八、怎样理解“伤”的概念及律条的行文特点?
《律疏》中之“伤”除了有基本的定义外,还有因实施手段或工具不同而形成的分类,以及因造成后果情状的不同而规定不同的刑罚。另外,此律条在行文上的特点,也值得留意。否则忽视其中的任何方面,都会造成对“伤”概念范畴理解上的缺失。
(一)概念完备、严谨而富于实用性
唐律中“伤”的基本概念的各方面,主要反映在《斗讼律》卷第二十一(总第302条)中。为了清楚地说明,这里抄出这条律文及注文,内中的注文以括弧表示,疏文在引用时加以说明。律文说:“诸斗殴人者,笞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伤及拔鬓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二等。”根据律文与注文,应该对“伤”作如下辨析:
第一,“伤”的基本定义就是注文所说的“见血为伤”。因为这一律条中所有关于“伤”的各种分类都可适用。这里的“见”字其表达既简明又精确。如打破皮肉之出血,可看见;疏文说的“若鼻头血出”,可看见;律文说的“若血从耳目出”,也可看见;律文中说的“内损吐血”,其中的“吐”,也应是可“见”的;最后,疏文说的“殴人痢血,同吐血例”,这也应该是可见的。
第二,“伤”是可以根据致伤的手段不同而分为殴伤及他物伤两类:一是用“手足”击打致伤。注文说“以手足击人”为殴,疏文说“因殴而见血者”,故此种罪可称为殴伤。二是用手足之外的物件作工具致伤。注文说“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疏文说“谓他物殴人伤”,可简称“他物伤”。疏文还特别指出,军用武器不使用其锋刃击打人致伤,也属“他物伤”之列:“手足之外虽是兵器,但不用刃者,皆同他物之例”。
第三,“伤’,的刑罚是依手段与后果情状两方面决定刑罚之轻重。其一,以手足击打而未致伤的,其刑罚是笞四十;其二,以手脚打击人至“伤”,即情状属于一般程度的“见血”之伤,其刑罚是“杖六十”;如使用手足以外的“他物”作工具殴人而未造成“见血为伤”后果的,即疏文所说“他物殴而不伤者”,也是处杖六十。其三,使用手足以外的“他物”击人至“见血为伤”程度的,处杖八十,这其中也包括拔人头发达一方寸以上的情况在内,律文说,“(他物)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其四,击人至“见血为伤”的较重情状,如血从耳目出及内伤吐血或便血的,律文规定要在不同的殴击手段的基础刑上,分别加重二等处罚,即疏文所说“各加手足及他物殴伤罪二等”,即由“手足”击打造成此伤的,那就在“杖六十”的基础上加二等处杖八十;由“他物”击打造成此伤的,就在“杖八十”的基础上加重二等处杖一百。
第四,对于比致人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或便血情状更严重,刑罚也更苛重的伤,唐律中一般是依受伤部位的具体情状或手段来规定罪名及特定的刑罚。如《斗讼律》同卷(总第303、304、 305条)中规定:折齿及折手足指,徒一年;折二齿或二指,徒一年半;折人肋,徒二年;折四肢中的一肢,徒三年;折四肢中的任两肢,流三千里。这些伤罪统称为“折伤以上”。折伤以上之量刑,依特别规定的罪名及刑罚来处置,一般这些“伤”情也并不再以是否“见血”及是否用手足或他物等作为限制要素。只有使用能致人死命的金属器具的锋口伤人见血的,专称为“刃伤”,处徒二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