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我国,也有些学者认为,对于包括犯罪目的在内的主观要素,如果被告人在自愿口供中作了陈述,不需要补强证据。[42]如有的学者认为,犯罪的主观方面是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理状态,一般都是通过客观行为的推定来认定的。如果被告人供述了犯罪的主观心理状态,结合客观行为予以认定就可以了,不必要进行补强。因为,证明主观犯意或意图的证据,很难取得,所以,不应要求对其予以证明之补强证据。[43]
我们认为,对此问题不能一概而论。因为不同的犯罪目的在犯罪构成中的地位是不一样的,有些犯罪目的仅仅影响行为人的主观恶性,而有些犯罪目的却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界定,如走私淫秽物品罪中的牟利或传播目的。在犯罪目的直接影响罪与非罪的界定时,构成要件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直接决定于犯罪目的的存在,而且有时这些构成要件行为也很难对犯罪目的的存在形成一种佐证。如走私淫秽物品之行为,如果侦诉机关仅仅有证明行为人有走私淫秽物品行为的证据与被告人包含传播或牟利目的内容的口供,就认定行为人构成走私淫秽物品罪,显然很难经得起推敲。还有将自己子女“送”人的情形,仅仅根据被告人的认罪口供就认定被告人有犯罪目的,就认定其行为构成拐卖儿童罪,也是经不起推敲的。因此,我们认为,对于口供与犯罪目的认定的关系,一般情形下,只要被告人作出的口供是自愿的,该口供中对犯罪目的进行了供述的,可直接根据此口供认定被告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但在犯罪目的之有无直接影响到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时,尤其是对以行为为目的的犯罪,仅凭被告人的口供不能认定被告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还应当有补强证据,以证明被告人确实具有特定的犯罪目的。
【作者简介】
樊崇义,中国政法大学教授;吴光升,浙江工业大学之江学院副教授。
【注释】参见赵俊甫:《重新认识刑事推定》,《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第35页;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31页。
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111页。
同前注⑵。
参见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第119页;龙宗智:《推定的界限及适用》,《法学研究》2008年第1期,第111页;赵俊甫:《重新认识刑事推定》,《法律适用》2009年第3期,第33页。
同前注⑵,第112页。
赵钢、刘海峰:《试论证据法上的推定》,《法律科学》1998年第1期,第90页。
劳东燕:《推定研究中的认识误区》,《法律科学》2007年第5期,第119页。
参见前注⑵,第112—115页。
褚福民:《事实推定的客观存在及其正当性质疑》,《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第674页。
同前⑹,第92页。
同前注⑽。
间接证据是与直接证据相对的,它是指不能单独证明案件主要事实的证据,但该学者认为,所谓间接证据,“系指用以间接证明待证事实之证据,即先证明某事实,再由此事实,推论应证事实之证据。”参见前注⑽。
劳东燕:《认真对待刑事推定》,《法学研究》2007年第2期,第25、26页。
参见劳东燕:《刑事推定、证明标准与正当程序——对20世纪70年代美国联邦最高法院判例的解读》,《中外法学》2010年第5期,第647—648页。
参见前注⒁,第648页。
参见前注⒂,第650—651页。
参见秦策:《美国证据法上推定的学说与规则的发展》,《法学家》2004年第4期,第115页。
参见前注⒄,第116—117页。
参见何家弘:《外国证据法》,法律出版社2003年版,第497页。
参见付立庆:《主观违法要素理论——以目的犯为中心的展开》,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8年版,第241页。
转引自前注⒇,第99页。
参见张明楷:《论短缩的二行为犯》,《中国法学》2004年第3期,第149页。
参见前注⒇,第110页。
参见前注⒇,第240页。
参见前注⒀,第24—25页。
当然,陈兴良教授所说的司法推定除本文所说的法律推定外,还包括事实推定,即通过司法解释来确定推定的基础事实。参见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80页。
参见陈兴良:《目的犯的法理探究》,《法学研究》2004年第3期,第79、81页。
参见前注⒇,第250—252页。
参见前注⒀,第35—37页。
参见前注⒀,第33页。
参见前注,第149页。
参见前注⒇,第241页。
参见前注⒇,第250页。
参见前注,第149—150页。
参见樊崇义、史立梅:《推定与刑事证明关系之分析》,《法学》2008年第7期,第9页。
参见前注⑵,第111、120页。
参见前注⒇,第254—255页。
同前注⒇,第259页。
同前注⒇,第254—255页。
转引自前注⒇,第263页。
同前注⒇,第265—266页。
同前注⒇,第266页。
卫跃宁:《口供制度研究》,中国政法大学2005年博士学位论文,第212—213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