十、“于本司及监临”之意义何解?
《断狱律》卷第三十(总第498条)整条律文是关于断罪决配收赎及官当施行违法的犯罪。其后半部分是规定官吏在特定情况下,有杖罪不得赎。律文说:“即品官任流外及杂任,于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依决罚例。”即在这情况下,这些品官不能使用通常可用的赎权,而要作实际的杖击。但文中最关键的“于本司及监临”却始终不能使人对情况有明确的了解。疏文对这一句的解释,对读者进一步的清晰理解,似乎也帮助不大:“‘品官流外及杂任’谓身带勋官、散官而任流外及杂任者。‘于本司及监临’,谓于本司及临时监统者。若犯杖罪以下,依流外、杂任之例决杖,不准官品徵赎。若徒罪以上,自依当、赎法。”所谓流外,低职级的官吏不入流内者称流外,流外原先也有从“勋品”到“九品”的阶品。杂任,概括地指不在流内九品三十阶之内的各种吏员,一般“从九品下”(不包括“从九品下”)以下之史、问事等吏员就属于“杂任”之列。据古汉语辞书,“司”可以作“官职”或“官署”讲。“于本司及监临犯杖罪以下”中,起决定作用的“于”,就古汉语的含义来说:可以解为“在”,如“在……地方”,“在……情况下”。也可以解为“对”,如“对谁……实施行为”。其实,疏文如让人了解“于”在此当“在”讲或当“对”讲问题就迎刃而解,可疏文未给出这样的条件。戴炎辉先生之《唐律各论》没有语译任务,涉及此条时也看不出他是什么主张。但是当我们根据“于”的这两种不同的使用义作解释时,就可以有两种不同的理解。“于”当“在”讲,其意思应是:那些担任流外及杂任的流内官,“在自己职司上及居于临时执行监督统领职务时”,犯有杖刑以下的罪,依实作打杖之法处置,不依其官品用赎。而“于”作“对”(介动词)讲,则其意思是:那些担任流外以及杂任的流内官,“对于本部官长及临时对其进行监督统辖的官员”,犯有杖刑以下的罪,依实作打杖处置,而不可凭官品用赎。
第一,法例上的探索。如果说,前一种理解,立法上找不出明显理由来,而后一种理解却是可以有踪可寻的。如《斗讼律》卷第二十一(总第312条)律文规定:“诸殴制使、本属府主、刺史、县令及吏卒殴本部五品以上官长,徒三年;伤者,流三千里;折伤者,绞。若殴六品以下官长,各减三等;减罪轻者,加凡斗一等;死者,斩。詈者,各减殴罪三等。”其中的“詈”罪,对此条似有适用性,因这些犯罪者不能完全排除原是品官而现任“流外杂任”的情况。疏文说:“詈者,减殴罪三等”,谓詈制使以下,本部官长以上,从徒三年上减三等,合徒一年半;若詈六品以下官长,又减三等,合杖九十。这里“杖九十”的詈罪,正属规定的“犯杖罪以下”。那些担任流外及杂任的品官,如果对本部官长或对其临时进行监督统辖的官员有侵犯,该处杖以下刑罚的,要实作决打,不依官品用赎。又如《斗讼律》同卷(总316条)之律条中说:“诸流外官以下……及殴伤九品以上,各加凡斗伤二等。”其疏文说:“殴伤九品以上,各加凡斗伤二等,谓殴九品以上、六品以下之官,不伤杖六十,伤即杖八十;他物不伤杖八十,伤即杖一百之类。”这又属于“杖罪以下”的情况。因凡斗不伤笞四十,伤杖六十,殴九品以上比凡殴递加二等,应分别是“杖六十”及“杖八十”;用他物又重二等,故说“不伤杖八十,伤杖一百”。这种情况发生在“品官任流外杂任” 的身上,刑罚就在杖以下。被殴者,也不排除属“本司及监临”之人。
第二,词义使用上的旁证。“于”用作动词“对……实施行为”,《名例律》卷第二(总第11条)律文中就使用过:“其于期以上尊长及外祖父母、夫、夫之祖父母,犯过失杀伤,应徒。”此外,《职制律》卷第十一(总第143条)规定“借使所监临”罪时,指出例外的情况说:“其于亲属,虽过限及受馈、乞贷,皆勿论。”这些“于”都用指动词“对”某种对象施加行为的意义。关于“于”在此条(指总第498条)中二解之疑,在选择上我有趋向,但终不能决,望方家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