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刑事审级制度的渐进性改革
朱立恒
【摘要】由于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成本高昂、内容深刻、对于整个司法制度改革和法治建设事业进步的依赖,需要对国外经验进行创造性地改造以及需要协调与其他法律制度之间的关系,因而其改革应当渐进地展开。我国应当针对两审终审制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分别制定近期、中期与远期改革目标,并根据目标制定不同的改革措施,分阶段、有计划地加以实施。
【关键词】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渐进性
【全文】
一般认为,两审终审制是我国长期审判实践的经验总结,是符合中国国情和司法实践需要的一种审级制度。但从司法实践来看,两审终审制的预期目标与功能并没有得到充分的实现。[1]尽管理论界对刑事审级制度的一般原理以及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修改和完善问题进行了大量研究,取得了一定的成果,对于我国刑事审级制度的改革具有一定的推动作用。然而问题尚未解决,讨论仍在继续。笔者拟以本文提出关于刑事审级制度的渐进行改革思路,与学界商榷,在刑事诉讼法再修改之际,希望能为立法修改提供参考。
一、中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渐进性
从我国刑事审级制度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来看,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必然是一项内容复杂、任务艰巨的改革,在改革的过程中可能会遇到各种难以预测的困难。这决定了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注定不会一蹴而就。为此,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应当遵循事物发展的基本规律,从量变到质变,走循序渐进的改革道路。笔者认为,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之所以具有渐进性,主要是基于以下几个方面的原因:
(一)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是一项成本高昂的改革。从我国两审终审制存在的问题和缺陷来看,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无疑是一项内容十分丰富的改革。例如,为了改变两审终审制过于强调私人目的的倾向,需要对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进行改革,以便使其能够通过上诉程序的审理对具有争议的法律问题进行权威的解释,并确保法律的统一实施;而一旦高级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功能发生转变,就需要对法官选任制度、审判管辖制度等进行相应的改变;为了避免法庭审判流于形式,需要对冤狱赔偿制度、审判委员会制度、错案责任追究制、案件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法官考评制度等进行相应的改革;为了确保司法的被动性,必须将上诉程序中的全面审查原则修改为有限审查原则,而一旦确立有限审查原则,就必须对刑事第一审程序进行改革;等等。由此可见,为了建立科学、高效的刑事审级制度,我国显然需要对现行刑事诉讼法、法院组织法、法官法等法律进行大规模的修改。而基于改革成本方面的考虑,我国显然不大可能在短期内对刑事诉讼法进行这么大规模的修改。
(二)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是一项内容深刻的改革。从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所涉及的内容来看,此项改革显然涉及诸多我国长期存在的一些深层次甚至比较敏感的课题,如司法独立、法院功能、法律监督、法官角色、诉讼构造等。由于诸如此类的改革必然对整个司法制度产生根本性的影响,因此,我们对于这些制度的改革只能采取渐进改革之路,而不大可能期望它们能够在短期内发生根本性的转变。例如,法官角色或者法院功能问题。在西方国家,法官或者法院的最重要功能就是解决纠纷,并在需要的时候通过上诉程序进行法律解释、法律创制或者制定公共政策等。但是,我国长期以来不是从解决纠纷或者裁判的角度来理解法院或者法官的角色,而是从司法工具主义角度来看待司法权的本质。[2]在这种理论的指导下,我国法院或者法官不仅需要承担纠纷解决功能,而且需要通过审判活动,实现一些与其他国家机关面临的共同任务,如维护社会的秩序和安全,保障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顺利进行等。[3]正因如此,我国的法院或者法官不仅可以通过司法程序来完成解决纠纷的功能,而且有权通过非司法化的手段来履行自己的职责,如立法化的司法解释、行政化的案件审批、官僚化的管理模式等。尽管按照审级制度改革要求,我国应当对法院或者法官的功能进行调整,但在目前情况下,恐怕并非易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