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对于持卡人未经授权Visa交易的通知,要限制持卡人责任为零责任;
2.发卡人应当向客户说明,上述通知应当在60个日历日内被发卡人收到,60个日历日自反映着未经授权Visa交易的第一份对帐单发出之日起计算。
3.只有在有确切的证据可以判断,持卡人或帐户所有人存在着严重疏忽或欺诈行为时,发卡人才可以增加持卡人的责任。
Visa研究院的研究表明,当小商业者知道零责任政策后,57%非Visa商业信用持卡人,可能会考虑取得Visa商业信用卡;54%的Visa商业信用持卡人使用者,会考虑更经常地使用他们的信用卡。因此零责任政策对于发展信用卡营销,有显著的作用。
万事达集团也在2006年9月1日,将有12年历史的针对个人使用者的零责任计划,扩大适用于小商业者及其雇员。万事达卡的零责任计划适用于在商铺、电话或在线购买的卡。欺诈损失由发卡行承担。在万事达的计划中,小商业者指雇员少于50人并且年销售额少于500万美元的商业者。
万事达的零责任规则,对于客户有一定的条件要求。这些条件是:持卡人须妥善保管他们的卡片,防止卡片丢失、被盗或非授权交易。持卡人须在发生卡片丢失、被盗以及非授权交易时,及时以电话或书面方式通报发卡行。持卡人须具有良好信用和信誉记录,在最近的1个月里,持卡人在发卡行非授权的交易记录次数不得超过2次。持卡人须遵守持卡人协议中的相应条款。在未授权交易中,没有采用密码(PIN)验证。
四、各国(地区)信用卡客户责任的规定
目前世界各国和地区,关于信用卡客户责任的规定主要分为两种类型:一种是由国家法律明确规定客户责任的限额,这种类型的立法以美国TILA法为代表。类似的国家和地区还有英国、日本、香港等。英国1974年《消费者信用卡法》第83条则规定,因遗失、盗窃等原因信用卡被冒用,消费者只要向发卡机构办理挂失手续,不论是以书面或者口头挂失后7日内补正书面挂失的,都可以免除此后因被冒用所导致的损失;第84条规定,发卡机构与持卡人约定,持卡人承担不超过30磅被冒用产生的损失。日本贷款业务规定法和分批付款销售法规定,持卡人遗失银行卡的,应当立即向发卡机构联系,进行挂失后,对被恶意使用银行卡消费的金额不必支付;银行卡遭到冒用后的损失支付义务还有一定免除期限,一般由发卡合同确定具体标准,如JCB卡组织规定,挂失日之前60天内的不正常消费,持卡人均没有支付义务;但是由持卡人的近亲属使用造成的不正常消费、持卡人故意或者有重大过失而导致的损失,由持卡人自行承担。香港《银行营运守则》第30.3条规定,持卡人就信用卡遗失或被盗损失要承担的责任应以发卡机构指明的限额为限,而有关的限额不应超过500港元。这一客户责任限制的条件是,持卡人并无作出任何欺诈或严重疏忽行为,并在发现遗失或被盗去信用卡后,在可能情况下尽快通知发卡机构。
有些地区则不是明确规定客户责任的限额,而是制订回溯性免责规则,例如台湾1989年1月17日颁布的“联合信用卡遗失被窃风险免责办法”,为免除联合信用卡(含国内卡及国际卡)持卡人因联合信用卡遗失、被窃等原因致生被冒用之风险,持卡人对于办妥书面挂失手续之前一日起,被冒用所生损失全数由发卡银行承担。如果持卡人与第三人或特约商店共谋诈欺或为其他不诚实行为或经证明有牵连关系时,发卡银行不承担被冒用之损失。
另一种模式,是将客户责任限制委诸发卡合同的约定,而没有明确地以国家法律规定客户责任限额。台币参仟元为上限。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持卡人还可以免负担自负额:1.持卡人于办理信用卡挂失手续时起前24小时以后被冒用者。2.冒用者在签单上之签名,以肉眼即可辨识与持卡人之签名明显不相同或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可辨识与持卡人之签名不相同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