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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全、安心与人权:日本的情况

  

  制定实施这样的《生活安全条例》,对提高住民的防犯意识,揭发和预防犯罪会有一定的贡献。事实上,在日本也有鉴别杀人案的加害者时“监控摄像机”起作用的几个事例。还有,民间巡逻是住民基于善意自愿组织的活动,所以也会有一些人感到“值得去做”或“活动中得到生活的价值”吧。也许给住民一定程度的安心感。


  

  另一方面,《生活安全条例》在宪法上存在着各种各样的争论点 [11]。


  

  第一是,公权力在《生活安全条例》中的地位问题。本文反复说明并强调的一点是,西欧近代立宪主义采取的是抑制滥用公权力而保护个人的权利和自由的观点。然而,监视滥用公权力的是个人的主要任务。但是,《生活安全条例》在各处提倡公权力和市民、事业者之间的“协作”、“协力”,“协同”。在这些条例中,作为西欧立宪主义前提的“公权力和个人的两极对立”已经不复存在,反而出现了公权力+善良的市民vs不法分子、可疑人物的结构。《生活安全条例》把公权力从侵害人权的主体转换到了保护人权的主体,从而把保护人权的功能委托给了公权力。还,要求住民成为公权力的协助者。该结构形成以后,公权力就过剩地介入了市民社会,而且这样的介入被视为理所当然的事情。还有,基于某些理由(或被强迫)跟社会的多数派过着不同生活的人们-外国人、残疾人、失业者、露宿者等社会的少数派、弱者-恐怕成为被歧视与偏见的对象,并且他(她)们很可能被视为“可疑人物”而受到地域社会的骚扰或排挤。另一方面,社会的多数派的人们也为了避免自己成为“可疑人物”,结果被迫积极参与防范犯罪活动。


  

  第二,《生活安全条例》的立法目的、立法内容,不管考虑哪一方面,都是很模糊而且不明确。立法目的虽说是“实现安全和安心”,但追求这种安全安心的背景是上述的主观“体感治安的低下”。若主张治安的恶化并要采取对策,首先必须客观地分析和验证什么样的犯罪在增加并其增加或凶恶化的程度有多少,以及社会或警察的哪一方面在变弱等要素作为立法的基础。但,至今还没有充分地分析和验证这些立法基础。“安全、安心”这一用语只在独行其路。《生活安全条例》中还有一些“实现舒适的生活环境”为立法目的的条例。为了实现“安全、安心、舒适”这样一个不明确的立法目的,原本是私人礼节的抽烟、宠物调教、庭院草木修剪等都被视为“令人厌烦的行为”、“令人不愉快的行为”甚至被认为“犯罪的预兆”而列入规制的对象,有时还被判定刑事罚、行政罚等。还有一些虽然都有罚则规定,但是列举规制对象之后另加“等”字,使定义规定变得不明确,甚至有时还用主观性较强的“虞”字。宪法31条规定“不经法律规定的手续,不得剥夺任何人的生命或自由,或科以其他刑罚”,从这一条可以引伸出,要求制约人权需要法律和条例规定的法定程序等正当程序条款和要求有关法律和条例的规定必须明确等明确性原则。《生活安全条例》在正当程序条款和明确性原则上引起严重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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