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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美商业秘密刑事法律制度比较研究

  

  (二)中国


  

  其一,1997年刑法修订前的制度适用。1997年刑法典修订前,立法上并没有专门设置侵犯商业秘密罪,司法实践中对于侵犯商业秘密,情节严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一般依照1979年刑法典盗窃罪、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或者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定罪处刑。[12]这种方式的局限是显而易见的。对于盗窃罪来讲,受到犯罪行为方式和犯罪数额的双重限制;而对于泄露国家重要机密罪或者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秘密罪来讲,首先需要确定某一秘密属于国家机密或秘密。绝大多数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无法通过上述法律规定制裁。


  

  其二,立法过程。相比较美国对侵犯商业秘密犯罪的立法过程,中国的这一立法过程较为内敛、集中,人民代表大会是中国专门的立法机关。1997年中国刑法的通过并未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进行公开的听证活动,而是与其他犯罪条款一道,在汇总了有关专家学者的意见基础上,由全国人大专门委员会出具了立法建议、组织撰写立法草案,并由全国人大全体会议表决通过,最终由国家主席签署生效。一些学者和立法工作者在立法前期对于推动确立商业秘密罪进行了较为有效的工作,整理、撰写和发表了相当数量的文献。不仅是理论方面的研究,商业秘密罪的设立也注意到实践中出现的一些性质严重的行为未能处理的问题,如其他国家窃取我国宣纸、墨等传统手工艺的问题。


  

  但是,这一立法程序有几个方面是不无遗憾的。第一,未能足够公开立法程序和立法理由。中国立法过程中,获取相关知识信息的渠道主要为新闻报道和阅读法律案。但是立法机关并未通过公开途径向公众提供对立法案充足的解释,也未向公众提供充足的质询的机会。第二,未能充分发挥非政府组织的作用。作为商业秘密法律关系主体的公司企业等未能受到充分调动,没有对立法活动给予充足推力和影响。第三,大规模的综合刑事立法,不可能对于侵犯商业秘密罪给予充足的关注度。这一次修改刑法的活动,将刑法条文由1979年制定时的192条增加到1997年修订时的452条,罪名由100多个增加到413个。侵犯商业秘密罪作为新增的三百多个罪名之一,其在立法过程中的受关注程度相对较低。而在表决过程中,代表对整体法案表决而非对法案的条款表决,未能反映代表对法律条款的具体意见。


  

  其三,立法趋势。随着中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壮大,国内经济主体拥有的商业秘密在质与量方面均有了飞速的发展。而随着矿业巨头力拓公司员工胡士泰等人窃取中国钢铁企业商业秘密案等案件的发生,中国法律界更加强了对商业间谍行为危害性质的认识,将其提高到危害国家经济安全的高度进行研究,提出增设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商业秘密罪,并且提高法定刑等立法建议。[13]


  

  二、实体法律之比较


  

  (一)美国实体刑法规定


  

  其一,罪名及其内容。美国商业间谍法规定了商业间谍罪与窃取商业秘密罪两大罪名。两个罪名在行为方面(Actus Reus)规定完全一致,其差别主要由于犯意(Mens Rea)和刑罚的差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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