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社会团体特别是非政府环境保护组织的数量、规模、资金、影响仍然非常有限。我国是拥有13亿多人口的大国,但与国外相比,我国非政府社会团体和环保组织数量极少,据统计数据显示,相关社团和组织数量有2000个左右,与发达国家相比相去甚远。其中这些组织的成员人数较少,规模、资金较为缺乏,导致在生态文明建设中的作用较为有限,这也从一个方面说明我国生态文明的社会调节机制建设的急迫性和重要性。
(四)公众参与的形式单一,缺乏鼓励公众全过程参与的激励性规定。我国《环境保护法》虽然也规定人民政府应该奖励对保护和改善环境有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环保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但事实上,这些规定所起的作用十分有限。以政府发布的政府环境公报为例,有些公报内容务虚单一,概括性说明较多,无法真正地反映某地区或整个国家的环境保护状况与发展趋势,而有些公报却采用专业性较强的技术指标,无法使公众知晓和理解其内容和用意,因此也就无法达到环境公报所应发挥的作用。
(五)公众环境保护意识欠缺,参与程度低。据调查显示:有80%的公众对建设生态文明只停留在关注层面,只有1.5%的公众表示最近3个月参与的相关活动“非常多”,参与环保活动“比较多”的比例也只有4.8%;公众知道“12369”这个全国统一的环境问题免费举报热线电话的比例只有16%,而在这16%中打过该电话的也只有9.2%
七、生态文明社会调节法律机制之完善:反思与建议
(一)现有法律规则中极为缺乏,需要详加规定的部分
1.确认和完善社会公众的环境知情权。环境知情权是公众参与的前提和基础。确认和完善公众参与的环境知情权,就是要建立起一整套规范的信息公开制度,定期发布有关环境方面的监测信息和科技标准,让公众可以及时了解和获取环境信息,由此作出判断和决策。公众有获得环境信息的权利,既是公众参与环境管理权利的前提条件,又是公众享有参与权和民主程序的一个重要特征。{4}26然而,我国相关法律只是确立了环保主管部门定期发布环境状况公报的义务,并未直接赋予公众环境知情权。建议《环境保护法》可以增设如下规定:国家保障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并且应当通过必要措施满足公众的环境知情权,并通过制定公报、计划、即时通知及程序保障公众环境知情权,并负有协助公众知晓环境信息的责任。对于公众的质疑和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及时向社会公布。
2.确立和完善社会公众的环境立法参与权。环境参与决策权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机制的核心,我国《立法法》第34、58条都规定了在法律、行政法规的起草过程中,应当广泛听取有关机关、组织和公民等各方面的意见,形式可以采取座谈会、论证会、听证会等多种形式。而环境法律规则应该进一步细化《立法法》的规定,明确公众参与的法律地位,具体规定有关部门在听取各方面意见后如何进行取舍、各方面意见的法律效力如何,从而更好地保护公众参与决策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比如,相关的条文可以细化为:环境法律、法规、规章在起草过程中,应当采取座谈会、协商会、论证会、开放式听取意见等形式,广泛听取公众和社会各界的建议和意见。相关单位应当保证代表的选择、公众参与的范围和程序公正透明,应当保障公众的意见能够得到公正、公平的表达。相关单位应当将公众的意见和建议进行归纳整理,并及时向社会公布,对合理的意见应当予以采纳;对未予采纳的意见,应当说明理由,并接受公众的批评和建议。
3.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诉讼参与权。有权利就必有救济,无救济则无权利,要保障公众参与权的有效行使,必须充分保障公众的救济权。救济权的实现就要求我们建立环境公益诉讼制度。我国《宪法》、《环境保护法》都规定:国家保护和改善生活环境和生态环境,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为此,建议出台相关规定,赋予相关单位和个人环境公益诉讼权以及赋予环境保护部门在发生侵害环境公益时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并建立相关环境公益诉讼的相关制度,比如举证责任倒置制度、环境公益诉讼时效限制制度等。
4.引导和鼓励公众参与环保投资。众所周知,环境保护和治理需要巨额的资金支持,而这些巨额的资金,如果仅仅依靠政府的支出和补贴显然是不够的。而如果我们改革现有的环保投融资制度,通过法律和政策引导和鼓励公众积极参与环保投资,可以有效地弥补政府资金的缺口和不足,促进环境保护可以最大化地实现。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增设如下规定:国家鼓励公众和社团参与环保投资。相关部门在引入公众投资时,应编制完整的公众投资草案向社会公布,并签订合同。如果前项规定中的环境项目涉及不同的投资人,必须与不同的投资人分别签订合同。
5.建立完善的教育机制。教育是促成公众参与的基础之一,因为公众只有受到良好的教育,才能更好参与和作出影响他们生活的决策。但从整体看,缺乏教育机制是现有法律规则中最明显的不足之一。。一方面是缺乏这方面的规定;另一方面是仅有的规定过于简单。所以,要树立大局观,通盘考虑,规定教育的具体领域及要达到的目标,加强整体性的环境教育及其培养和储备环境教育的相关人才。建议在《环境保护法》中增设关于教育的基础条款:国家、社会组织、公共团体应该通过环境保护的教育和宣传,增强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的认识,并切实制定和实施一切必要措施,提高公众对于环境保护的积极性和主动性,共同加强环境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我国生态文明的建设和发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