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学者对我国刑事诉讼独有的审限制度进行了实证研究并得出以下结论:“形式上,我国刑事程序遵循案卷中心主义,案卷真实性一般能够得到保障;实质上,为实现犯罪控制目标而采用羁押的普遍化。这两个特征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审限制度的存在必要。”[7]如前所述,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改后我国司法实践变相地恢复了全案移送制度,“但这无损于实体真实目的的实现,相反,很可能正是案卷的全面、真实特点促成了法官对案卷的信赖与依赖。”“由于案卷真实性能够得到保障,高效审判的必要性也由此凸显。”[8]不过大陆法系国家刑事诉讼也普遍采用卷宗主义,案卷的全面性、真实性未必不如我国,但他们却是通过集中审理原则及相应的制度来保障审判的迅速进行。理论界曾有一个比较响亮的主张是取消审限制度,主要理由是,审限制度与公正优先、兼顾效率的原则相冲突,并与自由心证制度相矛盾。主张借鉴法治国家的集中审理原则、确立“法官确信”证明标准并完善简易程序,以替代现行的审限制度。[9]实际上,集中审理原则并不适合我国刑事诉讼,无法真正替代审限制度。个中奥妙就在于我国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普遍化、常态化。
集中审理原则的基本要求是不间断地进行开庭审理,德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中断开庭审理的时间范围限制,该法第229条第1款规定,正在进行的审理最多中断至10日,只有当审判已经进行至少10日时,才允许一次中断至30日。如果法庭在超过最长法定中断日期后仍未继续审理,审判应当重新开始(第229条第4款)。关于集中审理的意义,龙宗智教授概括为两点:其一,实现迅速审判,迅速查明案件事实,防止诉讼迟滞,保障实质正义的实现,同时尽快确定被告人的法律地位,以保护其合法的人身、财产权利;其二,保证法官对其审理的案件依其新鲜、准确的心证作出裁判,避免因时间拖延造成记忆冲淡、认识模糊,影响正确裁判。[10]但集中审理原则所保障的是庭审阶段的效率,而非审判程序的整体效率。集中审理原则不及于庭前程序与庭后程序,而我国刑事审判中庭审阶段所占时间颇为有限,倒是庭前程序需要占用相对较长时间,由于决定程序、阅卷、送达、公告等环节不可缺少,且均需耗费一定时间,故即使是简易程序的庭前程序一般也持续5-10天之久。[11]如果将集中审理原则的范围扩张到整个刑事审判程序,则将与我国审限制度无异。
因此,集中审理原则和配套制度虽然能够提高办案效率,却与被告人的重大权益关系并不大。这是因为大陆法系国家注重保护被告人权利,被告人审前羁押的比例很小,对绝大多数被告人来说,即使庭审效率不高,也不会影响到他们的人身权利。例如德国不仅实行人身保护制度,即被告人在被拘留或者逮捕后应毫不迟延地被带到法官面前,由法官审查逮捕、拘留是否正确,还实行自动人身保护令制度,即被告人可以在任何时候向发布拘留令的法官提出撤销拘留令的申请,如果其没有律师或者未提出申请,法官必须每隔3个月重新审查一次;如果羁押期限超过6个月,法官则需将案卷提交上诉法院审查,如果其否定羁押应当超出6个月,被告人应当被释放。[12]在联邦德国各州,2000年度被审前羁押的被告人仅有4%。 [13]而在我国,审判期限与羁押期间没有实行严格分离,绝大多数进人审判程序的被告人均已被先行羁押。在此情况下,如果不对审判进度予以严格控制,被告人的羁押状态则很容易持续到一个不合理的程度,甚至出现羁押期限比刑罚更重的情况。于是,减少对被告人的审前羁押,避免被告人在被定罪之前长时间地被剥夺人身自由,就不得不成为我国刑事诉讼设置审限制度的目标之一。与此同时,审判效率的提高与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无形中被牢牢绑在一起。
(二)审限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改革进路
从1979年刑事诉讼法到1996年刑事诉讼法,刑事审限制度变化的背后蕴藏了价值理念的不同选择。根据1979年刑事诉讼法第125条、142条之规定,一审公诉案件和二审案件的审限均为1个月,至迟不超过1.5月。全国人大常委会1984年《关于刑事案件办案期限的补充规定》进一步将审限范围限制到被告人已被羁押的公诉案件。这一时期审限制度的直接目的就是避免对被告人进行长期羁押,以人权保障为主要的价值目标,诉讼效率尚在其次。这与上世纪80年代法院审理的刑事案件总量相当有限且案件相对简单密切相关。进入20世纪90年代后,刑事案件持续增长,积案数居高不下,超审限情况已较为严重。1996年刑事诉讼法及最高人民法院2000年制定的《关于严格执行案件审理期限制度的若干规定》扩大了审限适用范围。该规定制定的目的就是“为提高诉讼效率,确保司法公正”。通过审限制度解决案件积压、提高诉讼效率成为最高司法机关“与时俱进”的一种无奈选择。于是刑事审限制度从一元价值(人权保障)取向发展到多元价值并举的阶段。[14]
然而,事与愿违,审限制度在实际运行中呈现的态势并未能完满实现其立法初衷,反而在司法实务中暴露出诸多弊端,超审限案件的积压成为各界所诟病的司法顽疾之一,且有愈演愈烈之势。同时,由于案件久拖不决,致使被羁押被告人的人身自由长时间被剥夺,由此引发的超期羁押问题成为困扰我国司法界的又一痼疾。[15]最高人民法院分别于2000年、2003年对超审限、超期羁押发动了大规模的清理工作,但超审限问题并未得到根治,而超期羁押则存在明显的“边清边超”现象。
实际上,严格按照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只有在侦查阶段才存在超期羁押,因为法律有明确规定的只有侦查羁押期限,审判阶段则只规定了审理期限。但负责羁押工作的看守所通常是将刑事诉讼法有关审理期限的规定作为法院超期羁押统计的法律依据,超过审限即统计为超期羁押,造成审判阶段的羁押期限和审理期限合二为一。[16]那么,解决超期羁押问题的根本之策就在于改革我国的强制措施制度,应通过立法设立保释为主、羁押为辅的制度,“关键是减少羁押,或者是不羁押,只有如此,方能从根本上解决超期羁押问题。”[17]笔者认为,如果我国刑事诉讼法改革在强制措施等制度设计上借鉴德国等大陆法系国家的规定,通过自动人身保护令制度强化被告人权利的保障,那么前述取消审限制度的主张则完全可以成立。虽说此次刑事诉讼法未能对强制措施制度动大手术,但在我们对不能通过清理超审限来根本解决超期羁押这一问题有了清醒认识之后,至少可以理性地给审限制度减减负、松松绑,不再依赖设置过于压缩的审限制度添加不堪承受的人权保障功能,不再将其提高审判效率的功能和保障被羁押者人权的功能牢牢绑在一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