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第三审程序。尽管死刑复核程序是中国颇具特色的一项诉讼程序,其在客观上的确有助于确保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减少和控制死刑的适用,贯彻我国少杀、慎杀的刑事政策,但是死刑复核程序作为历史流传下来的一种特殊程序,总是难以抹去行政化的痕迹。若按照诉讼程序对死刑复核程序进行改造,(就像前述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近期改革措施那样),那么死刑复核程序已经不再是过去那种带有行政审批性质的程序,而是实际上相当于死刑案件的第三审程序。其实,若将死刑复核程序彻底地改造成为第三审程序,不仅可以发挥死刑复核程序原来所起到的作用,而且可以克服死刑复核程序行政化的倾向,增强司法的公正性。鉴于此,笔者主张在这个阶段直接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第三审程序,为下一阶段完全推行三审终审制积累经验。除了遵循上诉程序的一般规律之外,对于死刑复核程序的三审程序改造,应当注意以下几项措施:
1.为了保证死刑案件的审判质量,贯彻死刑的司法控制理念,可以对死刑案件第一审案件实行强制上诉制度,即死刑案件第一审结束以后,当事人不得放弃上诉权,必须向第二审法院提起上诉。但是,为了减轻死刑案件第三审法院的案件负担,不必强求当事人对第二审裁判提出第二次上诉,当事人是否提起第二次上诉,取决于当事人的意愿。为了慎重起见和确保死刑判决的正确适用,如果第二审裁判判决死刑的,那么当事人只要提起上诉,第三审法院就应该受理,即实行权利性上诉。但是,如果第二审裁判改判非死刑刑罚的,那么可以实行裁量性上诉,即当事人提出上诉以后,是否启动第三审程序,由第三审法院裁量做出。
2.为了保证减少死刑判决的适用,可以规定死刑案件的合议庭由5名或者7名审判员组成。同时还可以规定,在合议庭全部或者五分之四以上的成员同意判处死刑的情况下,才允许判处被告人死刑。
3.死刑案件上诉程序一律采用开庭审理方式,是否传唤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取决于是否需要调查、核实事实问题。
4.死刑案件第二审程序既可以实行法律审,也可以实行事实审,而死刑案件第三审程序原则上应当采用法律审,但在特殊情况下(如发现了新的事实等)也可以进行事实审。为了提高司法效率,对于控辩双方都认可的事项,法院可以不进行上诉审查。
(二)改革法院级别管辖制度。尽管根据现行法律的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对某些特殊的刑事案件具有一审管辖权,但从司法实践来看,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实际上很少审判刑事一审案件。为了更好地发挥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保障法律统一实施和解释法律的功能,可以改革现行法院级别管辖制度,取消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刑事初审案件管辖权,将现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管辖的刑事初审案件全部划归中级人民法院管辖,明确规定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只具有上诉案件管辖权。
(三)改革司法解释制度,逐步建立判例制度。最高人民法院采取立法化的或者行政化的司法解释,不仅侵犯了立法权,而且与司法权的行使方式不符。鉴于此,我国应当对现行司法解释制度进行相应的改革。为了确保法院在司法程序的轨道中通过个案的形式解释法律,我国很有必要建立判例制度。考虑到我国法官长期以来并不具备制作判例的司法技艺和经验,我国可以在完善现行案例指导制度的基础上,逐步确立判例制度。当然,基于国情和法律传统方面的考虑,我国不大可能实行英美法系国家那样的判例制度,而只能借鉴大陆法系国家的经验。笔者认为,在改变现行法院级别管辖制度以后,由于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的主要功能在于审理初审案件,而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在于审理上诉案件,因此,应当仅仅赋予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制作判例的权利,即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就法律问题所做出的上诉裁判对下级法院具有约束力,基层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不得违反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诉裁判对法律进行的解释。同样,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判也不得违反最高人民法院通过上诉裁判对法律进行的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