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上所谈的“伤”,是限于对《斗讼律》卷第二十一(总第302条)中“伤”的基本观念作辨析,并不涉及“折伤以上”中各种伤的研究分析。
《斗讼律》总第302条“斗殴罪”有关内容表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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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词语 │概念或罪情 │刑罚幅度 │同等对待之情节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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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斗 │相争为斗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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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伤 │见血为伤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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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 │用手足击人(而未伤) │答四十 │挽鬓撮发,擒领扼喉拔发│
│ │ │ │不满方寸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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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殴伤 │用手足殴而致伤 │杖六十 │殴鼻头血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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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手足殴致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杖六十上加二等杖八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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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 │(所用殴人的)手足以外的物件 │ │兵不用刃亦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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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殴│用手足以外的物件殴(而未伤) │杖六十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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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物伤│用手足之外物件殴而致伤 │杖八十 │拔发方寸以上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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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用手足之外物件殴致血 │杖八十上加二等杖一百│ │
│ │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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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语句运用呈上省略的传统修辞方法
古汉语行文时,在下句承上句的语境下,对上句中的一些词语,下句作些省略而达到行文简练的效果是允许的。但是对性质属于刑法典的《律疏》来说,有时也影响了阅读的顺畅。这里,律文中的二个“伤”及“各加”使用了承上省略的表达法。第二句的“伤”是承接第一句的“殴”作省略,其义是特指手足相击的“殴伤”;第三句中的“伤”是承接第二句并省略了其中的“以他物殴”所致之“伤”;而第四句中的“各加”是分别承接并省略了第一句中的“手足”伤及第三句中的“他物伤”,意为若伤至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的,分别在“手足伤”杖六十或“他物伤”杖八十的基础刑上加二等(处杖八十或杖一百)。实际上,这种下句承上句的省略表述法,理解时适当恢复一些关键性的修饰语,就可缓解对阅读思考的阻塞。如果此条律文能这样表达岂不既连接紧密又流畅易懂(理解上应恢复的词语划底线表示):“诸斗殴人者,答四十;(谓以手足击人者。)手足伤及以他物殴人者,杖六十;(见血为伤。非手足者,其余皆为他物,即兵不用刃亦是。)他物伤及拔发方寸以上,杖八十;若血从耳目出及内损吐血者,各加手足及他物伤二等。”“伤”字前加修饰语,疏文中经常使用,如《斗讼律》中把以金刃伤人称A“刃伤”(总第304条);还有“以他物殴伤人内损吐血”(总第311条),及“奴婢用他物殴伤小功亲”(总第323条)的提法。《斗讼律》同卷(总第 316条)的疏文中就有“殴九品以上、六品以下之官,不伤杖六十,伤即杖八十;他物不伤杖八十,伤即杖一百”的行文。疏文能这样做,而律文偏要依赖疏文去作纯属于打通语句的解释,费力费事,事倍功半,其实也不是“义疏”的主要任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