九、“父祖妾”为什么前疏与后注解释相异?
这里说的“父祖妾”,是指子孙与之通姦的父亲或祖父的妾媵。对这项犯罪的性质规范与具体的刑罚处置,在《律疏》中分别由《名例·十恶》(总第6条)中的“内乱”与其本条(亦称本罪条)《杂律》卷第二十六(总第413条)分别担当。但是,同样是对于“父祖妾”,《名例》中的疏解与本罪条中的注解却不一样。《名例·十恶·十曰内乱》对涉姦对象“父祖妾”的疏文说:“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腾亦是。”而本罪条《杂律》(总413条)在律开头的“诸姦父祖妾”之下,其使用之注文说:“谓曾经有父祖子者。”
看起来,涉姦的“父祖妾”在是否与父亲或祖父生过孩子这个要件上,前后有所不同:前者《名例》是说,这些妾无论是否与父祖生过孩子都一样。后者《杂律》中强调说,是指曾与父祖生过孩子的那些妾,与父或祖生过孩子,是此处“父祖妾”的要件。其实,这里前疏与后注的不同的限制条件,却并非是律义前后有矛盾。此处对相同的犯罪主体,在不同的情况下作不同的条件限制,是由前后疏文与注文不同的解释任务所决定。
第一,唐律中《名例》的任务是阐明全律通用的原则和制度,一般不涉及对具体犯罪的处罚规定,某项具体犯罪的罪状与刑罚种类等级,都由其他十一篇律中的对应条文来担当。“内乱”中的“姦父祖妾”,《名例》中主要规定“父祖妾”的对象范围,而此罪的具体罪状及处置,则由其本罪条《杂律》(总第413条)来担当。这种分工特点是《名例》与其他十一篇律,也是“十恶”中十类罪名与其他各篇具体罪名,在立法上对应分工特徵的表现。
第二,《名例·十恶·十曰内乱》之下的疏文,其针对注文“父祖妾”所作的“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媵亦是”的解释,因为目的只在对犯罪主体作认定,即凡通姦的“父祖妾”,包括“媵”在内,以及先受强姦而后又变为通姦的媵妾,都属“十曰内乱”罪。在“内乱”性质与对象范围的认定上,妾媵是否与父或祖生子,都不是区分的要件,所以说“有子、无子并同”,这里是对“十恶”范围与对象的认定,不是作刑罚种类与等级的区分。
第三,“内乱”中通姦父祖妾媵罪的具体刑罚等级的区分,由其本罪条即《杂律》卷第二十六(总第413条)来担当。其刑罚的轻重,决定于情节与性质上的轻重:涉姦的妾媵如属于与父或祖曾生过孩子的,则性质严重处绞刑;未与父或祖生过孩子的,性质相对较轻,则减一等处流三千里。因为涉姦处绞的父祖妾媵必须是与父祖生过孩子的,所以律文在处绞的“父祖妾”之下,立即无间歇地用注文限制其范围说:“谓曾经有父祖子者”。而其中未与父祖生过孩子的妾,则由疏文规定说:“其无子者,即准上文‘妾,减一等’。”这里的“上文”是指《杂律》卷第二十六(总第411条)“姦缌麻以上亲之妻”罪名后,律文补充规定的如姦缌麻以上亲之“妾”可“减一等”的通例,注文特别为此说:“余条姦妾准此”。
对于《律疏》中的“A父祖妾”罪,其在立法上的特点可以作这样的归纳:其一,只要所姦对象涉于“父祖妾”(腾亦在其中)其性质就属于“十恶·内乱”,是否为父祖生过孩子都不影响其性质的归属,所以《名例》中疏文对其规范说:“父祖妾者,有子、无子并同。”这里的“并同”就是一样在“十恶·内乱”的范围内。其二,“姦父祖妾”之犯罪,在情节上及刑罚上区分为“有子”者处“绞”及“无子”者“减一等”(流三千里)的两个轻重等级。《杂律》中其本罪条在对列于“绞”刑的“父祖妾”下,用注文限制为“谓曾经有父祖子者”,而把其中的“无子”者列在疏文中规定比“有子”者“减一等”处罚。其三,因为《杂律》的本罪条在律文中只规定了“有子”者处“绞”的内容,而“无子”者的处罚区分,却延迟到在疏文中规定“减一等”,这客观上常使读律人起初会误认为对“父祖妾”的要求,《名例》与本罪条似乎“有矛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