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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目的之推定与推论

论犯罪目的之推定与推论


樊崇义;吴光升


【摘要】犯罪目的作为一种主观违法要素,在证明上具有困难性。犯罪目的的证明方法主要有两种:一是推定;二是推论。各国对犯罪目的能否进行推定,有不同的观点。我国刑法没有关于犯罪目的推定的规定,我们认为,结果目的可以推定,而行为目的一般不能推定。推论主要是通过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证明犯罪目的存在。我国有不少规范推论的司法解释,但其中有些不是很合理。在犯罪目的直接关系到罪与非罪的成立时,用口供认定犯罪目的应当有补强证据。
【关键词】犯罪目的;推定;推论
【全文】
  

  犯罪目的是目的犯的犯罪构成要素之一,属于一种主观违法要素。作为一种主观要素,它不同于犯罪行为、犯罪结果等可看得见的客观违法要素,它虽然有时会通过一定的媒介,直接展现于人们眼前,但更多的却是隐藏于犯罪行为人的内心深处,人们要认定这种犯罪目的,很多时候只能借助间接的证明方法,即通过犯罪行为人的外在行为来证明其具有一种犯罪目的。从域外刑事司法来看,这种间接证明方法,一为刑事推定,二为刑事推论。我国有关刑事立法对刑事推定之规定很少,对犯罪目的的推定之规定更是少之又少,理论界对有关立法规定及司法解释是一种刑事推定,还是一种刑事推论,也存在不少争议。


  

  一、刑事推定与刑事推论


  

  刑事推定与刑事推论,这是两个纠缠不清而很容易混淆的问题,因此在讨论犯罪目的的推定与推论之前,首先要厘清这两个概念。刑事推定作为一种事实认定方法,是指裁判者根据已经得到证明的基础事实,认定存在推定事实。即作为一种推定,实际要涉及两种事实: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只要存在基础事实,裁判者就能认定推定事实也存在。所谓刑事推论,是指通过众多间接证据进行逻辑推理而获得事实结论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它主要是在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对事实进行认定的方法,它所遵循的是一种如何从证据到事实的认识规律,即根据经验法则与逻辑法则,运用归纳法,从已知的证据事实推理得出待证事实。


  

  刑事推定与刑事推论虽然具有一些共同点,即不管是推定的基础事实与推定事实,还是推论的证据事实与待证事实,两个事实之间都必须具有一定的联系,否则不可能从前一事实得出后一事实。但刑事推定与刑事推论之间也具有重大区别。首先,从结构上看,刑事推定中的推定事实,它与证据事实之间并不具有直接联系,而是需要通过基础事实与证据事实发生联系,即从证据事实得出基础事实,然后根据基础事实认定推定事实;而刑事推论中的待证事实与证据事实却有直接联系,待证事实是直接从证据事实中得出的结论。其次,从自由裁量的角度来看,由于刑事推定是由法律规定的,具有强制性,一旦基础事实成立,法官就应当认定推定事实成立,而不能要求诉讼一方提供额外的证据,具有“法定证据”制度的特征。正是出于此因,不少学者认为刑事推定在一定程度上改变了立法权与司法(审判)权的权力格局,本应由法官根据证据进行裁量的事实认定权被立法权剥夺或限制;[1]而刑事推论属于自由心证的范围,即使具有相应的证据事实,如果法官认为未达到证明标准,未能形成一种确信,可以不认定待证事实。如有的学者认为,推定确立了事实认定义务,而推论则没有这种义务。[2]再次,从性质上看,刑事推论属于事实问题,而刑事推定既是一个事实问题,也是一个法律问题。[3]因为刑事推论是一个如何通过逻辑推理,从众多证据事实中得出待证事实的问题,其关键是待证事实的得出是否具有合理性;而刑事推定一方面在于法律是否有相应的规定,法律规定是适用推定的前提条件,这是一个法律问题;另一方面在于相关证据事实能否得出基础事实,这是一个事实问题。第四,从法律效果上看,刑事推定从法律上改变了诉讼双方的负担,而刑事推论则没有改变这种负担。对此,很多学者认为是推定转移了证明责任,而推论则没有转移证明责任。[4]刑事推定是否改变了证明责任,这是一个值得深入讨论的问题,但可肯定地说,刑事推定确实改变了诉讼双方的负担。因为一般来说,基础事实较推定事实易于证明,推定机制通过证明基础事实而认定推定事实,肯定大大减轻了对推定事实承担证明责任的诉讼一方的负担。而在刑事推论中,虽然在应用时,通过推论得出待证事实后,也会迫使因此而受不利的一方提出证据说明待证事实依然处于真伪不明状态,但推论在法律上并没有加重其负担。


  

  在厘清刑事推定与刑事推论的问题中,有一个需要讨论的问题就是事实推定的问题,即事实推定是一种推定,还是一种推论?所谓事实推定,从目前有关论述来看,实际是指裁判者根据经验法则或生活常识,而不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基于推论事实与基础事实具有并存关系,而在基础事实得到证明时,就认定推论事实存在的一种事实认定方法。如有人认为,事实推定是指不是根据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而是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由法官根据事实酌定权而做出的推定。[5]还有人认为,所谓事实上的推定,是指根据生活经验和常识,甲事实和乙事实通常会同时存在,从而甲事实一经确立,即可推断乙事实的存在。[6]在大陆法系国家,事实推定仅仅属于理论上广义的推定,而狭义的推定不包括事实推定,而英美国家,将推定分为法律规定与事实推定,是一种最基本的区分。在我国,大多数人认为事实推定不属于一种推定,而是一种推论。如有人认为,事实上的推定实质上就是推理,它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并无法律上的约束力,并不涉及法律问题,而属于法官自由心证的范围。[7]还有人认为,将事实推定作为推定处理,可能混淆推定机制与证明机制的界限,与国家法制原则相冲突,冲击无罪推定原则。[8]但也有人认为,事实推定不同于根据间接性证据对事实的认定,是一种独立于间接证据证明的认定案件事实的方式,虽然其在正当性方面有缺陷,但却是客观存在的,是法律推定的来源。[9]另外还有人认为,事实推定是客观存在和十分必要的,而且它占据推定的相当大部分。[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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