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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态文明社会调节机制:立法评估与制度重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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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法律解释学的价值判断


  

  从对社会调节机制法律体系的整体评估可以看出,我国基本形成较为完善的法律体系,比如7部法律文件对立法目的、管辖、注意义务、职责分工、考察研究、实施等方面作了较为完善的规定[7],但透过法律解释学的方法,仍然可以发现存在以下问题:


  

  首先,在立法指导思想方面,突出表现为以“末端参与”为主导,缺乏“源头参与”。现行有关社会调节机制的立法,基本是对环境破坏和污染之后的参与规定,属于末端参与。而这种事后型的末端参与形式,已经无法适应生态文明建设的需要。


  

  其次,量化评估中的几部法律文件中,有四部法律、一部行政法规、一部部门规章、一部地方性规章,而对于社会机制规定的相对最完善的应属《环境影响评价公众参与办法》、《上海市服务行业行政许可听证办法(试行)》,而这两部法律文件的法律效力存在问题,只是部门规章和地方性规章,法律层级较低。


  

  再次,较高层次的法律、行政法规对于社会调节方面的内容规定得较少和原则化,不具有操作性。比如,公众参与作为社会调节机制的主要内容,在已分析的5部法律和行政法规中,虽然有《环境保护法》、《环境影响评价法》和《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对此作出规定,但规定得过于原则化,只是简单地说明在环境影响评价的过程中,鼓励公众、有关专家、单位以适当的形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但具体用什么样的形式,并没有规定,更未规定形式的程序等问题。


  

  第四,法律文件之间重复性规定过多,而且下位法未能对上位法作出补充性和更详细的规定。如《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规定国家鼓励公众和有关单位、专家以适当形式参与环境影响评价,而作为下位法的《规划环境影响评价条例》没有对公众参与作出进一步的规定,只是简单的提及公众有权向相关部门举报对环境有重大不良影响的项目建设。


  

  (四)评估结论


  

  综合要素量化法和法律解释学的方法,我国生态文明建设中的社会调节法律机制主要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


  

  1.公众参与。首先,作为社会调节机制的核心内容,虽然几部法律文件中公众参与大多都有涉及,但其中的内容仅仅是原则性的,特别是在级别较高的法律、行政法规中更是可见一斑。其次,作为社会调节机制中的重要组成部分,环境标志制度在上述法律文件中基本没有涉及,而这一点也是我们所需要重点完善的部分。


  

  2.机构。作为一部法律规则的基本要素,机构的地位和作用不言而喻。其中包括社会调节机制中的各种自治组织,对其规范的制度、激励机制,以及对某个领域进行管理的行政机构的问责机制、管理程序等问题都未见其踪迹。


  

  3.教育。如何通过教育来提高公众和社会团体参与的积极性和主动性,是建设生态文明社会机制的重要课题。这就需要在法律规则中表达和说明与社会机制相关的教育活动及作用,包括特定技术的培训、参与的重要性和意义,以及承担教育的机构和人员。


  

  4.纠纷解决。有效的纠纷解决机制对于社会机制的构建至关重要,而反观以上法律文件,基本没有关于纠纷解决的法律依据,即使有也比较原则化,不具有良好的操作性和实施性。


  

  六、生态文明社会调节法律机制之检讨:现状与问题


  

  我国现阶段的生态文明社会调节机制已经取得了相当大的发展,主要表现为相关环境立法对公众参与等方面作了规定,主要有《环境保护法》第6条、《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第9条、《水污染防治法》第5条、《噪声防治法》第7条、《海洋环境保护法》第4条、《气污染防治法》第5条、《环境影响评价法》第5条等。此外,《中国21世纪议程》中专门列有“团体及公众参与可持续发展”一章,具体讨论了公众参与的意义和行动方案。但总结以上对单部法律和法律体系的量化评估,可以清楚地认识到社会调节机制存在的不足和缺陷。概况起来,主要有以下几个方面:


  

  (一)从公众参与的主要形式看,仍然以政府倡导为主导。现阶段,从现有的数据来分析,大多数的公众参与不是公众自发的、自愿的行动,而是需要政府的引导和督促。但这并非是法律和立法者所预想的公众参与。由于法律缺乏对公众参与的程序性规定,导致这种公众参与在政府不引导和倡议下,就会处于瘫痪状态,也就无法实现法律所预期的公众参与的效果和意义,只能沦为一种浮于外表的花瓶。


  

  (二)从参与的过程来看,主要侧重于事后的监督,“源头性”的参与不够。从相关法律法规中可以看出,我国现行法律规则中的公众参与主要是对生态文明的破坏和环境违法行为的事后监督。而在实践中,公众也主要是针对污染、破坏环境行为,特别是那些与自身行为息息相关的行为进行维权和起诉。但事后监督的特点决定了这种参与的形式无法对生态文明的建设起到实质性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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