6.明确法律规则的具体目标。现有的法律规则中只有少许法律规则涉及到目标要素,但基本上是一带而过,不具有可行性,达不到制定具体目标的应有法律效果。因此,在法律规则的完善中,应详细规定社会调节机制的目标,以及涉及公众参与的立法、司法、执法等方面的目标。
(二)现有法律规则中仅有一些规定,但需要着重加强的部分
1.确立和完善公众的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确立环境行政执法参与权的意义在于:一方面,公众直接参与环境行政执法活动,可以促使行政机关公正、公开、公平地进行环境管理和决策,保证环境管理和决策的公信力和公正性;另一方面,公众参与可以促进环保行政机关和公众的交流和沟通,提高环境执法的有效性。《环境影响评价法》、《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暂行办法》规定了专项规划和建设项目的主管机关对可能造成不良环境影响并直接涉及公众环境权益的规划和建设项目,应当在该规划草案报送审批前,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和当地公众对环境影响报告书草案的意见。这样基本上使公众参与规划和项目建设环境影响评价形成一项制度。但从相关法律规定来看,公众参与环境行政执法的范围比较狭窄、并缺乏相关程序,这些都是今后需要完善和修正的重点。所以,建议相关条款可以做以下细化:政府部门对其组织编制的土地利用的有关规划和区域、流域、海域的建设、开发利用规划,以及产业园区、能源、港湾、铁路、道路、城市开发、旅游园区、体育设施、水资源、废弃物处理以及其他对公众有密切影响的规划,应当在该规划报送审批前,征求有关单位、专家、受影响公众的意见和建议。环境影响评价方案和规划,应当遵守以下程序:(1)决策机关向社会公布编制决策草案,并相应说明理由;(2)从受影响单位和公众中选取代表,进行必要性、可行性论证;(3)相关人士的论证应当由论证人签字,向社会公布;(4)公布期限为三个月,在该期限内接受和吸取受影响单位和公众的质疑和建议,并作相应的修改和说明。
2.明确具体的管理机构和委托机构。在现有的社会调节法律体系中,从中央层级的法律法规到地方层级的规章,关于机构的相关规定都比较缺乏。所以,在以后的法律修订和制定中,要明确某些领域的管理机构,如果委托其他机构管理,也应该具体作出说明。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6条第2款规定,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组织建立和完善环境影响评价的基础数据库和评价指标体系。而该款中的国务院有关部门应该作进一步细化,例如,关于道路影响评价领域为交通运输部管理,铁路环境影响评价为铁道部管理等。
3.政策。现有的法律规则对政策的规定比较空泛。在法律的完善中,应规定有效的政策制定、实施、监督、检查的程序,保证社会调节机制有效的进行。以《环境影响评价法》第4条为例,可以在该条增加以下条款:(1)国家及政府部门在制定和实施各种对环境有影响的规划和决策时,必须事先公布具体的规划或政策的目的、主管部门、职能分工、责任承担、实施程序,并综合考量对环境和公众的影响,制定相应的对策。(2)实施对环境和公众有影响的规划和决策的相关部门,必须进行成本一收益的分析和评估,将结果向社会公布并说明理由。
4.研究调查。总的来说,研究调查这一因素在现有法律文件中大多都有体现。有些法律还较为详细地规定了研究调查的内容和领域,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但相比之下,其他法律规则在这一方面就比较欠缺。其他规则可以参照《环境影响评价法》的规定,对于研究和调查的具体领域,研究机构的地位和归属,研究机构之间的合作和信息共享等内容做出相应规定。
5.责任。关于责任的规定相对比较缺乏,可以在法律规则的完善和拟定中作出更详细的规定,比如政府和社会团体发生冲突,对民众或社会团体成员造成损害,应该如何承担责任等。相应的条款可以拟定为:公众和社会各界对于政府部门的相关决策所造成的损害,双方可以共同商定由社会专业环境评价机构做出具体评估;如果确为政府相关部门及人员失职,侵犯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该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乃至刑事处分,{5}并责令相关人员赔礼道歉、赔偿损失,采取必要措施消除影响。
(三)现有法律规则规定得尚合理,但需要进一步完善的部分
1.定义。从对上述法律规则的分析中,可以看出对于定义的规定尚可,大多法律规则作出了较好的规定。但需要完善的地方在于,对某些重要的概念应该进行详细的规定,而非简单的介绍。比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2条中“环境”一词,可以进一步细化为自然环境、人体环境、生活环境以及社会经济环境。
2.注意义务。在法律规则的完善中,需要对注意义务这一要素加以关注,关注的重点在于明确规定个人、团体在社会参与的过程中,应当注意的事项,比如避免损害环境并积极改进环境质量。
3.立法目的。关于立法目的的内容在法律规则中,有必要进一步扩大,并注意与其他法律之间的衔接,以及上位法和下位法间的衔接,避免简单重复和有冲突的规定出现。
(四)现有法律规则中规定得较为完善,但需要协调或者有必要改进的部分
1.管辖。现有法律规则中对于管辖的规定还是比较完善的,但需要进一步改进的是具体领域应由哪些机构进行管辖的规定。例如,在《环境影响评价法》中,只是规定环保部门应会同相关部门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各项工作,而相关部门却语焉不详。鉴于此,建议在相关条文中应尽量明确相关部门的名称,给公众以明确的预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