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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犯罪目的之推定与推论

  

  六是1996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条规定,行为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经济合同进行诈骗:“(一)明知没有履行合同的能力或者有效的担保,采取下列欺骗手段与他人签订合同,骗取财物数额较大并造成较大损失的:1.虚构主体;2.冒用他人名义;3.使用伪造、变造或者无效的单据、介绍信、印章或者其他证明文件的;4.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能兑现的票据或者其他结算凭证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5.隐瞒真相,使用明知不符合担保条件的抵押物、债权文书等作为合同履行担保的;6.使用其他欺骗手段使对方交付款、物的。(二)合同签订后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逃跑的;(三)挥霍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四)使用对方当事人交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上述款物无法返还的;(五)隐匿合同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定金、保证金等担保合同履行的财产,拒不返还的;(六)合同签订后,以支付部分货款,开始履行合同为诱饵,骗取全部货物后,在合同规定的期限内或者双方另行约定的付款期限内,无正当理由拒不支付其余货款的。”第3条规定,“行为人实施《决定》第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其行为属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诈骗方法非法集资’:(1)携带集资款逃跑的;(2)挥霍集资款,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3)使用集资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4)具有其他欺诈行为,拒不返还集资款,或者致使集资款无法返还的。”


  

  对于以上规定,有些学者认为,它们都是一些推定,是一些司法型推定。[13]但经过具体分析,我们认为,这些规定可分为两种情况:一是规定法院可以根据某种情形认定行为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这包括《关于依法惩治拐卖妇女儿童犯罪的意见》对拐卖儿童罪的非法获利目的的认定、《关于办理商业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对行贿罪“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经济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公款目的的认定、《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工作座谈会纪要》关于金融诈骗犯罪的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根据这些规定,法院只是可以认定,而不是必须认定行为人具有某种犯罪目的。这与法律推定的强制性与直接性不相符合,只能属于一种推论。而且有些规定,并不是直接从某个事实得出犯罪目的,还要考虑其他事实。这是一种典型的推论。


  

  二是规定应当根据某种情形认定行为人具有特定犯罪目的。这包括《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关于审理诈骗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集资诈骗非法占有目的的认定。根据这些规定,在行为人具有特定情形之一时,法院必须认定行为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因此可以说,这些规定具有法律推定的实质,但由于属于司法解释,它在正当性上具有严重不足,因为法律推定增加了被告人被定罪的可能性,这种可能性应当通过立法机关衡量后作出规定,而不应由司法机关规定。


  

  三、犯罪目的推定之设置


  

  (一)域外有关犯罪目的推定的理论与实践


  

  关于犯罪目的的推定问题,主要是两方面:一是犯罪目的能否推定,二是对犯罪目的进行推定后会产生何种效果。以下以这两方面问题为线索,对两大法系的理论与实践进行简要介绍。其中,英美国家以美国为代表,大陆法系国家以德、日为代表。


  

  1.美国犯罪目的推定的理论与实践


  

  美国犯罪构成体系是一种双层犯罪构成体系:第一层次是犯罪本体要件,包括犯罪行为和犯罪心态;第二层次是责任充足要件,实际是一些积极抗辩事由。按照这种犯罪构成体系,行为只要符合犯罪本体要件,如果被告人没有提出积极抗辩事由,就可定罪。从有关判例来看,在这种犯罪构成体系中,犯罪目的能否推定,关键取决于刑法是将犯罪目的作为一种构成要件,还是作为一种积极抗辩事由。如果立法将犯罪目的作为构成要件加以规定,就必须由控诉方以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加以证明,不能推定;如果作为积极抗辩事由,则可推定,由被告人对不存在犯罪目的承担证明责任。


  

  在1970年Winship案中,联邦最高法院裁定,正当程序条款保护刑事被告人不被定罪,除非能排除合理怀疑地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每一个事实要素,不允许通过包括刑事推定在内的任何程序性工具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14]亦即如果犯罪目的属于法律规定的犯罪构成要件之一,不能进行推定。


  

  但问题是,有些犯罪目的可能并没有为立法明确规定为犯罪构成要件,也没有规定为积极抗辩事由,还有的虽规定为积极抗辩事由,但却可能影响被告人的罪责,这些情况是否能通过推定而转移证明责任?对此,有人对Winship案进行程序性解读,认为只要立法者将某一事实界定为抗辩事由,不管该事实是否在实质上为构成相关犯罪所必需,都允许通过推定将证明责任转移给被告人。而有人则对Winship案进行实体性解读,认为是否需要由控诉方排除合理怀疑地加以证明,关键不在于立法是将某一事实界定为犯罪构成要素还是抗辩事由,而在于该事实是否与罪责的正当基础在实质上相关。[15]即,不管立法是否将犯罪目的规定为抗辩事由,如果犯罪目的影响到被告人罪责的正当性,就不能进行推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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