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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商业秘密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其九,管辖规定。美国商业间谍法对于案件管辖规定了属地管辖兼属人管辖的双重原则,并且规定了最低限度联系原则。第一,美国本土发生的犯罪行为,当然依照该法处理。第二,对于美国国土之外发生的犯罪行为,如系自然人犯罪,该人为美国公民或有美国永久居留权的外国人,或者组织犯罪,该组织根据美国联邦、州或其权力分支机构的法律产生,均可依美国法律处罚。第三,规定“促成犯罪的行为,原生于美国”时可以依据美国法律处罚。此规定可称“最低限度联系原则”,对于拓展美国司法机关的管辖权具有重要意义。美国还通过加强司法协助,如与英国等国家签署引渡协议等,对于普通刑事犯罪也可以由其他国家执行逮捕并引渡至美国。[19]


  

  (二)中国法律


  

  其一,罪名及其内容。中国仅规定了侵犯商业秘密罪。应当注意到,在美国法律中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在中国法律中可能是侵犯国家秘密的犯罪行为。这不仅由立法技术的差别引起,更与国家文化、政策和习惯紧密相关。比如,美国宇航技术开放过程中,非国有组织占据了重要地位。宇航服案件这些行为不仅是国家行为,也是企业的盈利行为。而在中国,同类研发行为基本为国有机构独占。这就产生了在美国侵犯商业秘密的案件,在中国为侵犯国家秘密的案件。但可以预见的是,随着市场经济不断发展和各种主体的壮大,民营企业中将涌现更多的科技精英,军事、航天等重要领域将更多地采用非国有组织提供的产品和技术服务。两种犯罪将逐渐出现此消彼长。


  

  其二,犯罪客体。根据中国刑法规定,商业秘密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由此可以得出,中国刑法中商业秘密具有四项特征:不为公众知悉性、经济利益性、实用性、保密性。并且将商业秘密限定为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这一问题上,中国法与美国法律规定的最大区别在于实用性的规定。需要说明的是,这里的实用性并不是指实际投入使用,而是指可以投入使用或者具有实用潜力。有观点认为,预期可投入生产但实际上会导致生产失败的信息不得作为商业秘密。如果他人非法取得该信息以及披露、使用等行为不能构成犯罪。[20]有观点认为,要求信息具有实用性是为了防止持有较为抽象不易实现的权利人束缚他人对信息的实用化改造、妨碍社会公共利益。[21]对此,笔者认为,即使是无法直接实现的信息,其仍然具有经济价值,仍可以由权利人自行开发、共同开发,其他人采取非法手段获取该信息仍然应当构成犯罪。


  

  此外,有观点认为,商业秘密应当具有不为公众知悉性(新颖性)。[22]亦有观点认为,应当具有不相同性,即具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同性和非显而易见性。对此,认为仍然属于秘密性范畴。[23]这里的新颖性,莫如说是独特性。因为,商业秘密并非必须未曾出现或者与众不同。比如,在力拓案中,被拘涉案人员涉嫌将所在中国钢铁企业的原料库存的周转天数、进口矿的平均成本等财务数据,以及生产安排、炼钢配比、采购计划等内部资料或透露给了国外的铁矿石供应商。[24]上述资料中,可能多数与其他企业差别不大,甚至趋于一致,但是获取该信息者可以据此钳制钢铁企业的命脉。这是商业秘密制度与其他知识产权制度的区别所在,也正是商业秘密制度存在和发展的价值所在。


  

  其三,客观行为。中国刑法规定了两款行为,其中第一款分为三项,分别是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前项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的行为,以及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的行为。第二款是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的行为。与美国法律不同,中国法律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属于结果犯,对于构成犯罪的要求更为严格。中国刑法没有规定破坏商业秘密行为如篡改他人经营信息、技术信息的行为构成犯罪,对此可以考虑借鉴美国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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