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先保障法官内心确信 兼顾被告人权利保护
罗国良
【摘要】我国现行的
刑事诉讼法自1996年修改至今已经16个年头。其间,对刑诉法的修改呼声就一直存在,而《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也终于于2011年8月出台。自然地法律草案一公布就引起社会上的强烈反响,各种意见纷呈,对草案中的一些内容是仁智互见,争议激烈。本期特别策划邀请知名学者和资深法官就其中几个问题予以探讨,希望能对
刑事诉讼法的修改和完善起到些许作用。
【关键词】
刑事诉讼法修改;法官;被告人
【全文】
十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22次会议初次审议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修正案(草案)》(以下称“修正案草案”)并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后经24次会议审议形成《修正案(草案)(二次审议稿)》(以下称“修正案草案二稿”)。尽管仍面临“头痛医头,脚痛医脚”的诟病,但从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对审判制度和证据制度等的调整来看,可以发现这样一个总体思路,即,重在保障法官正确认定案件事实并形成内心确信,兼顾被告人各项权利的保护。笔者试从案卷移送制度的恢复、审理期限的合理设置、以事实争议为案件分流标准、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证明责任的明确以及主观证明标准的增设等方面,对此次刑事诉讼法的总体改革思路和相关内容展开分析。
一、恢复案卷移送制度,强化直接言词原则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为确立“控辩式”庭审方式,强化控辩双方平等对抗,避免庭审流于形式,一个重大举措就是将庭前移送全部案卷改变为仅仅移送起诉书、证据目录、证人名单、主要证据复印件或者照片。之所以进行案卷移送制度改革,是由于当时主流观点认为,全案移送制度是导致法官先定后审、庭审虚化的主要原因。之所以未彻底实行起诉状一本主义,主要是对“我国法官整体素质、业务水平以及诉讼效率等问题”的顾虑,而作为一种折中方案,“部分移送案卷也可大大降低法官先定后审的可能性”。[1]
(一)对1996年案卷移送制度改革的反思
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对案卷移送制度的改革并未达到预期的目的,同时还衍生了一些问题。主要表现为:第一,未能切实防止法官预断,实际上,“法官在庭前仅仅接触控方选定的对指控最为有利的‘主要证据’,更容易产生预断。”[2]第二,庭审未能真正实现实质化,现阶段“庭审虚化仍然具有相当的普遍性,在举证、质证、认证和裁判等方面均存在虚化现象。”[3]第三,由于辩护方庭前无法全面查阅案卷材料,难以有效开展诉讼准备工作,影响了辩护质量。第四,法官在庭前只能审阅主要证据材料,难以有效开展系统的审判准备工作,不利于法官驾驭庭审和案件的集中、充分审理,还影响到庭审过程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为避免上述某些问题,确保法官准确查明案件事实,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出台的相关司法解释不得不要求检察机关庭后移交全部案卷材料,这就导致此前的“庭前阅卷”转换为“庭后阅卷”,变相地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
案卷移送制度改革之所以在实践中出现如此尴尬的局面,与改革的总体思路有关。1996年刑事诉讼法改革是为了改变传统的“超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因此,包括案卷移送制度在内的多项改革主要是借鉴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强化诉讼的对抗性。但诉讼程序的改革牵一发而动全身,尤其是重大的改革必须要统筹兼顾,才能实现预期的改革目的。就案卷移送制度而言,在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下,起诉状一本主义确实是确保法官中立裁判的重要保障。但由于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并未从根本上改变我国的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在整个制度框架并未改变的情况下,仅仅按照当事人主义的诉讼模式改革案卷移送制度,不仅难以达到预期的效果,同时也难免衍生其他负面的后果
实际上,一些实行职权主义诉讼模式的国家,例如德国,为了与总体上的诉讼制度相适应,实行的就是全案移送制度,该制度在实践中有助于法官控制审判进程,但这并不妨碍庭审实质化和法官中立裁判。通过强化直接言词原则、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要求法官在判决书中详细说明心证过程以及上诉阶段的事实审等制度设计,德国刑事诉讼比较妥善地解决了法官先定后审、庭审虚化等问题。从法律移植的角度,借鉴相同诉讼模式下法治国家的经验似乎更加可取。当然这并不妨碍吸收当事人主义诉讼模式的合理因素。
(二)修正案解决老问题的新思路
刑事诉讼法修正案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显然是正视了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与需求。在现有的诉讼模式和制度框架下,全案移送能够确保辩护方在庭前全面阅卷,进行充分的诉讼准备工作,也能确保法官开展针对性的审判准备工作。与此同时,立法机关显然并未回避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面临的老问题,而是提出了更加适应我国诉讼模式的新的解决方案。
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在恢复全案移送制度的前提下,强化了直接言词原则,探索完善了庭前准备程序和法庭审理程序,还完善了证据制度。沿着这种改革的新思路充分落实修正案的相关规定,能够强化控辩双方的对抗性和法官的中立性,切实贯彻“在法庭上查明案件事实”这一审判宗旨,同时也有助于保障被告人的权利特别是诉讼权利。笔者认为,这种改革思路符合我国的诉讼结构,借鉴了德国等职权主义诉讼模式国家的制度经验,值得充分肯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