5.取消案件审批制度、案件请示制度。尽管案件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是我国长期以来逐渐形成的一种司法习惯,并且上述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确具有一定的积极意义,但是,我们应该看到,同它们对于法庭审判的巨大破坏作用相比,它们的积极作用可以说是微不足道的。为了强化刑事庭审的功能,增强司法的亲历性和公正性,改变判者不审、审者不判即审理与裁判相分离的局面,笔者建议取消案件审批制度和案件请示制度。
(三)改革死刑复核程序的改革。基于死刑复核程序在立法和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和缺陷,笔者建议在肯定目前的一些改革举措(如最高人民法院收回死刑核准权等)的情况下,对死刑复核程序还应当作出如下一些改革:
1.为了避免死刑复核程序与刑事二审程序合二为一,应当明确规定死刑复核程序是刑事二审程序的后续程序。
2.在死刑复核方式上,为了保障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改变目前行政化的、单方面的、秘密的、书面的复核方式,采用诉讼化的、开庭审理的方式,保障控辩双方的充分参与。这里的开庭审理也是一种比较有限的开庭审理,并不强求实行彻底的直接、言词原则,即只有当死刑复核法院需要调查、核实案件事实时,才需要传唤证人、被害人、鉴定人等出庭作证。
3.在审理范围上,像刑事第二审程序一样,实行有限审查原则。为了提高诉讼的效率,对于控辩双方已经认可的事项,死刑复核法院没有必要再进行复核。
4.死刑复核完毕以后,只能减轻原审被告人的刑罚,不得以任何理由或者变相的方式加重原审被告人的刑罚。
(四)改革刑事再审程序的改革。为了减少终审不终的现象,避免刑事再审程序对第二审程序的破坏作用,增强刑事二审裁判的终结性、稳定性和权威性,兼顾实事求是和有错必纠的指导思想,笔者建议对现行刑事再审程序做出如下一些改革:
1.严格禁止法院自行启动刑事再审程序,从而保障法官的被动性和中立性;
2.明确将刑事再审区分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和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两种,而且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应当比提起不利于被告人的再审更容易一些;
3.对于再审申请的审查,法官应当在控辩双方同时在场的情况下举行听证程序,并在听取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做出是否再审的裁定;
4.对于提起有利于被告人的再审,在刑事再审结束以后,同原审裁判相比,负责再审的法院不应该作出不利于被告人的变更。
三、中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中期目标及其措施
在完成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近期目标以后,我国可以实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中期目标。考虑到两审终审制因为审级过少所带来的无法弥补的缺陷,我国应当尝试三审终审的刑事审级制度。但是,基于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渐进性,我国可以在死刑案件中试运行三审终审制,并在实验成功的基础上全面建立三审终审制。鉴于此,我国刑事审级制度改革的中期目标就是废除死刑复核程序,将死刑复核程序改造成第三审程序,实行两审终审为主、三审终审为辅的刑事审级制度。为此,在进一步贯彻落实或者完善前述近期改革措施的基础上,对两审终审制做出如下改革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