其四,主观内容。中国刑法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主观方面仅为故意。《刑法》第219条第二款规定,明知或应知前款所列行为,获取、使用或者披露他人的商业秘密的,以侵犯商业秘密论。就该条所列“应知”,对于本罪主观方面是否可以为过失的问题,存在不同观点:一种观点将应知作为故意看待。根据《关于办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8条规定:“认定窝赃、销赃罪的明知,不能仅凭被告人的口供,应当根据案件的客观事实予以分析,只要证明被告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窝赃或者代为销售的,就可以认定。”由此可见,我国法律是将“应知”理解为根据事实和证据进行推定的“明知”,而不是“应知而不知”[25]。第二种观点是应知而不知的意思。这种观点是对法律规定理解不准确的结果。
其五,主体要件。中国法上的侵犯商业秘密罪犯罪主体包括自然人和单位。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按照自然人处罚。
其六,罪量要件。中国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罪是结果犯,犯罪行为须给他人造成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损失,方能构成犯罪。目前,许多论者认为这一数额要求过高,存在放纵犯罪之嫌,而且数额标准的计算也是司法过程中的难题。
其七,犯罪停止形态。中国刑法规定侵犯商业秘密犯罪是结果犯,实践中一般不处罚未遂和预备行为。
其八,罪数及量刑。中国刑法对于判决前多次触犯同一罪名的行为,按照一罪处理,在量刑时与行为较少、金额较小的犯罪行为体现一定的差别,且量刑以该罪法定刑为上限。2001年4月,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公安部在其联合发布的《关于经济犯罪案件的追诉标准的规定》中明确规定:侵犯商业秘密,涉嫌下列情形之一,应予追诉:(1)给商业秘密权利人造成直接损失数额在50万元以上;(2)致使权利人破产或者造成其他严重后果的。
其九,管辖规定。中国刑法规定了属人管辖原则和属地管辖原则。此外,还规定了保护管辖原则。即在中国领土之外侵犯中国公民、单位合法商业秘密的行为,法定刑在三年以上的,可适用中国刑法定性处罚。但是,根据犯罪地法律不受处罚的除外。
三、程序法律之比较
(一)美国
其一,侦查取证制度。美国侦查侵犯商业秘密犯罪过程中的重要事件是采用“自愿提交第三方规则”对第四修正案进行解释,使采用监听等侦查方式成为侦查取证的利器。众所周知,对于美国侦查活动影响最大的法律规定是美国宪法第四修正案,该条修正案规定:“个人享有人身、住宅、文件和财产不受不合理搜查和扣押的权利,不受侵犯……”。但是,其最高法院会以判例对于某种行为进行解释,据此该行为将不属于第四修正案调整范围。例如,监听电话并录音本是侵犯公民个人隐私的行为,但通过引用有关借助虚假朋友进行谈话监听的判例以及米勒案(United States v.Miller),美国最高法院得出结论是:对于自愿提交第三方的任何信息,个人不再享有合法的隐私期待。电话使用人在明知的情形下,将信息暴露与第三方,意味着其承担着该信息可能会被转交给执法机关的风险。就此,最高法院确立了自愿提交第三方规则,认定这一情况取得的证据合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