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为了节约司法资源,促使控诉方积极地履行其控诉职能,我国原则上应当禁止控方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
2.为了防止缠诉现象,对于当事人的再审申请,法院应当首先举行独立的听证程序,如果当事人的申请理由难以成立的,直接驳回当事人的再审申请,而且禁止当事人以同样的理由再次提出再审申请;
3.无论是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还是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都应该对再审的申请理由进行严格的限制。相比较而言,对于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申请应该给予更加严格的限制;
4.明确规定再审申请的时效,超过法律规定的时效,应当禁止提出再审申请;
5.对于再审裁判,原则上应当禁止再次提出再审申请,如果情况非常特殊,也可以考虑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来决定是否允许提出再审申请。
【作者简介】
朱立恒,湖南师范大学法学院副教授。
【注释】关于刑事审级制度的功能可参见朱立恒、彭曦宏:《试论刑事审级制度的三重功能》,载《江西社会科学》2008年第3期。
参见胡夏冰:《司法权:性质与构成的分析》,人民法院出版社2003年版,第168—174页。
参见前注⑵,胡夏冰书,第168页以下;翟小波:《法院体制自主性建构之反思》,载《中外法学》2001年第3期。
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97年版,第6页。
考虑到审级制度改革的复杂性,笔者只是大致地将我国两审终审制的改革分成三个阶段,提出不同的目标和措施,而无法给出具体的时间表。
但是,值得注意的是,这里的全面审查与现行全面审查原则视野下的全面审查具有明显的差异。因为,前者并不违反司法的被动性,而后者则与司法的被动性相悖。
借鉴国外三审终审制的通常做法,当事人只能基于以下理由提出第二次上诉:下级法院的裁判违反
宪法的规定;下级法院的裁判涉及重大的法律问题。
在时机成熟的情况下,还可以打破司法管辖区域与行政管辖区域相重叠的现象,使法院的设置与地方行政区划相分离,建立独立于行政的司法管辖区域。
即侦查、起诉和审判这三个阶段完全独立而互不隶属的诉讼阶段,犹如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工序,公安、检察和裁判机构在这三个环节上分别进行流水作业式的操作,它们可以被看作刑事诉讼这一流水线上的三个主要“操作员”,通过前后接力、互相配合和互相补充的活动,共同致力于实现
刑事诉讼法的任务。参见陈瑞华:《刑事诉讼的前沿问题》,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231页。
参见前注⑼,陈瑞华书,第231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