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诉讼救助方面,明定准予诉讼救助之本案诉讼,于裁判确定后有关诉讼费用之征收,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14条第1项规定,及关于诉讼救助之裁定,准用《民事诉讼法》第115条规定,得为抗告。
(二)提升司法效能方面
旨在配合社会经济的发展、适度扩大行政诉讼简易程序的适用范围、合理分配司法资源,期使审判效能更为向上提升。例如,针对第三人声请阅览诉讼卷宗,修正为由审判法院裁定许可;针对命当事人缴纳裁判费等费用,修正为由审判长为之;修正指定宣示判决的期日;检讨准用《民事诉讼法》的方式及条文。
关于再审制度,为防止当事人就同一事件一再提起再审,增订第274条之1规定,再审之诉,行政法院认无再审理由,判决驳回后,不得以同一事由,对于原确定判决或驳回再审之诉的确定判决,更行提起再审之诉。
关于简易程序,凡因税捐课征事件涉讼、行政机关罚锾处分、公法上财产关系之诉讼,而金额在新台币40万元以下者,一律适用简易程序。但“司法院”得因情势需要,以命令减为新台币20万元或增至新台币60万元。
(三)便利人民诉讼方面
为了让民众更容易使用法院,保障其诉讼权利,在2011年“第四次修正”时,将行政诉讼制度改为三级二审,在现有的“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外,另于各地方法院设置行政诉讼庭,以审理交通裁决、行政诉讼简易程序及强制执行等事件,让民众有更多选择,更方便使用法院,此为“司法为民”的一项重要政策。
为了因应信息科技和网际网络的发展,增订人民可以利用电信传真或其它科技设备,例如以电子邮件传送诉讼文书。为考虑民众因外出工作、旅游或有其它事由,不能及时领取诉讼文书,影响诉讼权益,特别规定诉讼文书从寄存在邮政机构或警察机关之日起,经过10日才发生送达效力。又《诉愿法》第47条第3项规定准用本法关于送达的规定,民眾无论提起行政诉讼或上诉,都将更有保障。
关于管辖权规定,例如因不动产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属于专属管辖者其适用范围过广。在2009年 “第二次修正”时,将第一项修正为限于因不动产征收、征用或拨用之诉讼,始专属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至于其它有关不动产之公法上权利或法律关系涉讼者,为调查证据之方便,增订第2项规定,亦得由不动产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关于公务员职务关系之诉讼,包括公务员职务关系是否发生,及因职务关系所生之诉讼,诸多国家立法例规定由原告之职务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因此,增订第15条之1的规定,关于公务员职务关系之诉讼,得由公务员职务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辖。
关于诉讼文书的递送方式方面,使人民得以运用各种现代通信科技递送诉讼文书,更可就近到相关的管辖法院寻求救济;另一方面,法院在审理案件调查证据时,也将更为方便,增进审判效能。
关于公保、劳保、农保或健保诉讼,可以由被保险人、受益人的住居所地或被保险人工作地的行政法院管辖。公教人员保险、劳工保险、农民健康保险及全民健康保险等公法上的保险事件,具有社会安全功能,故因此种公法上保险事件涉讼者,为便利人民就近寻求行政法院的权利保护,于第一项规定得由其住居所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辖。
关于公法上的保险事件,大部分系涉及请领保险给付及取消被保险人资格、退保、变更投保工资、罚锾处分等,而可能起诉者为被保险人、受益人及投保单位。因此,增订投保单位为原告时,得由其主事务所或主营业所所在地的高等行政法院管辖。