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受寄送公文为什么稽程重于徒一年才成主犯?
《职制律》卷第十(总第124条)之前一部分规定:“诸驿使无故,以书寄人行之及受寄者,徒一年。若致稽程,以行者为首,驿使为从。”按律,驿传信使把公文托别人代为递送,以及接受公文并为代送的人,双方构成共犯关系,属于不分首从都处徒刑一年的特殊共犯关系。但是,如果因此造成投送期限耽误,那么其共犯关系就可能有变化。即如果代投者耽误期限,满一定的天数,计罪在一年徒刑以上的,那就代投者变为主犯得全罪,原来的驿使反而成为从犯减一等。疏文对“若致稽程”作解释说:“谓行不充驿数,计程重于徒一年者,即以受书行者为首,驿使为从。”
问题在于,为什么代为投送者不按照耽误的日数计算刑罚,而是要计罪徒一年以上才变为主犯呢?此点疏文始终未作解释。其实,接受代送,并且还稽程的人,共有两项罪名:一项是如律文开头所说的“受寄行书”之罪,另一项罪名是“行书稽程”之罪。一人同时有两项以上罪名,《名例律》卷六(总第45条)专门规定说:“诸二罪以上俱发,以重者论;等者,从一。”这是说,两项以上的犯罪同时被发觉,只选择其中重的一项处罚;如二项犯罪轻重等同的,那就选择其中一项处罚。现在,受寄者作为寄书驿使的共犯,已有徒刑一年的一项犯罪,假如第二项稽程的犯罪,计天数刑罚在一年以下或是一年的,那么,依“二罪俱发,以重者论”的办法,在刑罚相等情况下,他没有条件作为首犯。只有受寄者稽程的刑罚,也即是同时并发的第二项犯罪之刑罚超过一年,如达到一年半或二年的,那么作为首犯才有实际意义。也即是说,作为首犯加重一等,他的稽程刑罚必须要在他俩作为共犯所犯的一年徒刑以上,才有资格作为首犯,才具备区分首从的条件。如果进一步要问,稽程到什么程度才能有超过徒刑一年的结果?《职制律》同卷(总第123条)已规定说:“(稽程)一日杖八十,二日加一等,罪止徒二年。”即是稽程一日杖八十,三日杖九十,五日杖一百,七日徒一年,九日徒一年半,十一日徒二年。就是说:“受寄”者稽程要达到九日以上,才能把自己弄成首犯。因为二罪俱发下,能达到比二人共犯处“徒一年”更重的刑罚,才可充当首犯。
四、问事打死无罪百姓为什么“依法”无罪?
《斗讼律》卷第二十一(总第309条)后半部分规定:“即威力使人殴击,而致死伤者,虽不下手,犹以威力为重罪,下手者减一等。”疏文对“威力使人”解释说:“威力使人者,谓或以官威,或恃势力之类,而使殴击他人。”疏文接着举例说:“甲是监临官,百姓无罪,唤问事以杖依法决罚致死,官人得杀人罪,问事不坐。若遣用他物、手足打杀,官人得威力杀人罪,问事下手者减一等科。”
这里,监临官处在“威力”的地位,专职司杖者称“问事”。例子对“威力”者与“问事”之间法律上的责任关系,给人留下了问事“依”什么“法”,致无罪人死亡而自己无罪责之疑问。其实,即使对有罪的人,唐代使用笞杖之刑,都有行杖之法。首先,所使用之杖,在材质、长短、粗细、光洁上都必须是合乎制式的刑杖。同时,在打击的部位、数额、回数、掌打之人数及缓予执行上都有制度。合乎规定的,称为“如法”或“依法”;违犯规定,不合乎要求的就称“不如法”或“违制”。例中,对无罪百姓行刑,整个是违法行为,监临官在举例所设定的两种情况下都要负罪责。而受命执行的“问事”,在监临官的命令下,如依照行杖之法去杖打那无罪百姓,他不对致死人的结果负责。而在例中设定的后一种情况下,问事就有了罪责。因为行刑之“问事”使用的“他物”与“手脚”都不是法定行刑之具,其行刑虽然出之于受命,但却不是“依法”,所以他要负“比主官减一等”之责任。这里的要害词“依法”是指《狱官令》中的行刑之法,而不是一般意义上对无罪百姓用刑属“依法”还是“违法”的意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