开始,个别基层法院开始探索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时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庭审环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于2003年3月颁布实施《关于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确认了普通程序简易审(以下称“简易审程序”)的合法性,适用范围则扩大到可能判处无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以下刑罚的案件,但前提是被告人认罪并同意适用该程序。
简易审程序的简化体现在庭审环节,调查、质证方式简约,但仅限于法庭对被告人的讯问和无异议证据的出示、认证等,法庭调查、法庭辩论等庭审基本环节不能省略。对于“被告人认罪案件”适当简化审理,不是创设一种新的程序,而是在法律规定的普通程序框架内审理方式上适当灵活,必须保障审理程序的完整性和被告人的诉讼权利。[22]正是由于简易审程序的相关规定过于严苛,操作起来较为繁琐,不少法院并未严格遵照实施,实践中还有相当比例的无事实争议的案件既未适用简易程序也未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前述超审限、审限压力大的问题亦验证了我国简易程序和普通程序简化审适用范围的有限性。
据统计,1996年人民法院刑事一审、二审收案数为683763件,2010年为882011件,比1996年上升了28.99%,而同期刑事法官数量基本没有增长。法院“案多人少”矛盾突出,案件压力绝对增长,是立法机关必须直面的严峻现实。实践中简化审程序改革未能有效缓解案件压力,特别是无事实争议案件审判程序的简化具有相当大的拓展空间,给了立法者着手改革的灵感。修正案循着案件事实无争议程序即可简化的思路,对一审程序进行了重大修改,大大扩张了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对于基层法院审理的案件,如果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人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适用简易程序没有异议的,都可适用简易程序。毫无疑问的是,立法动因很明确,目的也很明确,就是为保证审判质量,提高审判效率,最核心的还是保障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至于被告人的权利保护则是附带的。此程序在实现司法权力的利益方面优先于对被告人利益的关照,虽然相对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没有任何被告人权利保障有较大进步,但对于被告人的权利保障似乎并未超出简化审程序的相关规定。[23]特别是赋予简易程序被告人有效辩护确保被告人程序表达的意志自由当成为深化改革的目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