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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与消费者权益保护

  

  德国司法判决认为,信用卡因被窃、遗失等导致遭冒用的,原则上,持卡人不承担损失,除非发卡机构的格式合同中明确规定持卡人因故意或者过失未办理挂失应当承担责任;发卡机构格式合同中约定持卡人承担一定数额(如100马克)挂失前冒用损失的,也受到法院支持。这些国家没有明确规定客户责任限额,信用卡被冒用的责任主要以各发卡机构的合约加以规定,显示出依赖市场竞争而减少客户责任的立法意图。


  

  五、客户责任限制的主要理由


  

  以美国为代表的信用卡客户责任限制规则,并不是自信用卡出现之后自动产生的,其间也经历了持卡人与发卡人长期的博弈与斗争。在TILA法规定之前,发卡人通常将未经授权使用的取款损失,全部加于持卡人,除非持卡人及时进行了通知。[2]正是通过长期的博弈,权衡各方面的利弊,在世界各国才逐渐采用了客户责任限制规则。从客户角度和发卡人角度来看,客户责任限制有如下应当考虑的理由:


  

  (一)在损失分配方面


  

  如果采取由持卡人承担未经授权使用的损失责任,对于个人来说,这是非常大的成本负担,而且对于信用卡业发展具有潜在的毁灭性损害。正如有学者所说:“当人们面对可能的损失时,他们为消除这一风险的花费,可能比损失平均值要高得多。”[3]这可能会极大地减少持卡人使用信息卡的兴趣,也会使消费者不愿意持有信用卡,直接影响到信用卡的营销推广和信用卡业的大规模发展。


  

  目前我国信用卡冒用损失的案例,都在提醒消费者,信用卡一旦被冒用,消费者会为举证在数家银行间往返,为此花费相当大的成本;而最终信用卡冒用的损失,又会在相当程度上落到消费者头上,由消费者独自承担。让本来已受到损害的客户,花费更大的成本和时间,在几家银行间徒劳往返,这是非常不合理、不公平的。一旦这种情势成为常态,这种信息和心态就会在消费者群体中扩散开来,必将极大地影响到信用业向大规模、大量级发展;而没有信用卡的规模发展,就没有信用卡业务的赢利来源。


  

  单一的欺诈性支付,对个人财产来说是严重的损害,而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并不构成重大损失。任何一种欺诈性的未经授权使用,都会给客户带来严重的财产损害。对于金融机构来说,单一案件不会对其造成严重损害,全部欺诈性支付也仅占金融机构业务收益的极小部分。


  

  此外,由发卡人承担欺诈损失责任之后,发卡人可以将损失额在大量级交易额中进行分配,从而使每一客户承担的数额非常微小。发卡人首先承担责任,然后以增加的服务成本的形式,在客户或商人之间进行分散。金融机构,可以通过在其客户群体中分散已有的损失,而达致降低风险的目的。[4]由客户独自承担全部损失,还是由金融机构预知欺诈性冒用损失的总量,并且在众多的客户中加以分散,两相比较,还是以后者更为妥当合理。由发卡人承担这种责任,也使客户责任得到极大的减轻,从而使消费者更愿意使用信用卡,使刷卡行为真正成为有责任底线的透明行为,这会极大地促进信用卡业的迅猛发展。


  

  一个有效的法律系统,应当是分配责任于可以以最小的成本减少损失的一方当事人。因此,“两个条件影响到当事人双方的责任,那就是损失和当事人逃避损失的责任”。[5]当将损失和当事人弥补损失的开支都倾泄到客户头上时,平衡就丧失了。由发卡人承担一定程度的损失,并且在信用卡用户间进行分散,无疑是较好的制度选择。


  

  (二)在损失处理能力和地位方面


  

  发卡人与持卡人相比较,更容易获得欺诈性损失的成本、频率、原因等信息。这些信息可以有效地辅助发卡人确定在什么时间和情况下采取何种程度的应对措施。为了“分散风险,损失必须足够小,并且通常能够加以预测。例如,金融机构通常不知道,特定的支付工具是否是欺诈性的,但由于它从事大量的支付交易,因此它可以精确地预言某一个给定年份将发生的欺诈的数量。一旦金融机构做出这种预测,它可以将这种损失成本作为其服务的费用在客户中分配,就像它分配柜员或编码支票的成本一样。”[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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